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津高法发〔2019〕31号【发布日期】2019.12.30【实施日期】2019.12.30【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公正高效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保障管理人依法履行职责,促进管理人队伍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等,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适用范围)市高级人民法院对《天津市法院企业破产案件社会中介机构管理人名册》中的管理人实行分级管理,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管理人级别评定、晋级或者降级。
第二条 (分级原则)管理人分为一级、二级管理人。
一级管理人原则上不超过全部管理人数量的30%。
第三条 (任职资格)一级管理人可以担任重大复杂破产案件。普通破产案件的管理人,二级管理人可以担任普通破产案件的管理人。
第四条 (案件分类)根据企业类型、社会影响、财产价值。债权人人数和难易程度等,企业破产案件分为重大复杂破产案件和普通破产案件。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为重大复杂破产案件审理:
(一)金融机构等金融类企业破产案件;
(二)上市公司破产案件;
(三)关联企业破产案件;
(四)在全国或者全市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破产案件;
(五)债务人财产价值1亿元以上的破产案件;
(六)普通债权人人数100人以上的破产案件;
(七)重整案件;
(八)其他重大复杂的破产案件。
第五条 (评审组织)按照依法、公平、公正和公开原则,市高级人民法院评审委员会评定管理人级别,决定管理人晋级或者降级。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
市高级人民法院评审委员会可以对管理人级别实施动态调整。具体考核办法由市高级人民法院另行规定。
第六条 (评审标准)评定管理人级别,综合考量下列因素:
(一)机构规模:注册资金数额、执业律师或者注册会计师人数及执业年限等;
(二)工作业绩:行业评价、社会声誉,担任管理人办理破产案件的数量、专业特长、勤勉程度和工作绩效等;
(三)执业能力:接受监督和配合人民法院工作的情况,与有关部门、债权人、战略投资人等沟通协调的情况,为债权人、债务人提供服务和平等保护的情况,职工安置、风险管控和维护稳定的情况等;律师
(四)履职保障:符合管理人执行职务需要的团队运行模式、配套工作机制,从事企业清算、破产,重整等相关业务的经验和业绩等;
(五)其他影响管理人级别评定的因素。
第七条 (评审程序)评定管理人级别,一般适用下列程序:
(一)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发布管理人分级申报通知;
(二)管理人按照要求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材料;
(三)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接收申报材料,根据评审标准进行初步审核;
(四)评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八条 (管理人申报义务)管理人可以申报一级或者二级管理人,申报一级管理人不影响被评定为二级管理人。
管理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的,不予评定级别。
第九条 (分级公示)管理人级别评定、晋级或者降级应当予以公示。在公示期内管理人可以提出书面异议,由市高级人民法院评审委员会进行审查。
第十条 (执行日期)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