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实施日期】2007.07.01【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进一步加强全州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开展民事、行政审判、检察工作中的联系和配合,以便形成相互支持、相互制约的工作机制,共同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实现社会的公平和正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民事行政检察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精神,结合我州实际,现就办理民事行政案件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部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再审审级的事宜
1.基层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经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原则上由上级人民法院裁定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由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再审。
(一)基层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经原审人民法院或上级人民法院复查并维持原判的。
(二)原生效的民事、行政裁判是经基层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的。
(三)人民检察院认为确有必要由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再审并提出《协商函》的。
二、关于民事行政申诉案件适用再审检察建议的事宜
1.本意见所称再审检察建议,是指人民检察院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过程中,认为同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民事、行政裁判、民事调解书确有错误,建议人民法院依法启动再审的法律监督形式。
2.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行政裁判,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所列情形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人民法院做出的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企业破产还债程序审理案件做出的判决、裁定,在执行中做出的裁定,存在问题且有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检察建议,由人民法院依法办理。对检察机关的检察建议,人民法院应及时办理,并在诉讼时限内将办理情况书面回复检察机关。
3.对有证据证明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违反自愿、合法原则或者调解结果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第三人合法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4.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应当制作《民事(行政)再审检察建议书》,加盖人民检察院印章,一式五份,连同民事、行政检察案卷一并送达同级人民法院。
5.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再审检察建议由同级人民法院立案庭统一受理。
6.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再审检察建议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十五日内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再审。人民法院认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将不立案理由书面告知提出再审建议的人民检察院。
7.人民法院依据再审检察建议启动再审程序的,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席再审法庭,人民法院邀请出席的除外。
8.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检察院的再审检察建议启动再审程序的民事、行政案件,作出再审判决、裁定后,应及时向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人民检察院送达裁判文书。
三、关于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有关事宜
1.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指的是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刑事案件时,发现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在提起公诉的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对于检察机关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进行审查,并作出判决。
2.对检察机关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办理。律师
3.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的范围。同时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须是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国家、集体物质财产损失的案件,其范围包括:(1)造成国家、集体财产物质损失的过失犯罪案件;(2)造成国家、集体财产物质损失的故意破坏性犯罪案件;(3)侵占国家、集体财产,通过刑事手段无法追回的故意犯罪案件;(4)造成国家、集体财产损失的职务犯罪案件。
4.检察机关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判决生效后,无须申请,无须缴纳执行费,人民法院应当直接移送执行,并将执行情况书面告知检察机关。
四、关于对国有资产流失案件支持起诉的事宜
1.检察机关对国有资产流失案件,可以支持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对损害行为,向人民法院起诉。
2.对国有资产遭受重大侵害的民商事案件,受害单位向检察机关提出支持起诉请求的,检察机关可派员协助受害单位调查取证,固定证据,案件查清后,由受害单位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检察机关同时向人民法院提出支持起诉意见书和相关的证据。
3.检察机关收集的相关证据由受害单位在庭审中向人民法院提供,由法庭质证、认证。检察机关不派员出席审判法庭。
五、关于执行案件的相关事宜
1.对检察机关在审查中的民事行政申诉案件,当事人一方申请法院执行,但执行后,有可能损害国家、集体、个人重大利益,且无法执行回转的案件,检察机关可以建议法院暂缓执行。是否暂缓执行,由人民法院依法决定。
2.人民法院在集中执行或者执行本地区影响较大的案件时,可邀请检察机关参加,检察机关应积极予以配合。
3.检察机关在发现人民法院的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有不当或违法行为的,可以用《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书》的形式,提出监督意见。
六、关于双方联系和配合的相关事宜
1.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加强在民事行政检察、民事行政审判工作中的沟通,建立全州内重大会议互请、文件互传、抗前协调、类案研究、定期会晤、资料互送的工作联系制度,促进工作的全面开展。
检察机关在工作中应向审判机关每季度通报如下工作信息:
(一)每季度全州的案件受理数、抗诉数、提请抗诉数、再审检察建议数、息诉案件数。
(二)每年度的工作总结、工作重点等重大问题。
审判机关在工作中应向检察机关每季度通报如下的工作信息:
(1)每季度全州的民商事、行政案件的受理数、一审判决数、二审判决数。
(2)每年度的工作总结、工作重点等重大问题。
每季度检、法两院民行处、民事庭、行政庭、立案庭、执行局、审监庭进行一次会晤,交流信息、研究本季度内的民商事、行政案件的特点。
2.对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后人民法院再审的案件,经人民法院决定或检察机关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经人民法院同意后,检察长可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
七、解释机关和执行时间
1.本意见由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共同负责解释。
2.本意见自2007年7月1日起试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