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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关于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的实施方案

【发布部门】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津高法发[2017]6号【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法发〔2016〕14号),依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结合我市法院工作实际,制订以下实施方案:

一、总体目标

1.将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和全市法院诉讼服务中心建设结合起来,整合现有诉讼服务资源,建立功能完备、形式多样、运行规范的诉调对接平台;完善诉讼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的衔接协调机制;满足人民群众多元司法需求,发挥司法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设中的引领、推动和保障作用。

2.引入社会组织或机构,建立与行业性、区域性调解组织的诉调对接机制;设置调解工作室、诉调对接工作站;配备专门人员从事诉调对接工作。

3.调解包括立案前委派调解和立案后委托调解。委派、委托调解是人民法院将适宜调解的纠纷委派、委托给相关调解组织(调解员)和专职调解员进行调解。

二、加强平台建设

(一)建立诉调对接工作平台

4.在诉讼服务大厅成立诉调对接中心,由诉讼服务中心统一管理;设有专门的审前调解室和速裁法庭,配备专门法官、司法辅助人员从事诉调对接工作;有第三方社会力量作为调解人员,为人民群众提供调解服务;有为商会、保险等组织开展商业调解、行业调解或为交管、街道办等行政机关开展行政调解的专门场所;设有专门窗口,用来确认当事人申请达成的调解协议效力;设置明显的“诉调对接中心”标识。

5.诉调对接中心负责以下工作:对适宜调解的纠纷,引导当事人选择非诉讼方式解决;开展专职调解工作和协调委派调解工作;建立诉调对接联动机制;办理司法确认案件;负责管理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名册;负责规范和实施诉调对接工作。

6.立案前由立案庭甄别,在当事人同意的基础上分流适宜调解的纠纷;由诉调对接中心委派给相关调解组织(调解员)、专职调解员先行调解;立案后当事人同意调解的,承办法官视情况开展司法调解或委托给相关的调解组织(调解员)进行调解。

7.根据工作需要在纠纷多发领域或区域的行业协会、交管部门、街道(乡、镇)派驻专职人员定期指导诉调对接工作和开展司法确认案件工作。

8.建立诉调对接联动机制。积极参与综治部门推进的各类纠纷化解平台建设,加强与行政机关,人民调解、商事调解、行业调解等组织的联络,利用其现有工作平台,建立诉调对接联动机制。实现专职调解和委派调解相结合、委托调解和司法调解相结合、诉与非诉的有效衔接。

9.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名册库由诉讼服务中心统一管理。根据工作开展的情况,人民法院组织对在册特邀调解员进行相关业务培训。上级法院建立的名册,下级法院可以使用。

10.人民法院通过法院公告栏、诉讼服务网和诉讼服务中心自助查询系统等方式公开在册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相关信息,供当事人选择。

(二)完善工作制度

11.建立专职调解员制度。人民法院在诉调对接中心配备法官或司法辅助人员,从事专职调解、调解指导和诉调对接协调工作。

12.建立特邀调解制度。根据工作需要,利用现有资源,吸纳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商事调解、行业调解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作为特邀调解组织,吸纳具备条件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陪审员、专家学者、律师、仲裁员、人民调解员、社区工作者、基层组织负责人、法律工作者等个人担任特邀调解员,制作名册并向诉讼服务中心备案。名册备案后由诉讼服务中心统一管理和对外发布。

13.健全人民调解制度。诉调对接中心应加强与司法行政部门联系,在诉讼服务大厅设立人民调解工作室,邀请人民调解员从事民事纠纷调解工作。

14.推动律师调解制度。探索在诉调对接中心建立律师调解工作室。邀请律师担任调解员,参与纠纷的解决,律师担任调解员不得担任同一案件代理人。推动建立律师接受委托代理时告知当事人选择非诉方式解决纠纷机制。规范全市法院律师调解工作室诉调对接工作的开展。

15.推动在线诉调对接工作方式的应用。根据“互联网+”战略要求,推广现代信息技术在诉调对接联动机制中的运用,创新在线纠纷解决方式,利用诉讼服务网或其他网络服务平台开展在线调解等工作,促进多元化解工作信息化。

三、规范运行程序

16.立案法官应当在登记立案前对诉讼风险进行提示,告知并引导当事人选择调解方式解决纠纷。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人民法院应依法登记立案,按照繁简分流程序办理。对于其他不适宜调解的案件,应及时立案转审判庭。

17.立案前委派调解和专职调解的案件,诉讼时效从起诉人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

18.当事人在填写《立案前调解申请书》或在《立案前调解确认书》上签字后,可以选择专职调解,也可以选择委派调解。

19.当事人选择专职调解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安排专职调解员进行调解,专职调解员自接收材料之日起30日内调解完毕(不包括鉴定、评估等时间)。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10日。调解不成,调解员应及时退回案件,交由立案庭办理立案手续。

20.双方当事人协商选择委派调解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选定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人民法院向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发送委派调解单,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自签字接收法院移交材料之日起,30日内调解完毕(不包括鉴定、评估等时间),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10日。调解不成的,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应及时将案件退回委派单位,委派单位于收到退回案件当日交由立案庭办理立案手续。

21.双方当事人协商委托调解的,需提出书面申请或记入询问笔录由当事人签字。双方当事人协商选定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后,人民法院向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发送委托调解单。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自签字接收法院移交材料之日起,调解期间开始起算。

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应于15日内完成调解,15日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可延长调解时限,但总计不得超过1个月;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应于7日内完成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的,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延长调解时限,但总计不得超过15日。调解不成的,调解员应及时退回案件。

22.调解员接收材料之日起5日内通知到双方当事人并开始调解工作;无法通知当事人或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的,应在2日内将案件退回原委派或委托单位。

23.专职调解法官主持达成调解协议的,依法出具调解书;司法辅助人员主持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经法官审查后依法出具调解书;委托、委派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调解协议。

24.在立案审查或案件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认为存在虚假诉讼可能的,不应予以委派或委托调解。

调解组织或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发现案件存在虚假诉讼可能的,应当中止调解,及时向委派或委托的人民法院报告。

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进行虚假诉讼、在调解过程中提供虚假证据或进行虚假陈述的,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罚。

25.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由调解组织所在地或者委派调解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条件的,依法立案并出具司法确认决定书;当事人申请出具调解书,经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可在立案后出具调解书。

当事人持人民调解工作室调解后达成的已经生效的人民调解协议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下达支付令。

当事人持人民调解工作室调解后达成的已经生效的人民调解协议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或变更、撤销调解协议、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进行审查,依法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

26.经立案前委派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依法不收取诉讼费用;申请出具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减半收取诉讼费用的基础上,再适当减免诉讼费用。

27.建立诉调对接案件管理制度。对于委派或委托调解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调解过程进行指导,确保调解过程和调解协议内容合法。当事人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法院可区分情况依法出具调解书或司法确认决定书。

四、工作要求

28.全市法院要提高认识、加强组织领导,成立以一名院领导为组长,各业务庭负责人为成员的领导小组,诉讼服务中心为牵头部门,将多元化解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进行部署,厘清各部门之间的分工,落实人员配备、工作场所,确保该项工作有组织、有步骤、按计划落实。

29.全市法院要主动争取党委和政府的支持,将纠纷解决经费纳入财政专项预算,积极探索以购买服务等方式将纠纷解决委托给社会力量承担。

30.全市法院要大力宣传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优势,通过各种行之有效的方式鼓励和引导当事人优先选择成本较低、对抗性较弱、利于修复关系的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

31.上级法院要切实加强对下级人民法院的指导监督,并及时总结经验,推动该项工作的有序开展。

32.本方案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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