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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发布部门】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人民检察院、云南省公安厅、云南省司法厅【发布日期】2005.08.01【实施日期】2005.08.01【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规范全省减刑、假释案件的办理标准和程序,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结合我省监狱系统实施的《云南省监狱罪犯奖惩考核办法》的有关规定和我省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具体做法,特制定本意见。

第一章 减刑

第一节 减刑的对象

第一条 对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符合减刑条件的可适用减刑。

第二节 减刑的条件

第二条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

对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提出申诉的,要依法保护其申诉权利。符合前款规定的,可以减刑。

第三条 “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下列四种情形,即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按罪犯所获累计分表扬的情况,分为“有悔改表现”和“悔改表现突出”两种。律师

罪犯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认为有悔改表现:

1.被判处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罪犯,减刑时已获二次表扬;

2.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减刑时已获三次表扬,或者二次表扬并有一届改造积极分子;

3.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服刑满二年后,获记三次表扬。

罪犯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认为悔改表现突出:

1.被判处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罪犯,有三次以上表扬或者二次以上表扬并一届改造积极分子的;

2.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有四次以上表扬,或者有三次以上表扬并一届改造积极分子的;

3.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有四次以上表扬并两届改造积极分子,或者有五次以上表扬并有一届改造积极分子。

第四条 “立功表现”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检举、揭发监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2.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

3.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4.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

5.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事迹的。

罪犯有上列情形之一的,执行机关可按规定给予特别奖励。

第五条 “重大立功表现”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2.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3.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4.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5.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6.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有上述重大立功表现情形之一的,应当减刑。

第三节 减刑的幅度

第六条 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服刑二年后获记三次表扬,可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在此基础上,每增加一次表扬准予减刑三个月,多获记一届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准予减刑六个月,但两项相加不得突破六个月。获记省级改造积极分子的,减刑幅度不得超过六个月。有立功表现的,在不突破十八年的前提下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减为有期徒刑十三年以上,十八年以下。

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经一次或几次减刑后,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十年。

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十年,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以下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七年。

第七条 有期徒刑罪犯的减刑,如果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得超过一年;如果悔改表现突出或者悔改并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得超过二年;如果悔改表现突出并有立功表现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得超过三年。律师

对符合减刑条件,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剩余刑期在一年零六个月以内的罪犯,或者被判处不满五年有期徒刑,剩余刑期在一年以内的罪犯,可以减去剩余刑期。

第八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经一次或几次减刑后,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在有期徒刑罪犯减刑时,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可以酌减。酌减后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最短不得少于一年。

第九条 对判处拘役、管制的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刑,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第十条 对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罪犯,一般不适用减刑。如果在缓刑考验期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同时相应的缩减其缓刑考验期限。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相应缩减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低于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少于两个月,判处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少于一年。

第四节 减刑的起始和间隔时间

第十一条 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服刑二年后方可减刑。再减刑时的间隔时间,依照本意见有期徒刑减刑的有关规定。

无期徒刑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又犯罪或者发现漏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自新罪判决确定之日起二年内不予减刑,加刑后第一次减刑时,获累计分表扬的基数比照一般有期徒刑罪犯减刑的基数,增加二次表扬;对新罪判处无期徒刑的,自新罪判决确定之日起三年内不予减刑,加刑后第一次减刑时,获累计分表扬的基数比照一般无期徒刑罪犯减刑的基数,增加三次表扬。

第十二条 有期徒刑罪犯的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为:被判处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罪犯,一般在执行一年以上方可减刑,再减刑时的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一年;被判处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罪犯,一般在执行一年半以上方可减刑,两次减刑的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一年;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执行二年以上方可减刑,一次减刑不满二年的,再减刑的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一年,一次减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的,再减刑的间隔时间一般不得少于二年。

有期徒刑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又犯罪或者发现漏罪的,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自新罪判决确定之日起在一年内不予减刑,加刑后第一次减刑时,获累计分表扬的基数比照一般有期徒刑罪犯减刑的基数,增加一次表扬;对新罪判处无期徒刑的,自新罪判决确定之日起二年内不予减刑,加刑后第一次减刑时,获累计分表扬的基数比照一般无期徒刑罪犯减刑的基数,增加二次表扬。

第十三条 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不受上述减刑起始和间隔时间的限制。

第十四条 两次正常减刑的间隔时间,不因重大立功减刑而间断。

第二章 假释

第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实际执行十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如有特殊情况(指国家政治、国防、外交等方面的特殊需要),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第十六条 对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罪犯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后,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的,可以假释。

第十七条 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不得假释。对刑罚执行期间,发现漏罪或者重新犯罪的罪犯,不得适用假释。

第十八条 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1997年10月1日以后仍在服刑的罪犯,因特殊情况,需要不受执行刑期限制假释的,适用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十九条 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1997年10月1日以后仍在服刑的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适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可以假释。

第二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假释,依照刑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1.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内又犯新罪的;

2.在假释考验期内,发现被假释的罪犯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

3.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罪的。

第二十一条 1997年9月30日以前被假释的罪犯,在1997年10月1日以后的假释考验期内,又犯新罪、被发现漏罪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依照本《意见》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十年。

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三条 减刑后又假释的间隔时间,一般为一年;对一次减二年以上有期徒刑后,又适用假释的,其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二年。

第三章 对几种特殊罪犯的减刑、假释

第二十四条 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后应当减为无期徒刑;如果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对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经过一次或几次减刑后,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得少于十四年。

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减为无期徒刑后,一般需再服刑二年后方可再减刑。

如果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满后尚未裁定减刑前又犯新罪的,应当依法减刑后对其所犯新罪另行审判。

第二十五条 对未成年罪犯的减刑、假释,可以比照成年犯在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减刑幅度上适度放宽。

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的未成年犯,在刑罚执行一年零六个月以上,可以减刑;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的未成年犯,在刑罚执行一年以上可以减刑。

未成年犯两次减刑的间隔时间应在六个月以上。

减刑幅度上比照成年犯放宽三个月。

服刑期间已成年的罪犯不适用此条规定。

第二十六条 对老(男犯60岁以上,女犯55岁以上)、残(不合自伤致残)犯、患严重疾病罪犯的减刑、假释,应当主要注重悔罪的实际表现,一般只要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即视为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对既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又能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的,其减刑幅度可适当放宽一至三个月。对除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外,有悔改表现,丧失作案能力或者生活不能自理,且假释后生活确有着落的老残犯,可依法予以假释。

第二十七条 对罪行严重的危害国家安全的罪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主犯、累犯、数罪并罚罪犯的第一次减刑,应当在同等条件下,比其他罪犯在减刑幅度上少减三至六个月,并不予减去剩余刑期。

第四章 减刑、假释的程序

第二十八条 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和无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假释,由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的减刑、假释建议书裁定。

第二十九条 对于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包括减为有期徒刑的)及宣告缓刑罪犯的减刑,由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当地刑罚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假释建议书裁定。

第三十条 刑罚执行机关报送减刑、假释的材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减刑、假释建议书;

(二)终审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历次减刑裁定书的复印件;

(三)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重大立功表现的具体书面证明材料;

(四)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

前款规定的材料不齐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提请减刑、假释的执行机关补送。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

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方式有书面审理和听证审理两种。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应当积极推行听证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对有重大立功表现、由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改为有期徒刑及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公开听证的案件,必须听证审理。律师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减刑、假释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裁定;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的减刑,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假释中,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经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第五章 监督

第三十三条 减刑、假释裁定书,应当自减刑、假释裁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送达对刑罚执行机关负有检察任务的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四条 对减刑、假释的裁定,本院院长或上级人民法院发现确有错误的,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第三十五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下级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认为同级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审理,作出最终裁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监狱评选改造积极分子的比例不能超过在押人犯的20%。

第三十七条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罪犯,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的起始时间,应当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对判处管制的罪犯,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对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罪犯,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三十八条 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十年的起始时间应当自无期徒刑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九条 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裁定减刑之日起算。

第四十条 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或裁定确定之日起计算。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一条 对看守所代为执行刑罚的罪犯的减刑,参照本意见执行。

第四十二条 2000年11月24日制定的云高发〔2000〕185号《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自本意见实施之日起废止。

第四十三条 本意见从2005年8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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