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人民检察院、云南省公安厅、云南省国家安全厅、云南省司法厅【发文字号】云司发[2013]57号【发布日期】2013.04.22【实施日期】2013.04.22【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第一条 为保障辩护律师依法执业,规范辩护律师执业行为,加强对辩护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辩护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保障辩护律师依法享有的执业权利,为辩护律师依法执业提供必要的便利,不得干扰、阻碍、拒绝辩护律师依法行使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了解涉嫌罪名和案件情况、提出意见、会见、通信、阅卷、收集证据等执业权利。律师
第三条 辩护律师在办案过程中应当遵守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的办案规定,尊重办案人员。法官、检察官和人民警察应当保障辩护律师享有与其他法律职业人员同等的法律地位。非律师人员不得享有辩护律师的执业权利。
第四条 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等。
辩护律师要求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看守所或者监视居住执行机关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侦查机关收到辩护律师要求会见的书面材料后,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决定。批准会见的,应当开具《准予会见犯罪嫌疑人决定书、通知书》,并安排会见。不批准会见的,应当向律师开具《不准予会见犯罪嫌疑人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第五条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羁押机关的正常工作时间内,不受时间和次数的限制。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有关机关不得监听,不得派员在场。
有关机关或部门拒绝安排会见或在会见过程中设置障碍,致使会见不能正常进行的,辩护律师有权向同级或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受理申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第六条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可以了解案件以下情况: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实施或参与所涉嫌的犯罪;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于案件事实和情节的陈述;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于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处罚的辩解;
(五)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程序是否合法;
(六)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其人身权利、诉讼权利是否受到侵犯;
(七)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情况。
第七条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参与诉讼活动时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不得泄露本案的侦查方法及尚需保密的事项;
(二)不得向本案的同案犯罪嫌疑人泄露案情及其他同案犯罪嫌疑人的具体供述内容;
(三)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不得威胁、收买本案其它诉讼参与人;
(四)不得携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属或其他人员参加会见,不得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转递信件、钱物,不得将通讯工具提供给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
(五)不得向外界透露正在调查收集的证据线索或者尚未有确定结论的案件情况;
(六)遵守监管部门的管理规定和监管秩序。
第八条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当制作会见笔录并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认无误后在笔录上签名。
第九条 自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通信;自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之日起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通信。辩护律师与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通信,羁押机关应当在收到后及时转送。
第十条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时,羁押机关或者监视居住执行机关应当采取必要的管理措施,保障会见顺利进行,并告知其遵守会见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要聘请翻译人员的,应当经办案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辩护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三日内应当及时告知办理案件的机关,并提供律师事务所证明文书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案件已侦查终结并移送审查起诉或者已提起公诉的,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应当在移送审查起诉或提起公诉后的三日内通知辩护律师。
第十三条 辩护律师向公安机关了解案件有关情况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将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以及当时已查明的该罪的主要事实,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等案件有关情况,告知接受委托或者指派的辩护律师,并记录在案。
第十四条 辩护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辩护律师办理申诉、抗诉案件,可以查阅、摘抄、复制已经审理终结案件的审判卷的正卷。
辩护律师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查阅、摘抄、复制有关案件的案卷材料,可以采用复印、拍照等方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供有关案卷材料并保证其完整性,提供阅卷场所和其他必要便利。因复制材料发生费用,只收取工本费用。对于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辩护律师复制必要的案卷材料的费用,应当根据情况予以减收或者免收。
辩护律师对于查阅、摘抄、复制的案件材料应当保密和妥善保管,不得提供给与案件无关的人员查阅、摘抄和复制。但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可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
第十五条 辩护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
辩护律师申请收集、调取与本案有关材料的,应当递交书面申请,列出所要收集、调取材料的目录,并说明必要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并通知辩护律师。没有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认为需要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决定收集、调取并制作笔录附卷。决定不予收集、调取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根据辩护律师的申请收集、调取证据时,可以通知辩护律师在场。辩护律师未在场的,应当将收集、调取证据的结果及时告知辩护律师。
第十七条 在案件侦查终结前、审查起诉、审判过程中,受委托的律师可以对案件中存在的程序和实体问题提出意见,办案机关案件承办人应当认真听取律师的意见,并记录在案。律师提出的书面意见,应当附卷。
第十八条 辩护律师如果发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强制措施不当或者法定期限届满的,有权申请变更或者解除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或者解除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在办理律师参加的诉讼案件时,辩护律师有权向相关部门了解案件的进展情况,相关部门应当告知。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确定案件开庭日期时,应当预留出辩护律师出庭必要的准备时间,并以书面形式将开庭的时间、地点、合议庭组成人员或独任审判员等有关事宜通知辩护律师。辩护律师收到开庭通知时距开庭时间不足三个工作日,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变更开庭日期;辩护律师因故不能如期出庭,提出书面变更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变更开庭日期。辩护律师申请变更开庭日期的,应当在开庭三日前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由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书面证明及其它相关证明材料,在不影响案件审理期限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另行安排开庭时间,并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和辩护律师。
第二十一条 对辩护律师提交的证据、辩护词、代理词、有关法律文书、申请书等有关材料,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书面签收,履行交接手续,并归入案卷;对辩护律师的代理、辩护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其法律文书中客观反映。律师
在由律师担任辩护人、代理人的诉讼案件中,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律师领取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未经同意不得通过当事人转交。
第二十二条 辩护律师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受理后十日内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经检察长决定,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并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提出申诉或者控告的辩护律师。
第二十三条 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辩护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
辩护律师在依法执业过程中,遭到威胁、侮辱、诽谤、人身伤害的,有关机关应当对律师采取保护措施并及时处理。
第二十四条 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纪律。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给予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涉嫌犯罪的,由辩护律师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并依法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一)携带非律师人员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
(二)暗示、诱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虚假供述或隐瞒犯罪事实的;
(三)违反规定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传递信件、款物或与案情有关信息的;
(四)将通讯工具提供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的;
(五)故意以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
(六)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未经许可录音、录像、拍照的;
(七)律师在执业过程中,有收取当事人“疏通费”、“关系费”等额外费用行为的;
(八)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辩护律师在参与诉讼活动中涉嫌犯罪的,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立案侦查的同时书面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
第二十六条 律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法律、法规的,当事人和有关单位可以向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主管部门投诉,由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在职权范围内给予惩戒或者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人民检察院、云南省公安厅、云南省国家安全厅、云南省司法厅共同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人民检察院、云南省公安厅、云南省国家安全厅、云南省司法厅2009年12月8日联合下发的《关于规范和保障律师依法执业有关问题的规定》(云司发〔2009〕96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