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18【实施日期】2018【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1.总则
1.1为统一减刑、假释案件审理工作,提高办案质效,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市减刑、假释案件实际情况,制定本标准。
1.2本标准用于指导、评价减刑、假释案件审理工作。律师
1.3本标准未规定的内容,适用其他相关标准化文件。
2.审理流程
2.1立案前审查
2.1.1立案前审查的材料
2.1.1.1对执行机关移送的材料的审查:减刑或者假释建议书;审核表;终审法院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历次减刑裁定书的复印件;罪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具体事实的书面证明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案件审理需要移送的其他材料。
2.1.1.2报请假释的案件还需审查社区矫正机构关于罪犯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调查评估报告。
2.1.1.3检察意见审查:执行机关移送的材料附有人民检察院对报请减刑、假释案件提出的检察意见。
2.1.2审查结果
2.1.2.1经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立案。
2.1.2.2材料不齐的,通知执行机关在三日内补送,逾期未补送的,不予立案。
2.1.2.3不属于本院管辖的,退回执行机关。
2.2立案公示
2.2.1立案后五日内完成将执行机关报请减刑、假释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的工作。
2.2.2公示内容:罪犯的个人情况、原判认定的罪名和刑期、罪犯历次减刑情况、执行机关的建议及依据;公示写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业务庭名称、通讯地址及其他联系方式。
2.2.3公示期限为五日。
2.2.4公示期间收到异议的,对口头异议如实制作了通话记录并转交承办人入卷备查,对书面异议转交承办人入卷备查。
2.3法官或者法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审理减刑、假释案件。
2.4开庭审理
2.4.1案件承办人收到案件材料后立即审查,需要(公开)开庭审理的,一般在十日内予以开庭。
2.4.2开庭通知
2.4.2.1对于决定开庭审理的案件,在开庭三日前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执行机关、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
2.4.2.2根据需要通知以下人员参加庭审:证明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证人,公示期间提出不同意见的人,以及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其他人员。
2.4.3开庭三日前进行公告。
2.4.4在罪犯刑罚执行场所或者人民法院确定的场所进行开庭审理,或者采取视频开庭的方式进行开庭审理。在社区执行刑罚的罪犯因重大立功被报请减刑的,在罪犯服刑地或者居住地进行开庭审理。
2.4.5职务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和金融犯罪罪犯减刑、假释案件的庭审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有关方面代表旁听。
2.4.6开庭审理程序
2.4.6.1根据减刑假释案件特点,庭审应侧重如下方面:
2.4.6.2听取执行机关代表宣读减刑、假释建议书及说明的主要理由。
2.4.6.3听取检察人员发表的检察意见。
2.4.6.4听取罪犯陈述在服刑期间的悔改、立功表现及对减刑、假释建议书的意见。
2.4.6.5对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或立功表现、重大立功表现的事实以及其他影响减刑、假释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2.5 审限
2.5.1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的减刑,高级人民法院在收到监狱管理机关审核同意的减刑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裁定。
2.5.2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假释,高级人民法院在收到监狱管理机关审核同意的减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延长一个月。
2.5.3对被判处有期徒刑和被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假释,中级人民法院在收到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延长一个月。
2.5.4对被判处拘役、管制的罪犯的减刑,中级人民法院在收到执行机关审核同意的减刑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裁定。
2.5.5立案后发现材料不齐的,通知执行机关补送,补送期间不计入审限。
2.6送达程序
2.6.1作出减刑裁定后,七日内送达报请减刑的执行机关、同级人民检察院以及罪犯本人。
2.6.2作出假释裁定后,七日内送达报请假释的执行机关、同级人民检察院和罪犯本人、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基层组织。
2.6.3作出退回减刑、假释建议书的决定后,七日内送达书面申请撤回减刑、假释建议的执行机关及同级人民检察院,同时退回相应的减刑或者假释建议书和有关材料,决定书未送达罪犯本人。
2.7减刑、假释裁定书通过互联网依法向社会进行公布。
2.8人民检察院认为减刑、假释裁定不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的,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内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作出裁定。
2.9发现本院已经生效的减刑、假释裁定确有错误的,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定。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减刑、假释裁定确有错误的,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或者自行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定。
3.减刑、假释的条件审查
3.1认定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立功表现”、“重大立功表现”的根据确实充分,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减刑条件。
3.2罪犯符合“可以减刑”条件的,综合考察罪犯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
3.3对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被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的减刑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起始时间、减刑幅度和间隔时间要求。
3.4重点审查是否具备职务犯罪罪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罪犯,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罪犯,恐怖活动犯罪罪犯,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及毒品再犯,累犯等从严减刑情节。
3.5对具备报请减刑前的服刑期间不满十八周岁的罪犯、老年罪犯、患严重疾病罪犯或者身体残疾罪犯,放宽减刑幅度或者缩短减刑起始时间、间隔时间符合司法解释规定。
3.6减刑后减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符合司法解释规定。
3.7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的罪犯,一般不适用减刑,罪犯在缓刑考验期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除外。
3.8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执行的原判刑期和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实际执行的刑期符合刑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3.9罪犯减刑后又假释的,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一年;对一次减去一年以上有期徒刑后,决定假释的,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一年六个月。
3.10年满八十周岁、身患疾病或者生活难以自理、没有再犯罪危险的罪犯,既符合减刑条件,又符合假释条件的,优先适用假释。
4.文书制作
4.1 减刑、假释裁定书载明以下内容:
4.1.1写明罪犯的基本情况、一审法院判处的主刑刑种及刑期、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及其刑期、上诉或者抗诉后二审法院裁判结果、历次减刑情况。
4.1.2人民检察院对减刑、假释裁定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的,写明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间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以及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的情况,并在案件由来的下一部分写明人民检察院认为减刑、假释裁定不当的事实和理由。
4.1.3发现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减刑、假释裁定确有错误依法纠正的,写明本院发现对罪犯减刑(或者假释)的裁定不当,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的情况。
4.1.4写明执行机关对罪犯减刑、假释的意见、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事实和理由、罪犯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证明材料、减刑、假释的法律依据。
4.1.5裁定调整减刑幅度或者不予减刑、假释的,说明理由。
4.1.6裁定减刑的,注明刑期的起止时间;裁定假释的,注明假释考验期的起止时间。律师
4.1.7被判处终身监禁的罪犯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明确终身监禁,不再减刑或者假释。
4.1.8裁定书尾部的特殊规定:
4.1.8.1一般表述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4.1.8.2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四十一条规定书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表述为“本裁定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4.1.8.3人民检察院对减刑、假释裁定提出书面纠正意见后重新裁定的,表述为:“本裁定为最终裁定”。
4.2退回减刑、假释建议书的决定书内容符合以下条件:
4.2.1罪犯的基本情况、案件由来参照减刑、假释裁定书写明。
4.2.2写明刑罚执行机关书面申请撤回减刑、假释建议书情况。
4.2.3明确退回减刑、假释建议书决定的法律依据。
5.规范性文件引用
5.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法释〔2014〕5号)
5.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
5.3《天津市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规程(试行)》(津高法发〔2013〕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