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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高院关于审理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发布部门】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云高法[2009]261号【发布日期】2009.12.09【实施日期】2009.12.09【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切实维护信息网络传播权人的合法权益,有效制止侵权行为,解决此类案件审判实践中的突出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对审理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提出如下意见:律师

1.以下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作为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的原告提起诉讼:

(1)著作权人;

(2)表演者;

(3)录音录像制作者;

(4)信息网络传播专有使用权的被许可人;

(5)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受让人;

(6)依法设立、根据权利人的授权对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行集体管理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

(7)其他依法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2.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的原告在起诉时应当附有以下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证据材料:

(1)涉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证明原告是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人的证据材料。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应当提交信息网络传播权人的书面授权;

(2)被控侵权网站的公共备案信息查询结果、被控侵权网站经营者的身份证明、工商登记等证明被告明确存在的证据材料;

(3)证明被诉侵权行为地、被告住所地或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的证据材料。

3.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中的电子证据可通过公证保全和诉前证据保全等方式取得。

公证保全是取得电子证据的主要方式。当事人通过公证保全方式无法取得相应电子证据且证据可能灭失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证据保全。

4.当事人可依法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诉前责令被控侵权人停止侵权的诉前禁令。人民法院对诉前禁令的申请应认真审查,严格把握诉前禁令适用条件,慎用诉前停止侵权措施,注意防止和规制当事人滥用有关权利,并要求申请人依法提供担保,担保金额的确定可参考申请人的索赔数额。

诉前责令停止侵犯著作权行为的案件是一类独立的新类型案件,为了正确表明这类案件的性质和便于司法统计,应当将此类案件统一编号为“禁”字号。由于诉前责令停止侵犯著作权行为的案件没有争议金额,应当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按每件交纳人民币500~1000元受理费收取。

5.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发布信息侵犯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应承担侵权责任。

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虽已尽合理审查义务,但所发布的信息仍然侵犯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区分不同情况进行处理:未因侵权获利或未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不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但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如因侵权获利或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损失和停止侵权的责任。已尽合理审查义务的举证责任,由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因侵权获利的举证责任,由权利人承担。

6.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侵犯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或者经权利人依法提出警告或通知后,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应与该网络用户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权利人负有证明该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侵权的举证责任。

7.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服务对象通过信息存储空间侵犯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或者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未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应与该服务对象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权利人负有证明该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服务对象侵权的举证责任。

8.提供搜索或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犯权利人信息网络传播权,或者在接到权利人依法提出的警告或通知后,未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应与直接侵权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权利人负有证明该网络链接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举证责任。

9.认定网络搜索或链接服务提供者是否侵权,应审查网络服务提供者对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是否尽到合理的注意或审查义务。审查时可考虑以下因素:

(1)被链接的网站是商业性网站还是公益性网站。设链者对被链者属商业性网站的注意或审查义务强于对被链者属公益性网站的注意或审查义务;

(2)设链目的是通过被链内容获利还是向公众传播、介绍知识。设链者欲通过设链行为获利的,其对被链内容的注意或审查义务强于非获利目的的设链行为;

(3)链接方式是普通链接还是深度链接。普通链接的链接对象是被链网站的首页;深度链接的链接对象是被链网站中的某一具体内容。设链者对深度链接的注意或审查义务强于普通链接;

(4)链接类型如属协议链接,或设链网站与被链网站存在其他事实上的关联,设链者应当举证证明其对被链内容进行过必要的审查;

(5)其他可以考虑的因素。

10.认定提供网络自动接入或自动传输服务的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应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审查和处理:

(1)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服务对象的指令提供网络自动接入服务,或者对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提供自动传输服务,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①未选择并且未改变所传输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②向指定的服务对象提供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防止指定的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

(2)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提高网络传输效率,自动存储从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获得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根据技术安排自动向服务对象提供,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①未改变自动存储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②不影响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原网络服务提供者掌握服务对象获取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情况;

③在原网络服务提供者修改、删除或者屏蔽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时,根据技术安排自动予以修改、删除或者屏蔽。

11.确定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主要方法有:

(1)权利人的实际损失;

(2)侵权人的违法所得;

(3)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

(4)法定赔偿。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或合理的许可使用费可以基本查清者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运用市场规律即可对赔偿数额予以确定的,不应直接法定赔偿。人民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的具体理由应在判决书中充分阐述。

人民法院确定侵权赔偿数额时,应将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赔偿范围,在判决书中阐明认定的数额及具体理由,并与其他损失一并作为赔额在判决主文中表述。

12.本意见第11条第1款第(2)项所称“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是指侵权人侵犯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所获得的利润,其中应当剔除侵权人因其他因素的利润。

侵权人不能证明其成本、必要费用或其他利润形成因素的,其因侵权行为收入即为侵权利润。

13.本意见第11条第1款第(3)项所称“许可使用费”,是指权利人在纠纷发生前就涉案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他人使用已实际收取或依据合同可以收取费用。

权利人应当就许可使用合同的真实性和实施情况进行举证。经审查发现许可用合同不真实或许或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不能作为计算依据。

14.人民法院在参照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确定法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权人对涉案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使用与许可使用的情况是否相同或相似,包括使用式、时间、范围等因素。侵权人的侵权使用幅度小于许可使用幅度时,可以确定低的倍数;以侵权为业或多次侵权的,可以适用较高的倍数。许可使用费的倍数般在1~3倍以内考虑。

15.适用本意见第11条第1款第(4)项所称“法定赔偿”,应当综合考虑下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1)作品类型、作品的知名度和市场价值、作品的独创性程度、作品的创作经营成本、作品面世时间长短、作品影响范围、权利人的知名度、使用作品的盈情况等与作品本身具体情况有关的事实;

(2)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网站的性质、侵权方式、时间、范围等与侵权实有关的因素;

(3)侵权行为是否给权利人造成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范围等与侵权后果有的事实;

(4)在通常情况下,权利人可能的损失或被告可能的获利;

(5)其他应当考虑的因素。

16.人民法院根据本意见第15条适用法定赔偿时,应当要求权利人就本意见第15条第(3)项规定的有关经济损失客观存在的事实进行举证,并就经济损失的范围作出合理说明。

17.人民法院对于难以证明侵权受损或者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但有证据证明前述数额明显超过法定赔偿最高限额的,应当综合全案的证据情况,在法定最高限额以上合理确定赔偿额。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在适用法定赔偿时,合理的维权成本应另行计赔。律师

18.侵犯文字、美术、摄影等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根据作品类型、性质、市场价值、独创性程度及侵权使用目的,可以参照国家有关稿酬或版税的规定,在正常稿酬或税率的2~5倍以内确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如能举证证明类似情况下收取的合理稿酬,应予考虑。

19.同一侵权事实中存在数个可能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人,权利人只起诉其中一方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由该侵权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该侵权人承担责任后,可依法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被诉侵权人如能证明权利人在另案中已就同一侵权事实获得连带责任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另案中的赔偿数额是否足以弥补权利人的损失,并判决本案被诉侵权人承担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

20.侵权人实施的同一侵权行为既侵犯权利人信息网络传播权,又侵犯同一权利人署名权、发表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其他著作权的,根据当事人的诉讼选择,人民法院可以并案或分案审理,但应对不同权利被侵犯的事实分别进行认定,并不得判决侵权人重复赔偿。

本条第1款所列情形并案审理的,在确定损害赔偿额时,可以首先考虑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也可以经权利人请求,以受到侵害最为严重的权利所遭受的损失为计算依据;以前述方法均无法确定损害赔偿额的,可根据本意见第16条之规定适用法定赔偿,但应充分考虑权利人因多项权利受到侵害的经济损失。

本条第1款所列情形分案审理的,侵权人应当就同一侵权行为在另案中已经进行赔偿的事实举证。权利人的损失在另案中没有得到全面赔偿的,可以在本案中判决赔偿不足部分,以弥补权利人因该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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