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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高院六起生物多样性保护特色典型案例

【发布部门】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21.09.25【实施日期】2021.09.25【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新平县“绿孔雀案”

中国水电顾问集团新平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平公司)开发建设云南红河戛洒江一级水电站。根据《云南省生态保护红线》附件1《云南省生态保护红线分布图》所示,案涉水电站淹没区大部分被划入红河(元江)干热河谷及山原水土保持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在该区域内,绿孔雀为重点保护物种。2017年7月,生态环境部责令新平公司就该项目建设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后评价工作完成前,不得蓄水发电。之后,新平公司即停止对案涉水电站建设项目的施工。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以下简称自然之友)以案涉水电站一旦蓄水将导致绿孔雀栖息地被淹没、绿孔雀存在灭绝可能,并危害生长在该区域陈氏苏铁、破坏当地珍贵的干热河谷季雨林生态系统为由,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昆明市中级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系预防性环境公益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自然之友已举证证明案涉水电站的淹没区是绿孔雀频繁活动区域,构成其生物学上的栖息地,一旦淹没很可能会对绿孔雀的生存造成严重损害。同时,原《环境影响报告书》未涉及陈氏苏铁的保护,水电站若继续建设,将使该区域珍稀动植物的生存面临重大风险。故判决新平公司立即停止案涉水电站项目建设,待其按生态环境部要求完成环境影响后评价及备案工作后,再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视具体情况依法作出决定。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律师

本案系全国首例珍稀野生动植物保护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本案中,自然之友已举证证明案涉水电站如果继续建设,势必导致国家Ⅰ级重点保护动物“绿孔雀”及国家Ⅰ级重点保护植物“陈氏苏铁”的生境被淹没,导致该区域的生物多样性和遗传资源遭受直观预测且不可逆转的损害。人民法院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濒危物种,依法判定新平公司停止基于现有环境影响评价下的案涉水电站建设项目,责令完善相关手续,为全球濒危物种的预防性保护提供有益经验。

滇池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案

2017年10月1日夜,被告人闵某、钱某礼在滇池水域船房河使用电鱼器捕鱼,被当场查获电鱼器一套,渔获鲫鱼14条、泥鳅67条。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闵某、钱某礼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提起公诉,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认为闵某、钱某礼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非法捕捞工具进行非法捕捞的行为严重影响滇池水域生物休养生息及鱼类产卵繁殖,严重破坏滇池水域生态环境,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应承担修复生态环境的责任,请求判令两被告人在新闻媒体公开赔礼道歉,由两被告人各在滇池水域放流增殖4000元的高背鲫鱼、花白鲢鱼及鳙鱼鱼苗,以修复被破坏生态环境。

昆明市盘龙区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闵某、钱某礼违反水产资源保护法规,在滇池禁渔期,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和方法非法捕捞,情节严重,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其非法捕捞行为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分别判处被告人闵某、钱某礼罚金2000元;各向滇池水域增殖放流价值4000元的高背鲫鱼、花白鲢鱼及鳙鱼鱼苗,并通过新闻媒体公开赔礼道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系在滇池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引发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长江十年禁渔是保护长江母亲河和加强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举措。被告人非法电鱼区域属入滇河道,其行为影响滇池水域生物休养生息及鱼类产卵繁殖,破坏滇池水域生态环境。人民法院结合当事人违法犯罪情节轻微的事实,在适用财产刑、施以罚金的同时,采用“增殖放流”的方式依法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该方式弥补了传统刑事犯罪对造成危害后果难以补救的缺陷,在惩处犯罪的同时,更加体现了环境司法的补偿与修复功能。

景迈山非法占用农用地破坏森林资源案

2008年6月至2019年6月期间,被告人歪某在未办理林地占用手续及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到位于澜沧县惠民镇景迈山芒景村民委会芒洪小组的国有林内(小地名“芒洪水源头”)砍伐、围割林木种植茶树。经测算,被告人歪某非法占用林地的面积为10.6亩,砍伐、围割林木142株,造成林地大量毁坏。2019年7月23日,被告人歪某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澜沧县森林公安局景迈芒景古茶林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院主持下,歪某与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澜沧县检察院达成调解协议,由歪某赔偿森林植被恢复费用3392元,并已当庭履行。

澜沧县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歪某违反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地占用手续及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砍伐林木,改变林地用途,面积达10.6亩,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歪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遂以被告人歪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景迈山古茶林占地面积2.8万亩,是重要的自然和人文遗产。随着经济的发展,部分村民受到经济利益的诱惑,把茶树当作摇钱树,非法侵占林地、种茶毁林、破坏森林资源。对此,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依法严厉打击非法侵占林地、毁林种茶等破坏森林资源违法犯罪行为。本案对刑事责任部分论罪处罚,对民事赔偿部分积极促成调解,最终通过“刑罚+替代性修复费用”双重责任,打击了破坏森林资源的违法犯罪行为,保护了景迈山古茶林的生物资源多样性。

大围山危害重点保护植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

2019年5月,被告人马某元未经主管部门批准,用镰刀在云南省屏边县新现镇鲁底马村的公路边(云南省大围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范围内)采挖16株马蹄非法移栽,用于出售,其中3株出售给尹某玲。经鉴定,马某元非法移栽的马蹄为国家Ⅱ级重点保护植物观音坐莲。2020年4月,被告人马某元未经主管部门批准,用镰刀在屏边县新现镇的树林里采挖10株苏铁和1株桫椤非法移栽,用于出售,其中3株苏铁出售给康某。经鉴定,马某元非法移栽的苏铁为国家Ⅰ级重点保护植物多歧苏铁和叉叶苏铁。2020年6月,被告人马某元未经主管部门批准,用镰刀在屏边县新现镇洗马塘村“岩峰窝”树林里采挖1株金毛狗用于出售,后在康某向其收购苏铁时,将该株金毛狗赠送康某。经鉴定,案涉金毛狗为国家Ⅱ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2020年8月,被告人马某元准备出售3只大壁虎(俗称:蛤蚧)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3只大壁虎均为国家Ⅱ级保护动物,经济价值为15000元。另,因本案被扣押的多歧苏铁6株、叉叶苏铁1株、观音坐莲13株,已发还大围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护局屏边管护分局。

云南省蒙自市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马某元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其行为已构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并出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鉴于马某元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遂以马某元犯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16000元。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大围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是我国大陆具有湿润雨林和热带山地森林垂直带系列最完整的地区。本案中,马某元在大围山保护区范围内采挖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出售获利,对保护区内整个生态系统及生物多样性造成严重损害。人民法院本着以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惩治生态环境犯罪的原则,依法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有效震慑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犯罪。

抚仙湖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

2017年6月,被告人谢某平在云南省澄江市九村镇七江村委会左碧母村附近用自制链扣猎捕到两只箐鸡,其中一只母箐鸡发现时已死亡,另一只公箐鸡被链扣拴着跳到树上,谢某平用弹弓将该箐鸡打死,遂后将两只箐鸡带回家中与家人食用,并将公箐鸡毛皮自制成标本保存于家中作观赏用。经鉴定,送检的动物制品箐鸡皮为鸟纲鸡形目雉科白腹锦鸡,该物种是国家Ⅱ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一只白腹锦鸡制品整体价值为5000元。澄江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澄江市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谢某平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且损害了环境公共利益,造成自然资源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遂判决被告人谢某平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判决谢某平赔偿自然资源损失补偿费5000元,并公开向社会公众道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系抚仙湖境内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引发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抚仙湖域特有物种多,生态系统较为敏感脆弱。白腹锦鸡系国家Ⅱ级保护动物,由于猎捕和杀害,种群数量已逐年减少。人民法院在严惩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同时,依法判决赔偿自然资源损失并赔礼道歉,体现了司法保护生态环境公共利益的功能,对于革除滥食野生动物的陋习、全面禁止和惩治非法野生动物交易,引导社会公众树立自觉保护野生动物及栖息地意识。律师

镇康县地矿行政补偿案

云南得翔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得翔公司)系“镇康县麦地河铅锌矿详查”探矿权人,该探矿权最后一次延续的有效期为2010年6月28日至2012年6月28日。2011年8月29日,云南省发改委批复同意临沧市镇康县中山河水库工程建设,得翔公司探矿权所涉项目位于上述水库的水源保护区范围内。镇康县政府先后两次函告得翔公司,勘查许可证到期后,不再申报延续登记。2014年6月,双方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探矿权进行评估,鉴定意见确定该探矿权价值3053.18万元。得翔公司提起行政诉讼,请求镇康县政府补偿其经济损失3053.18万元,勘探支出本息1363.42万元,2012年至2017年11月支出的员工工资86.5万元和鉴定费10万元。

沧市中级法院一审认为,镇康县政府函告取消水源区内所有矿业权,对得翔公司探矿权不再申报延期的行为,对得翔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得翔公司有权提起行政补偿诉讼。得翔公司主张的补偿项目中,探矿权实现后的预期收益,不属于实际损失,不予支持;为勘探支付的勘探成本及利息、人工工资等损失,结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遂判决镇康县人民政府补偿得翔矿业公司损失214.6万元。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本案系因饮用水水源地退出探矿权引发的行政补偿案件,饮用水安全与人民群众生命健康息息相关。本案中,虽然得翔公司探矿权取得在先,但其有效期届满后,镇康县政府基于饮用水水源地保护需要不再延续登记,符合环境公共利益。人民法院依法支持行政机关不再延续探矿权期限决定,同时判令对得翔公司实际损失给予合理补偿,实现了保护人民群众公共饮水安全和探矿权人财产权益之间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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