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津高法发〔2017〕24号【发布日期】2017.11.16【实施日期】2017.11.16【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海事法院,各区人民法院(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各审判管理委员会),铁路运输法院,本院各部门:律师
《天津法院关于国家赔偿自赔案件办理标准(试行)》经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7年11月8日第33次会议讨论通过,作为第四批《天津法院司法工作标准(试行)》第一部分现予印发,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落实。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与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联系。
天津法院司法工作标准(试行)
TFB/SX/DSP17-A/0
前言
本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GB/T1.1-2009标准化工作导则第一部分:《标准的结构和编写》进行修订。
本标准依据《天津法院司法标准化规划纲要(2015-2017)》、 《天津法院司法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试行)》、《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第四批司法标准化文件编制工作的通知》以及工作实际,由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组织相关编制项目工作组2017年4月启动编制工作,经在全市法院征求意见并进行修订。
本标准经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2017年11月8日第33次会议讨论通过。
本标准依据《天津法院司法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组织实施。
本标准编号规则为:TFB(天津法院标准),SX(试行),DSP(第四批), 17-A/0(2017年第一版第一次修订)。
本标准于2017年11月发布。
天津法院关于国家赔偿自赔案件办理标准(试行)
1.总则
1.1为规范国家赔偿自赔案件办理工作,确保依法公正办理自赔案件,依照法律、司法解释及相关规定,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标准。
1.2本标准所称自赔案件是指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国家赔偿案件。
1.3本标准用于指导和评价自赔案件的办理工作。
1.4本标准未规定的内容,适用其他相关标准化文件。
2.办理机构
2.1高级法院、中级法院及海事法院设立赔偿委员会,下设赔偿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办理本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自赔案件。
2.2集中管辖法院设立国家赔偿小组,负责办理本院及集中管辖区域内基层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自赔案件。
2.3其他基层法院设立国家赔偿小组,负责涉及本院的应诉及理赔工作。
2.4高级法院、中级法院及海事法院赔偿委员会,基层法院国家赔偿小组由3名以上法官组成且为单数。
3.立案审查
3.1赔偿请求人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申请的,无管辖权的基层法院告知其向集中管辖法院提出申请及时。
3.2赔偿申请材料的收取
3.2.1赔偿请求人到院提交赔偿申请的,当场出具加盖本院专用印章并注明收讫日期的书面凭证;
3.2.2赔偿请求人以邮寄等方式提交赔偿申请的,及时登记;
3.2.3经审查需补正申请材料的,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
3.3立案审查包括以下事项:
3.3.1赔偿请求人具备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
3.3.2申请事项和理由具体、明确;
3.3.3属于国家赔偿案件受案范围;
3.3.4属于本院受案范围;
3.3.5有赔偿请求人确认的通讯地址及电话号码。
3.4确定案由
3.4.1符合《关于国家赔偿案件案由的规定》的要求。
3.4.2确定并列案由符合下列条件:
3.4.2.1涉及同一赔偿义务机关的两个以上司法行为;
3.4.2.2赔偿申请对应同一权利且应当一并审理。
3.5立案审查于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完成。
3.5.1决定立案的,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向赔偿请求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
3.5.2不予受理的,在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不予受理决定。
3.6集中管辖法院向赔偿义务机关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及调卷函于立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
3.7受理赔偿请求人撤回赔偿申请后再次申请赔偿的,符合下列条件:
3.7.1符合《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时效;
3.7.2有充分证据证明撤回申请违背真实意思表示;
3.7.3有其他正当理由。
4.审查决定
4.1赔偿义务机关于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及调卷函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移送全部相关卷宗、材料及书面答辩意见。
4.2赔偿义务机关就案件事实、证据向集中管辖法院提出相关意见,并配合调查。
4.3审查案卷材料全面细致,听取赔偿请求人及赔偿义务机关的意见充分,提出处理意见有事实基础。
4.4决定程序
4.4.1高级法院、中级法院及海事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自赔案件,经合议庭合议后,提交赔偿委员会讨论,报请院长决定;
4.4.2基层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自赔案件,提交国家赔偿小组讨论后,报请院长决定;
4.4.3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合议庭难以做出决定的,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4.5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的期限。
4.6国家赔偿决定书载明以下事项:
4.6.1赔偿请求人的基本情况;
4.6.2申请事项及理由;
4.6.3认定的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
4.6.4决定内容;
4.6.5申请上一级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的期间和上一级法院名称。
4.7赔偿决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送达国家赔偿决定书。
4.7.1本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送达赔偿请求人;
4.7.2集中管辖的自赔案件,送达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5.听证和协商
5.1听证
办理自赔案件进行听证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适用质证程序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的规定》。
5.2协商
适用协商的自赔案件符合下列情形:
5.2.1坚持自愿、合法原则;
5.2.2协商内容限于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
5.2.3有协商笔录;
5.2.4协商达成协议的,通过国家赔偿决定书确定,协商不成的及时作出决定。
6.撤回申请审查
6.1准许撤回申请的,符合以下条件:
6.1.1有撤回申请书和询问笔录;
6.1.2撤回申请出于自愿;
6.1.3撤回申请不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6.2撤回赔偿申请的审查,于申请提交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
6.3由赔偿委员会或者国家赔偿小组决定是否准许撤回赔偿申请。
6.4是否准许撤回国家赔偿申请的决定书于赔偿委员会或者国家赔偿小组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
6.5决定的送达
6.5.1本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送达赔偿请求人;
6.5.2集中管辖的自赔案件,送达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7.赔偿金支付
7.1赔偿义务机关支付赔偿金符合下列情形:
7.1.1支付申请书;
7.1.2赔偿请求人身份证明;
7.1.3生效国家赔偿决定书。
7.2赔偿请求人当面递交申请支付材料的,赔偿义务机关出具收讫凭证。赔偿请求人提出口头申请的,赔偿义务机关记入笔录,由赔偿请求人签名、捺印或者盖章。
7.3申请支付材料真实、有效、完整的,赔偿义务机关自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依照预算管理权限向有关财政部门提出支付申请。
7.4申请支付材料不完整的,赔偿义务机关于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赔偿请求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律师
7.5申请支付材料虚假、无效的,赔偿义务机关自不予受理决定作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理由。
7.6赔偿请求人对不予受理申请支付的通知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核的,上级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复核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在作出复核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
7.7财政部门告知赔偿义务机关申请支付材料不符合要求的,赔偿义务机关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按照要求提交补正材料。需要赔偿请求人补正材料的,赔偿义务机关五日内通知赔偿请求人。
7.8财政部门已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赔偿义务机关五个工作日内通知赔偿请求人。
7.9赔偿义务机关在赔偿金支付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支付证明送交集中管辖法院。
8.规范性文件引用
8.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自赔案件程序的规定》(法释[2013]
19号)
8.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法释[2012]1号)
8.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
(法释[2011]6号)
8.4《人民法院国家赔偿案件文书样式》(法办发[2012]11号)
8.5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基层人民法院自赔案件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津高法[2014] 175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