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13.07.24【实施日期】2013.07.24【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维护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依法惩治和教育未成年罪犯,保障无罪的未成年人不受刑事追究,建立和完善适应我省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司法实践,制定本意见。律师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是指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案件。“周岁”按照公历的年、月、日计算,从周岁生日的第二天起算。
第三条 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执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第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加强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联系,坚持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原则,保证公正、及时地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
第五条 人民法院要加强同司法行政机关、共青团、妇联、工会等人民团体以及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的联系,共同做好未成年人罪犯的教育、挽救、社区矫正工作。
第六条 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过程中,应当注意保护未成年人的名誉,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网络等不得公开或者传播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其他资料。
第七条 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般应当在依照法定程序和保证案件质量的前提下,迅速立案、迅速审理,尽量减少刑事案件对未成年人的不利影响。
第二章 审判机构、审判组织、审判方式
第八条 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可以设立独立建制的未成年人案件审判庭。尚不具备条件的,应当在刑事审判庭内设立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合议庭,或者由专人负责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
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在刑事审判庭内设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议庭。具备条件的,可以设立独立建制的未成年人案件审判庭。
未成年人案件审判庭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议庭统称少年法庭。
第九条 少年法庭受理案件的范围:
被告人在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人民法院立案时不满二十周岁的案件;
被告人在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人民法院立案时不满二十周岁,并被指控为首要分子或者主犯的共同犯罪案件。其他共同犯罪案件有未成年被告人的,或者其他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是否由少年法庭审理,由人民法院院长根据少年法庭工作的实际情况决定。
第十条 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的案件,一般应当分案审判。对应当分案起诉而未分案起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建议。特殊情况不宜分案审理的案件,对未成年人应当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
对分案起诉至同一人民法院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可以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不宜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的,可以分别由少年法庭、刑事审判庭审理。
由不同法院或者不同审判组织分别审理的,有关人民法院或者审判组织应当相互了解共同犯罪被告人的审判情况,注意全案量刑平衡。
第十一条 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必要时,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
第十二条 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按照最有利于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原则进行。
审理可能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或者过失犯罪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设置圆桌审判法庭等适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方式。
第十三条 审判第一审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合议庭,可以由审判员或者审判员与人民陪审员组成。依照法律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除外。
第十四条 审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议庭的审判长,一般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善于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的审判员担任,并应当保持其工作的相对稳定性。
有女性未成年被告人的案件,一般应当由女性审判员担任审判长或者女性陪审员参与合议庭审理工作。
审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人民陪审员,一般由熟悉未成年人特点,热心于教育、挽救失足未成年人工作,并经过必要培训的共青团、妇联、工会的干部、教师或者离退休人员、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工作人员等担任。
有条件的中、基层人民法院,可以协调教委(局)、团委、工会、妇联等部门,由人民法院发出聘请书聘请部分能够保持工作相对稳定的特邀陪审员,参与合议庭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发挥特邀陪审员的作用,尊重并注意听取人民陪审员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章 开庭前的准备工作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在向未成年被告人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应当向其讲明被指控的罪行和有关法律条款;告知诉讼的程序及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并掌握其思想动态、犯罪成因,找准帮教的切入点,消除未成年被告人紧张、对立等不良情绪,使其能正确面对审判。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前,未成年被告人提出或者审判人员认为有必要的,人民法院可以安排法定代理人或者未成年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的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与未成年被告人会见。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在讯问和开庭审理时,应当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法定代理人无法通知、不能到场或者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的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在诉讼中享有申请回避、辩护、发问、提出新的证据、要求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提出上诉等诉讼权利。在未成年被告人最后陈述后,法定代理人可以补充陈述。
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认为审判人员在讯问、审判中侵犯未成年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意见。讯问笔录、法庭笔录应当交给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阅读或者宣读。
第十九条 民法院应当依法保证未成年被告人获得辩护。
开庭审理前,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为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以及同在押未成年被告人会见和通信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一条 开庭审理前,人民法院应当全面审查人民检察院移送的关于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犯罪前后的表现、监护教育等情况的社会调查报告或者无法进行社会调查的书面说明、办案期间的表现等材料,以及辩护人提交的反映未成年被告人上述情况的书面材料,并将上述报告或者材料作为量刑、开展心理疏导、教育矫正的参考。
人民检察院没有移送上述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书面要求人民检察院提供。
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未成年被告人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共青团组织以及其他社会团体组织对未成年被告人的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或者自行调查。
第二十二条 少年法庭应当将开庭前的准备工作和活动记录在卷。
第四章 审判
第二十三条 开庭审理时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经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未成年被告人所在学校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可以派代表到场。到场代表的人数和范围应当有限制并经法庭准许。
到场代表经法庭同意,可以参与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庭教育工作。
对需要封存未成年被告人犯罪记录的案件,在公开审判时,法庭不得组织人员旁听。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辩护人席位靠近旁听区一侧为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合适成年人设置席位。必要时,应当在证人席位旁设置社会调查员席位。
第二十五条 开庭审理时,一般不得对未成年被告人使用戒具。
未成年被告人人身危险性大,有藐视、冲击法庭、对审判人员进行暴力攻击等违反法庭纪律情形发生,可能妨碍庭审活动的,视情况对其使用戒具。在现实危害消除后,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第二十六条 未成年被告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当庭拒绝委托或者指派的辩护人进行辩护,要求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指派律师的,法庭应当准许。重新开庭后,未成年被告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再次当庭拒绝辩护人辩护的,不予准许。重新开庭时被告人已满十八周岁的,可以准许,但不得再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要求另行指派律师,由其自行辩护。
第二十七条 法庭审理时,审判人员应当注意未成年被告人的智力发育程度和心理状态,要用语准确、通俗易懂。发现对未成年被告人有诱供、训斥、讽刺或者威胁等情形时,应当及时制止。
第二十八条 法庭审理时,审判人员应当核实未成年被告人在实施被指控的行为时的年龄;查明未成年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行为时的主观和客观原因。
对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确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推定其没有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第二十九条 法庭审理时,合议庭应当在法庭调查阶段将社会调查报告提交控辩双方进行质证,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必要时,通知社会调查员出庭对社会调查报告进行补充说明,并接受控辩双方的提问。
第三十条 法庭审理时,合议庭应当在法庭调查阶段对定罪事实和证据及量刑事实和证据进行调查;在辩论阶段,应当主持控辩双方分别对定罪和量刑问题展开辩论。并要求控辩双方提交包括未成年被告人对犯罪的认识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坦白认罪、悔罪表现、家庭情况、个人成长经历、一贯表现等影响量刑的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等内容的书面量刑意见。
控辩双方向法庭提出从轻判处未成年被告人管制、拘役宣告缓刑或者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免于刑事处罚等适用刑罚建议的,应当提供有关未成年被告人能够获得监护、帮教、社区矫正的书面材料。
第三十一条 法庭审理时,如果发现未成年被告人出现性格缺陷和心理障碍等问题,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况聘请专业心理辅导人员进行心理疏导。经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也可以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心理测评。
第三十二条 法庭审理时,对于被指控为轻微刑事案件或者过失犯罪的未成年被告人,合议庭应当在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之后,视情况组织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其他合适成年人、辩护人、公诉人进行和解,对于有条件进行司法分流的,及时变更强制措施,交付社区矫正。
第三十三条 休庭时,法庭根据情况,可以安排未成年被告人与法定代理人或者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成年亲属、代表会见。
第三十四条 未成年刑事案件判决前,审判人员不得向外界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第三十五条 对未成年刑事案件宣告判决应当公开进行,但不得采取召开大会等形式。
对依法应当封存未成年被告人犯罪记录的案件,在公开宣判时,法庭不得组织旁听;有旁听人员的,应当告知其不得传播案件信息。
第三十六条 定期宣告判决的,合议庭应当通知公诉人、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到庭。
法定代理人无法通知、不能到庭或者是共犯,可以通知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成年亲属、代表到庭,并在宣判后向其送达判决书副本。
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判决未成年被告人有罪的,宣判后,由合议庭组织到庭的诉讼参与人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教育。如果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以及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成年亲属、代表、公诉人等参加,有利于教育、感化未成年被告人的,合议庭可以邀请其参加宣判后的教育。
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教育可以围绕下列内容进行:
(一)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和应当受刑罚处罚的必要性;
(二)导致犯罪行为发生的主观、客观原因及应当吸取的教训;
(三)正确对待人民法院的裁判。
第三十八条 开庭审理的上诉和抗诉案件,参照上述规定进行。
第三十九条 少年法庭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的有关规定,确定未成年刑事案件是否适用简易程序。
人民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应当征求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的意见。上述人员提出异议的,不适用简易程序。
第四十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通知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出庭。
第四十一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法庭教育适用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第五章 执行
第四十二条 对于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将未成年罪犯送监执行刑罚或者送交社区矫正时,少年法庭应当填写结案登记并将有关未成年罪犯的社会调查报告及其在案件审理中的表现等材料,连同起诉书副本、判决书或者裁定书副本、执行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一并送达执行机关。
第四十三条 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以及免除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应当封存。
司法机关或有关单位申请查询封存的犯罪记录的,应当提供查询的理由和依据。对查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第四十四条 少年法庭可以通过多种形式与未成年犯管教所、社区矫正机关等未成年罪犯服刑场所或者社区建立联系,了解未成年罪犯的改造情况,协助做好帮教、改造工作;并可以对正在服刑的未成年罪犯进行回访考察。
第四十五条 少年法庭认为有必要时,可以敦促被收监服刑的未成年罪犯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及时探视,以使未成年罪犯获得家庭和社会的关怀,增强改造的信心。律师
无法通知未成年罪犯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进行探视的,可以通知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成年亲属、代表进行探视。
第四十六条 对于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未成年罪犯,少年法庭可以协助社区矫正机构制定帮教措施。
第四十七条 少年法庭可以适时走访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免除刑事处罚、裁定假释、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等的未成年罪犯及其家庭,了解对未成年罪犯的管理和教育情况,引导未成年罪犯的家庭承担管教责任,为未成年罪犯改过自新创造良好环境。
第四十八条 对于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免除刑事处罚、裁定假释、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等的未成年罪犯具备就学、就业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就其安置问题向有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并附送必要的材料。
第四十九条 对于执行机关依法提出给未成年罪犯减刑或者假释的书面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予以审核、裁定。
第五十条 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