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人民检察院、云南省司法厅【发布日期】2009.04.28【实施日期】2009.05.01【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贯彻落实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进一步规范刑事审判中的量刑活动,促进量刑的公开、公正、均衡,确保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刑罚裁量的轻重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在云南省委政法委的领导下,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人民检察院、云南省司法厅决定共同开展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试点工作,并于2009年4月24日召开云南省委政法委、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人民检察院、云南省司法厅参加的联席会议,对云南省刑事案件审理中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试点工作有关问题进行专题研究,达成以下共识,现纪要如下:
一、量刑意见的提出
第一条 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后,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决定起诉的,应针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应适用的刑罚,向人民法院提出明确具体的量刑意见。律师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有数罪的,应先对指控的各罪分别提出量刑意见,再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提出量刑意见。
对共同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分别提出量刑意见。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对被告人应当适用有期徒刑的,应当结合案件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相应的法律条款,提出适用有期徒刑刑期幅度的量刑意见。
对被告人提出适用缓刑意见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被告人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据和理由。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的量刑意见,一般以《量刑意见书》的形式提出。量刑意见的内容包括:依法对被告人适用刑罚的种类(含主刑和附加刑)、刑罚幅度、各种法定或酌定的量刑情节以及可以适用的刑罚执行方式,并阐明理由。
第五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将《量刑意见书》随起诉书及案卷材料一起移送人民法院。
第六条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的《量刑意见书》由出庭检察人员在量刑审理阶段提出并进行宣读,庭审结束后提交人民法院。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刑事二审抗诉案件或按审判监督程序审理刑事再审案件法庭时,应根据案件审理程序提出量刑意见。
第八条 二审案件中,检察机关认为应维持一审裁判量刑的,可不制作《量刑意见书》,可直接在出庭意见中提出维持意见;认为应改变一审裁判量刑的,须另行制作《量刑意见书》提交法庭审理。
二、量刑的审理与裁判
第九条 人民法院审判刑事案件,应当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设立相对独立的量刑审理程序,对量刑进行专门审理。
第十条 被告人被指控犯有数罪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对各罪的量刑进行审理。
共同犯罪或者合并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分别就各被告人的量刑进行审理。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判刑事案件,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一般在法庭辩论阶段对量刑进行专门审理;可在对被告人是否定罪的辩论结束后,对被告人的量刑进行审理。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应当根据审判刑事案件时所适用的不同程序区分情况进行审理。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量刑审理由独任审判员主持,并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的,法庭对人民检察院的量刑意见进行书面审理,由独任审判员将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当庭告知被告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就检察机关的量刑意见提出辩护意见或向法庭陈述量刑意见;
(二)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的,由出庭公诉人当庭宣读《量刑意见书》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就量刑问题与公诉人进行辩论并提出量刑意见。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自诉案件,量刑审理由独任审判员主持,在开庭查清案件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前提下,由独任审判员主持自诉人和自诉案件的被告人就量刑问题进行辩论,双方提出量刑的具体意见。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一审公诉案件时,量刑审理由审判长主持,并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在法庭调査阶段,由审判长主持对公诉人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是否存在进行调查;
(二)法庭调查结束进入法庭辩论阶段后,由审判长主持控辩双方针对公诉人指控的犯罪是否成立进行辩论,控辩双方围绕指控罪名的成立与否发表辩论意见;审判长对控辩双方的意见进行小结,分别作出被告人认罪、被告人承认非指控的犯罪、被告人部分认罪、被告人不认罪的小结意见后,由审判长宣布法庭进入量刑审理阶段;
(三)由公诉人就被告人的量刑向法庭宣读人民检察院的《量刑意见书》,提出具体的量刑意见并阐明理由;
(四)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针对人民检察院的量刑意见有权进行反驳,并向法庭提出量刑答辩意见;
(五)审判长主持控辩双方对量刑的事实、情节及其量刑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辩论;
(六)量刑辩论终结后,审判长对法庭审理量刑的情况进行小结。
第十六条 在量刑审理过程中,为查明与量刑有关的重要事实和情节,必要时可以恢复法庭调查。
第十七条 法庭审判的最后陈述阶段,被告人仍可向法庭陈述自己对量刑的意见。
第十八条 出庭公诉人根据庭审情况发现拟定的量刑意见不当,可能影响对被告人公正审判的,可建议法庭休庭或延期审理,另行确定量刑意见后,再提交法庭审理。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发现原量刑意见不当,如变更利于被告人的,可予以变更。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被告人认罪的案件,合议庭对被告人基本情况、自愿认罪情况进行核实,并经举证、质证,查明案件事实后,再对量刑进行审理。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时,如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存在和解情形的,量刑审理阶段可就和解问题进行审理,控辩双方、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可就量刑提出意见建议。对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或辩护人、被告人提出适用缓刑量刑意见的案件,应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条件以及缓刑适用的风险进行评估审理,允许提交关于被告人个人情况以及有关犯罪情况的社会调查报告。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刑事上诉案件、抗诉案件,或按审判监督程序审理刑事再审案件时,应按本规定将量刑审理纳入相对应的开庭审理程序。
第二十四条 合议庭评议案件,应当根据已经查明的犯罪事实、情节,充分考虑控辩双方提出的量刑意见,正确适用法律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将量刑审理情况写入刑事裁判文书,在裁判文书中写明人民检察院的量刑意见、被告人及辩护人的量刑意见,依法阐明人民法院刑罚裁量的意见及理由。
第二十六条 当庭宣告判决的案件,应当在宣判词中阐述量刑审理情况并阐明刑罚裁量的意见及理由。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的其他程序,依照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律师
三、其他
第二十八条 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先开展试点,试点单位由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人民检察院、云南省司法厅共同确定。非试点单位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在量刑纳入庭审程序以及量刑规范化方面进行探索,积累司法实践经验,为量刑制度改革提供切实可靠的基础性资料,为量刑程序的法定化提供立法素材。
第二十九条 省高级法院、省检察院、省司法厅可结合各部门职能特点,对量刑纳入法庭审理试点工作进行规范和细化;各试点单位结合本地案件实际,可根据本规定制定量刑纳入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操作规则。
第三十条 省高级法院、省检察院、省司法厅要切实加强对量刑纳入开庭审理程序改革试点工作的对下指导和督促检查,确保试点工作顺利进行。
第三十一条 各部门按规定认真组织试点,工作开展过程中遇到问题或提出建议,对口向各自上级主管部门报吿,逐级上报后共同研究解决。
第三十二条 试点工作自2009年5月1日开始,12月对试点工作进行总结。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9年5月1日起试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