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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高院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 工作中防止法院内部人员干扰办案的若干规定》的实施细则(试行)

【发布部门】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云高法〔2011〕308号【发布日期】2011.10.21【实施日期】2011.10.21【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深入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工作中防止法院内部人员干扰办案的若干规定》,规范法院工作人员职务行为,防止法院内部人员干扰办案工作,确保公正廉洁司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行为规范》、《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人民法院有关部门配合监察部门核查违纪违法线索暂行办法》、《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等规定,结合全省法院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在办理案件中,不得私下接触本人审理或参与审理案件的当事人及其亲属、代理人、辩护人或者其他关系人。根据案件审理需要,有必要就案件情况与当事人及其亲属、代理人、辩护人或其他关系人进行交流或沟通的,一般应在工作时间、由二人(本部门法官、书记员或其他工作人员)以上参加,在法院会见室或办公场所进行,并将会见谈话记录附卷备查。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因紧急情况临时要求会见的,应将会见事项作书面记录,附卷备查。

第二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因不明情况或者其他原因接触本人审理或参与审理案件的当事人及其亲属、代理人、辩护人或者其他关系人的,应主动及时向所在部门领导或廉政监察员报告。可能引起社会公众及该案其他当事人合理怀疑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

第三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不得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工作中防止法院内部人员干扰办案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实施以下行为:

(一)为当事人及其亲属、代理人、辩护人或者其他关系人批转涉案材料;

(二)为当事人及其亲属、代理人、辩护人或者其他关系人打听正在办理的案件情况;

(三)为当事人及其亲属、代理人、辩护人或者其他关系人说情打招呼;

(四)接受当事人及其亲属、代理人、辩护人或者其他关系人请托,向审理或参与案件审理的法官赠送财物,安排吃请和娱乐消费等活动;

(五)向当事人及其亲属、代理人、辩护人或者其他关系人透露参与案件审理、讨论的法官的家庭住址、电话号码等私人信息;

(六)其他干扰办案的行为。

第四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在办理案件期间,因不明情况或者其他原因私下接触案件当事人及其亲属、代理人、辩护人或者其他关系人,或遇有法院内部人员干扰办案情形的,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工作中防止法院内部人员干扰办案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填写《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涉廉事项报告单》(一式二份),报部门领导或者廉政监察员签字后,一份存入案件副卷,一份送交本院监察部门存入本人廉政档案备查。不得瞒报。

第五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在职责范围之外收到当事人及其亲属、代理人、辩护人或者其他关系人递交、邮寄的涉案材料,应当送交本院立案信访部门处理。

第六条 人民法院领导干部收到涉及非分管部门正在办理案件的材料,应当批转相关分管领导或审判综合管理部门处理。

第七条 立案信访部门及审判综合管理部门应安排专人具体负责涉案材料的登记、分类、处理等工作。登记内容应包括材料来源、递交材料人姓名、所涉案件的类型名称、反映的问题、转办处理情况等相关信息。

第八条 立案信访部门收到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转递的涉案材料,应分别不同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一)涉及下级法院正在办理案件的,转案件承办法院立案信访部门处理;

(二)涉及本院正在办理案件的,转案件承办部门负责人处理;

(三)涉及已经办结但未申请再审或者申诉的,转原案件承办法院或原案件承办部门处理;

(四)涉及申请再审或者申诉的,依照法定程序处理;律师

(五)涉及法院工作人员违纪违法的,转本院监察部门处理。

第九条 人民法院领导干部和上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对下级人民法院正在办理的案件提出具体处理意见。

人民法院领导干部与案件承办人之间,或上、下级法院工作人员之间,就法律问题所进行的交流探讨除外。

第十条 案件承办人应当将人民法院领导干部、上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提出的指导性意见附卷备查,并在审判组织评议案件时予以说明。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对审判部门送交的《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涉廉事项报告单》载明及经其他途径发现的法院内部人员干扰办案的线索,应当及时交相关人员所在部门进行初步核查,听取相关人员的申辩和说明,作出初步核查报告报监察部门。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违反本实施细则的,视情节给予以下处理:

(一)情节轻微的,由部门领导或廉政监察员提醒谈话;

(二)情节较重的,由分管院领导给予诫勉谈话;

(三)情节严重的,由院长办公会决定给予通报批评或组织处理;

(四)后果严重、影响恶劣的,报经院长批准,由监察部门立案查处,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离退休人员违反本实施细则的,视情节给予以下处理:

(一)情节轻微的,由监察部门提醒谈话;

(二)情节较重的,由分管老干工作的院领导或纪检组长给予批评教育;

(三)情节严重的,报经院长批准,由监察部门立案查处,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应当受到降级或以上处分的,给予其降低退休待遇处理;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应当受到开除处分的,给予其取消退休待遇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聘用人员违反本实施细则的,解除聘用合同关系。

第十五条 本细则由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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