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人民检察院、云南省公安厅【发布日期】2008.03.07【实施日期】2008.03.07【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第一条 为准确适用法律,依法惩治偷逃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违法犯罪行为,维护收费公路运营管理秩序,保护国家、集体和私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云南实际,特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本意见所称的偷逃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的行为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骗手段不交或者少交车辆通行费的行为。
下列行为属于偷逃车辆通行费的行为:
(一)直接或通过中间人相互交换通行卡或车辆号牌少交车辆通行费的;
(二)采用欺骗手段减轻车辆实际承载重量少交车辆通行费的;
(三)假冒、盗用军警等特种车辆号牌不交车辆通行费的;
(四)使用伪造、变造的收费公路通行卡,少交或不交车辆通行费的;
(五)通过伪造、变造、贩卖收费公路车辆通行卡或者提供车辆等方式帮助他人偷逃车辆通行费的;
(六)采取其他方法偷逃车辆通行费的。
第三条 偷逃车辆通行费数额2000元以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按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为偷逃车辆通行费犯罪人提供帮助的,以共犯论处。律师
为偷逃车辆通行费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偷逃车辆通行费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偷逃的车辆通行费确定。
多次偷逃车辆通行费未经处理的,偷逃车辆通行费数额累计认定。
第五条 公路行政执法人员、公路收费管理人员等相关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参与偷逃车辆通行费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未达到上述犯罪追诉标准,但达到诈骗罪追诉标准的,以诈骗罪论处。
第六条 对组织、领导偷逃车辆通行费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偷逃的车辆通行费总额处罚。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共同偷逃车辆通行费犯罪中的主犯,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偷逃车辆通行费的全部数额处罚。
第七条 偷逃车辆通行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组织、教唆他人多次偷逃车辆通行费的;
(二)造成收费设施、交通设施较大损坏的;
(三)以暴力、威胁、侮辱等手段妨碍行政执法人员、收费人员履行职务的;
(四)造成收费公路堵塞或者管理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五)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一)检举揭发他人偷逃车辆通行费违法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二)被胁迫参与偷逃车辆通行费的;
(三)积极补交偷逃的车辆通行费的;
(四)其他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
第九条 偷逃车辆通行费不构成犯罪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条 本意见适用于办理云南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偷逃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违法犯罪案件。
第十一条 本意见由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人民检察院、云南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