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1998.06.25【实施日期】1998.07.01【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一、一般规则
1.为规范民事诉讼证据行为,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保证案件公正、及时审理,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则。
2.在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其下级人民法院进行民事诉讼,适用本规则。
3.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律师
4.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的诉讼材料。
5.证据应当依法收集、提出,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求。
6.证据必须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7.人民法院依法保障当事人平等享有、充分行使下列权利:
(1)收集证据;
(2)申请鉴定、勘验;
(3)申请法院调取、保全证据;
(4)核对证据;
(5)询问证人、鉴定人、勘验人;
(6)对证据发表意见,进行辩论。
8.当事人行使上述权利,应当符合法律要求,不得侵害对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得妨害诉讼秩序,不得影响诉讼进程。
二、举证责任
9.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不能举证或举证不充分将承担败诉的结果。
“不能举证”包括因客观原因不能举证和因主观原因未能举证。
“举证不充分”指所举证据不能确实证明待证事实。
10.当事人对规范性法律文件不承担举证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11.举证责任按下列原则确定:
(1)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主张事实,应当提供证据;
(2)被告进行辩解,主张新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
(3)被告反诉、主张事实,应当提供证据;
(4)第三人主张事实,应当提供证据。
12.当事人对下列事实不承担举证责任:
(1)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
(2)众所周知的事实和自然规律及定理;
(3)根据已知事实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4)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
13.下列侵权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1)因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
(2)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赔偿诉讼;
(3)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
(4)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5)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6)因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7)因期货公司未按客户指令下单或者未入市场交易引起的诉讼;
(8)法律规定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
14.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人民法院为合法性审查的需要,可责令当事人提供证明主体与行为合法的证据。
三、证据收集
15.当事人及其委托的律师收集证据,应当符合法律规定。
16.当事人及其委托的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
17.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待证对象明确;
(2)与本案有关联;
(3)有明确的调取线索;
(4)确属当事人不能自行收集。
18.人民法院为查证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的真伪,可主动依职权收集证据。
19.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人民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约定鉴定部门;双方不能约定的,由人民法院指定鉴定部门。
20.当事人对经过本规则第19条规定的程序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下列情况:
(1)鉴定人不具有相关鉴定资格或能力;
(2)鉴定程序违法或显失公正;
(3)鉴定结论确有错误。
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证实上列情况之一的,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前款规定适用于同一案件的一审程序、二审程序以及再审程序。
21.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对方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申请重新鉴定。
四、证据提出
22.当事人提起诉讼时,应当提供下列证据:
(1)原告具有诉讼当事人资格的证据;
(2)原告与被告间存在法律关系的证据;
(3)该案应由受诉法院管辖的证据。
其他证据可以在开庭时提出。
23.人民法院支持双方当事人在开庭前交换证据。
24.一方当事人在开庭前提出交换证据的,由人民法院征得对方当事人同意后,通知双方到人民法院交换证据。双方当事人也可以分别经人民法院向对方提供证据。
25.当事人交换证据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平等自愿的原则,便利案件公正、及时审理。
26.双方当事人在开庭前交换证据后,一方当事人在开庭时又提出新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有权申请延期审理,并可以要求对方当事人承担由此增加的必要的诉讼费用,包括车旅费、误工费等。
27.人民法院对开庭前交换证据的情况,应当记录在卷。
28.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时,也可召开预备庭,主持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
29.开庭审理时,当事人为收集补充新的证据,可以提出延期审理的申请,人民法院同意延期审理的,应同时告知当事人补充收集证据的期限。
经延期后重新开庭审理时,同一当事人再以补充收集新的证据为由申请延期审理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30.二审程序中,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按下列原则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1)对方当事人对新的证据有异议的,裁定发回重审;
(2)对方当事人对新的证据无异议的,直接予以确认。
31.二审程序中,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二审法院据此改判的,不改变原审判决确定的诉讼费用负担。
32.对生效判决,当事人又提出新的证据并申请再审的,应当按原审标准承担再审的诉讼费用,按原审标准收取。
33.因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再审的,应当按照一审程序审理。
34.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在开庭前提交的证据应当出具收据,分别交当事人收执和附卷,开庭时提交的证据应当记录在卷。
五、证据质辩
35.证据必须当庭出示,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辩。
36.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不公开出示的证据,仍须经双方当事人质辩。
37.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也应当庭出示,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辩。
38.证据质辩按下列程序进行:
(1)举证一方当事人对所举证据作出说明,或对证人、鉴定人发问;
(2)对方当事人辨认、核对证据,或对证人、鉴定人发问;
(3)对方当事人对证据发表意见;
(4)经法庭同意,双方当事人可以相互发问。
39.当事人质辩证据,应当针对证据的效力和证明力发表意见。
40.当事人发表意见和询问证人、鉴定人,不得使用威胁、侮辱、引诱的言语和方式。
41.违反前条规定的,对方当事人有权申请法庭予以制止。法庭也可直接予以制止。
六、证据确认
42.证据确认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对证据的效力、证明力的确定。
43.确认证据的标准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44.确认证据应当公开,并阐述理由。
45.书证应当是原件。复制件、照片、副本、节录本,应当与原件核对无误,并经对方当事人认可。
46.原始书证和与原始书证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副本、节录本,无其他证据足以推翻的,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因原件遗失或毁灭,无法与之核对的复制件、照片、副本、节录本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47.书证经涂改、修改,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涂改、修改部分无效。
48.境外提供的文书未经涉外认证程序的无效。
49.物证应当是原物。照片、录像、复制件应当与原物核对无误,并经对方当事人认可。
因原物遗失或毁坏,无法与之核对的照片、录像、复制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50.视听资料必须有附件说明该资料取得的时间、地点、方式。
51.以偷录、窃听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视听资料无效。
52.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53.证人证言应当由证人到庭作出,并接受双方当事人询问。
54.书面证言,应当附有证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及证人作证资格证明。
55.不符合前条规定,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书面证言无效。
56.当事人对书面证言提出异议,须由证人答复的,因证人不出庭,该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57.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书,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否则无效。
58.当事人不能正确表达意志期间的陈述无效。
59.一方当事人陈述,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律师
60.鉴定结论应当由鉴定人签字、鉴定部门盖章,否则无效。
61.鉴定人应当到庭,并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询问。
62.代为宣读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提出异议,须由鉴定人答复的,因鉴定人不到庭,该鉴定结论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63.违法收集的证据无效。但确属原始书证物证、或无法再收集的证人证言,经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64.未经法庭出示、质辩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七、附则
65.本规则自1998年7月1日起试行。
66.本规则由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