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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关于办理涉及传销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发布部门】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人民检察院,云南省公安厅,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日期】2006.11.10云南省关于办理涉及传销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实施日期】2006.11.10【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严厉打击涉及传销犯罪活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持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禁止传销条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办理涉及传销刑事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律师

第一条 组织策划传销或者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情节严重”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一)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二)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情节特别严重”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非法经营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达到“情节严重”起点,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一)直接或间接发展传销人员达五十名以上的;

(二)直接或间接发展下列人员加入传销,数量达十名以上的:

1.未满十八周岁的人员;

2.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员;

3.全日制在校学生;

4.教师、医务人员、公务员和现役军人;

5.直销企业的正式员工;

6.境外人员;

(三)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传授传销方法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条的规定,以传授犯罪方法罪定罪处罚。

(一)为吸引、怂恿、诱骗他人参加或者从事传销,向他人讲解、提供或者发布传销组织结构、计酬办法、晋升制度、加入方式、获利远景等信息的;

(二)向他人传播如何发展下线、上缴款项、领取报酬、获取传销信息和商品以及规避法律的方法的;

(三)以其他传销信息、方法为主要内容进行传授的。

第三条 从事传销活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不足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伪劣产品的货值金额合计达到十五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第四条 从事传销活动,生产、销售《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各该条和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条 从事传销活动,走私《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

第六条 传销过程中,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的规定,以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定罪处罚:

(一)给他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严重妨害他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导致停产、破产的;

2.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七条 在传销活动中,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

(一)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给消费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的;

(四)造成人身伤残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八条 在传销活动中,实施诈骗公私财物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一)个人诈骗公私财物二千元以上的;

(二)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行为,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数额在五万至十万元以上的。

第九条 从事传销活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三十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百五十户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五十万元以上的。

第十条 传销过程中,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以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

第十一条 传销过程中,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第十二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

第十三条 从事传销活动,构成非法经营罪,同时构成本意见第二条至第七条、第九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构成非法经营罪,同时构成本意见第八条规定的诈骗罪和第十二条规定的妨害公务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 本意见所称“传销”,是指《禁止传销条例》第二条、第七条规定的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可以根据《禁止传销条例》的规定,对行为的性质是否属于传销进行认定。

第十五条 本意见第一条所称“组织策划传销”,是指行为人在传销活动中,设计传销制度、指挥组织运转、控制人员链、资金链、信息链等行为。

对单位(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组织从事传销的,一般该单位即是组织者;对自然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组织从事传销的,处于人员链、资金链、信息链顶端的应视为组织者。对于传销组织中负责财务、运营等高级管理人员,可以比照组织者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非法经营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达到追诉标准的自然人,或者在传销组织中专门从事讲课、培训的自然人,是传销组织中的骨干分子。

第十七条 传销活动中,参加传销者交纳的费用属于违法资金,专门用于传销的财物属于非法财物,获得的报酬属于非法利益,应当依法没收。

第十八条 本意见第一条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下列三项数额扣除重复计算部分后的和:

(一)行为人在传销活动中,向其全体下线(包括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所有人员)收取的费用或者以销售商品等方式变相收取的费用;

(二)行为人及其全体下线的销售业绩;

(三)行为人及其全体下线尚未销售的传销商品的货值金额。

无商品的,按照实际收取的费用计算;已销售的传销商品,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没有市场价的,委托估价机构确定。

尚未销售的传销商品的货值金额,按照本意见第二十条第二款的方式计算。

采用上述方法难以查清“非法经营数额”的,可以根据有证据证明的行为人在传销组织中的级别、层次、职务以及该组织内部的晋升制度计算出行为人的最低非法经营数额。

第十九条 本意见第一条所称“违法所得数额”,是指行为人违法获利数额。

难以查清行为人实际违法获利数额的,可以根据有证据证明的行为人在传销组织中的级别、层次、职务以及该组织内部的计酬办法计算出行为人的最低违法所得数额。

第二十条 本意见第三条所称“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97年4月22日联合发布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确定。律师

第二十一条 多次传销未经处理的,非法经营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累计计算。

多次实施销售伪劣产品行为,未经处理的,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或者货值金额累计计算。

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对于多次进行诈骗,并以后次诈骗财物归还前次诈骗财物,在计算诈骗数额时,应当将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扣除,按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认定,量刑时可将多次行骗的数额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程序查处传销行为,收集的证据、形成的法律文书以及其他材料,符合相关法律对证据所作规定的,经查证属实,可以作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本意见与国家法律、法规、立法解释、司法解释的精神不相一致的,适用国家法律、法规、立法解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意见由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人民检察院、云南省公安厅、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共同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本意见实施后尚未处理的案件,依照本意见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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