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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关于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发布部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其他机构【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第一条 为了依法规范全区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行政申诉案件的抗诉和再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对不服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申诉,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受理:

(一)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二)有具体的申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诉,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

(一)判决、裁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

(二)判决解除婚姻关系或者收养关系的;

(三)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律师

(四)当事人在民事、行政判决、裁定生效后无正当理由超过两年期限提出申诉的;

(五)被申诉的自然人死亡、法人被依法撤销、注销且无权利义务继受人的;

(六)当事人对人民检察院所作的终止审查或者不抗诉决定不服,再次提出申诉的;

(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中明确不适用抗诉程序处理的案件;

(八)不属于人民检察院主管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对已经立案审查的案件需要借阅相关审判案卷的,检察人员须凭人民检察院《调(借)阅案卷函》和工作证,并按照人民法院档案管理规定办理借阅手续。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自借卷之日起两个月内将案卷归还人民法院,特殊情况不能归还的,应当在期满前办理续借手续,续借时间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六条 对人民法院已决定复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暂缓调(借)阅案卷。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审结未装订归档的诉讼材料,可以到人民法院查阅、摘抄、复制。

第八条 提请抗诉案件需要上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期限届满不能归还审判案卷的,按下列情况办理:

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抗诉的,应当将审判卷宗随同提请抗诉报告书移送上级人民检察院并函告借出卷宗的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不符合抗诉条件的,应当及时将审判卷宗退回下级人民检察院,由下级人民检察院及时退还借出卷宗的人民法院;

上级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决定抗诉的案件,应当将审判卷宗、检察卷宗随同抗诉书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法院,由借阅的人民检察院将抗诉书送达借出卷宗的人民法院。

第九条 抗诉案件再审审结后,由再审人民法院将审判案卷直接退回原借出的人民法院,将检察案卷退回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

第十条 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当事人的人数随抗诉案卷送达抗诉书副本。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的抗诉案件,一般由原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进行再审。

下列抗诉案件应由同级人民法院再审:

(一)下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再审判决、裁定的;

(二)已查明作出原生效裁判的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三)同级人民法院认为需要由本院再审的。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后,同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抗诉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指令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再审。原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应该在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再审,并及时将再审裁定书送达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

对于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所列情形的抗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再审,并将再审裁定书送达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抗诉案件,除法律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人民法院审理抗诉案件应当在开庭七日前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

抗诉再审案件开庭时人民法院未通知抗诉机关参加,人民检察院以此为由再次提出抗诉的,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三)项规定的法定事由,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再审。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抗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检察人员出庭。

受理抗诉的人民法院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指令再审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再审法庭。

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再审法庭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再审程序。

第十五条 再审法庭的抗诉机关席位位于审判席位右侧前列并单设。

审判长在宣布法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名单后,宣布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的名称和出庭支持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名称及检察人员的姓名、职务。

第十六条 检察人员出席抗诉案件的任务是:

(一)宣读抗诉书;

(二)发表出庭意见;

(三)依法监督再审法庭的审判活动。

出席再审法庭的检察人员不参与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如发现庭审活动违法的,可以在休庭后及时提出检察建议。

当事人对出庭的检察人员进行询问、质问或者发表过激言论的,审判人员应当制止。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依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所调取的证据,应当在再审法庭调查阶段予以示证、质证。

第十八条 经依法传唤,申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再审程序;人民法院裁定再审后,申诉人书面申请撤回申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再审程序。人民检察院以生效裁判损害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为由提出抗诉的案件除外。

人民法院裁定再审后,被申诉人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依照《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可以缺席判决。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本院抗诉不当或下级人民检察院抗诉不当的,应当在人民法院裁定再审之前,按照《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之规定,决定撤回抗诉或撤销抗诉。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对抗诉案件再审后,依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审判决和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的,应当维持原判决或裁定;

(二)原审判决或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的或者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依法改判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三)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不成立,但原审判决或裁定有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再审抗诉案件的期限,按照《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审理抗诉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再审判决书或裁定书(一式三份)送达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和出庭支持抗诉的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一)原判决、裁定符合抗诉条件,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协商一致,人民法院同意再审的;

(二)原判决、裁定有证据证明有错误,但案件标的较小,影响不大的;

(三)原判决、裁定有证据证明有错误,但不宜启动抗诉再审程序予以司法救济的;

(四)人民法院对抗诉案件再审的庭审活动违反法律规定的;

(五)生效的民事、行政赔偿调解案件,明显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序良俗,当事人请求人民检察院给予司法救济的;

(六)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应当制作检察建议书,并载明案件来源、基本案情、人民法院审理情况及建议的理由和法律依据,随同案卷材料一并送达同级人民法院。律师

第二十五条 对人民检察院的再审检察建议,人民法院应当进行立案登记并及时审查。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检察建议,经审查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一)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就个案提出的再审检察建议符合再审立案条件的,应当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

(二)认为检察建议不正确的,应当将其审查意见连同检察卷一并退回提出检察建议的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人民检察院建议再审案件,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席再审法庭。

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检察建议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提出检察建议的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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