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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实施办法

【发布部门】天津市应急管理局、天津市公安局、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人民检察【发文字号】津应急〔2020〕8号【发布日期】2020.04.09【实施日期】2020.04.09【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依法惩治安全生产违法犯罪行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根据《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应急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

本办法所称应急管理部门,包括消防机构。

第三条 应急管理部门在依法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情节、造成的后果等,根据刑法,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照本实施办法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

第四条 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主要包括下列案件:

(一)重大责任事故案件;

(二)强令违章冒险作业案件;

(三)重大劳动安全事故案件;

(四)危险物品肇事案件;

(五)消防责任事故、失火案件;

(六)不报、谎报安全事故案件;

(七)非法采矿,非法制造、买卖、储存爆炸物,非法经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等涉嫌安全生产的其他犯罪案件。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对应急管理部门移送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和公安机关有关立案活动,依法实施法律监督。

第二章 日常执法中的案件移送与法律监督

第六条 应急管理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的,应当立即指定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组成专案组专门负责,核实情况后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书面报告,报经本机关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审批。

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律师

第七条 应急管理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应当附下列材料,并将案件移送书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一)案件移送书,载明文号、拟接收公安机关名称、案件名称、犯罪嫌疑人名称或者简要犯罪事实、案件批准人、主办人及联系电话等。案件移送书应当附移送材料清单,并加盖应急管理部门公章;

(二)案件调查报告,载明案件来源、查获情况、嫌疑人基本情况、涉嫌犯罪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处理建议等;

(三)涉案物品清单,载明涉案物品的名称、数量、特征、存放地等事项,并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等表明涉案物品来源的相关材料;

(四)附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质证明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检验报告或者鉴定意见;

(五)证据材料清单及现场照片、询问笔录、电子数据、视听资料、认定意见、责令整改通知书等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证据材料清单应当载明证据材料的名称、数量、提供单位等事项。

对有关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还应当附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八条 公安机关对应急管理部门移送的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应当出具接受案件的回执或者在案件移送书的回执上签字。

第九条 公安机关审查发现移送的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材料不全的,应当在接受案件的24小时内书面告知应急管理部门在3日内补正。

公安机关审查发现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移送材料不全、证据不充分的,可以就证明有犯罪事实的相关证据要求等提出补充调查意见,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应急管理部门补充调查。根据实际情况,公安机关也可以依法自行调查。

第十条 公安机关对移送的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应当自接受案件之日起3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涉嫌犯罪线索需要查证的,应当自接受案件之日起7日内作出决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经市或者区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自受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

公安机关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应急管理部门,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及时将案件材料退回应急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对移送的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公安机关认为有犯罪事实,但不属于本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当立即报经市或者区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移送案件通知书,在接受案件后24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应急管理部门,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应当在24小时内退回移送案件的应急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对移送的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公安机关立案后决定撤销案件的,应当将撤销案件决定书送达移送案件的应急管理部门,并退回案件材料。有关撤销案件决定书应当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三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交公安机关,并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四条 应急管理部门接到公安机关不予立案通知书后,认为依法应当由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可以自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请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复议,也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应急管理部门提请复议的文件之日起3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应急管理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对公安机关的复议决定仍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3日内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

应急管理部门对公安机关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以及立案后撤销案件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

第十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的,应当提供立案监督建议书、相关案件材料,并附公安机关不予立案通知、复议维持不予立案通知或者立案后撤销案件决定及有关说明理由材料。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应急管理部门立案监督建议进行审查,认为需要公安机关说明不予立案、立案后撤销案件的理由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在7日内说明理由。公安机关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回复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后撤销案件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应当作出支持不予立案、撤销案件的检察意见。认为有关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

公安机关收到立案通知书后,应当在15日内立案,将立案决定书送达人民检察院,并书面告知应急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应急管理部门不移送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的,可以派员查询、调阅有关案件材料,认为应当移送的,应当提出检察意见。应急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检察意见后3日内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并将案件移送书抄送人民检察院。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对符合逮捕、起诉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批准逮捕、提起公诉。

人民检察院对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和应急管理部门。对依法应当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可以同时提出检察意见,并要求应急管理部门及时通报处理情况。

第三章 事故调查中的案件办理

第十九条 按照我市事故分级调查的规定,分别由市或者区公安机关依法参加事故调查组,参加事故调查组的公安机关根据事故的情况,对涉嫌安全生产犯罪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

公安机关对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立案侦查的,应当在3日内将立案决定书抄送事故调查组、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条 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可以书面向事故调查组提出复印有关材料的要求,事故调查组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 对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上级公安机关采取挂牌督办、派员参与等方法加强指导和督促,必要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直接组织办理。

第二十二条 参与事故调查的应急管理部门及同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的事实、性质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以及责任追究有意见分歧的,应当加强协调沟通。必要时,可以就法律适用等方面问题听取人民法院意见。

第二十三条 对发生一人以上死亡的情形,经依法组织调查,作出不属于生产安全事故或者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书面调查结论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将该调查结论及时抄送同级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协作机制

第二十四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长效工作机制。

市级牵头机构和联系人分别为,市应急管理局为政策法规处及其主要负责人,市公安局为法制总队及其主要负责人,市人民检察院为第二检察部及其主要负责人,市高级人民法院为刑事审判庭及其主要负责人。律师

各部门应当加强日常工作沟通与协作,每年召开一次联席会议,协调解决重要问题,并以会议纪要等方式明确议定事项。市应急管理局是联席会议召集人。

第二十五条 市应急管理局、市公安局、市人民检察院、市高级人民法院应当每年上半年联合通报上一年度全市有关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移送、立案、批捕、起诉、裁判结果等方面信息。

市公安局、市人民检察院、市高级人民法院应当每年3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有关移送、立案、批捕、起诉、裁判结果等方面信息报送给市应急管理局,市应急管理局负责组织联合通报。

第二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就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向应急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了解情况或者查阅材料,应急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有关案件的判决、裁定生效后,按照规定及时将判决书、裁定书在互联网公布。适用职业禁止措施的,应当在判决、裁定生效后10日内将判决书、裁定书送达罪犯居住地的同级应急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还应当将判决书、裁定书送达罪犯原所在单位。

第二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发现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在安全生产保障方面存在问题或者有关部门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方面存在违法、不当情形的,可以发出检察建议、司法建议,并将上述建议抄送同级应急管理部门。有关生产经营单位或者部门应当按规定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反馈提出建议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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