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人民检察院、云南省公安厅、云南省司法厅【发布日期】2005.11.01【实施日期】2005.11.01【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进一步办大财产刑的执行力度,确保刑法功能的真正实现,推动禁毒人民战争的深入开展,结合禁毒工作实际,现就我省毒品案件财产刑适用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继续认真贯彻执行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人民检察院、云南省公安厅联合下发的《关于在办理毒品案件中依法严格适用财产附加刑若干问题的意见》(公法〔2001〕65号)和《关于重申严格执行〈关于在办理毒品案件中依法严格适用财产附加刑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公法〔2002〕7号)的精神,加强公、检、法之间的相互协作与配合,加大财产刑执行力度。
公安机关要提高侦查意识,加强对毒品犯罪分子财产状况的调查及相关证据的收集和固定,检察机关要认真履行职能,适时介入毒品案件的侦查工作,引导侦查机关收集证据、固定证据。律师
提高办案效率和质量。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检察机关在公诉阶段,均应把对被告人财产的专项调查和查扣作为基本工作,将财产调查和查扣情况以书面材料附卷,人民法院在审判中,应将被告人财产状况作为法庭调查的内容之一,严格依法适用和执行财产附加刑。
二、毒品案件财产刑的执行,只能对被告人个人所有的财产执行,与他人共有的财产,只难追缴执行被告人个人所有的部分。
三、对罪不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在财产刑执行中,只要是被告人家属主动交纳的,即可以视为是被告人个人财物,予以执行。
四、严格禁止在侦查、起诉和审判阶段以各种理由与被告人或其亲属就财产刑的数额设定条件。
五、树立以法律手段确保法律执行的司法理念,确保刑罚中附加刑的执行。
(一)对依法必须并处或单处财产刑的,在判决时必须判处。为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判决生效后应当积极执行财产刑。
(二)罪犯在服刑期间能主动交纳罚金,积极履行财产刑的,视为有悔改表现,可以作为减刑、假释的条件之一。
六、在毒品案件多发地区,法院可以设立毒品案件财产刑的专门执行机构。
七、本意见由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人民检察院、云南省公安厅、云南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八、本《意见》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本意见施行后尚未处理的案件,依照本意见办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