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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法院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工作操作指南(试行)

【发布部门】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杭中法〔2021〕61号【发布日期】2021.07.12【实施日期】2021.07.12【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依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颁布实施的《浙江法院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类个人破产)工作指引(试行)》的规定,及浙高法明传(2021)74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重点突破全面推进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为规范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工作,合理调整债务人、债权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促进诚信债务人经济再生,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结合杭州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指南。

第一条【管辖范围】基层人民法院对符合以下两项条件的自然人可以开展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工作:

(一)自然人债务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主要财产所在地,其中之一在该基层人民法院辖区内;

(二)该基层人民法院有以该自然人作为被执行人的强制执行案件。

债务人向两个以上符合条件的人民法院申请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开展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工作。

第二条【申请人资格】具有杭州市户籍且在杭州市居住,并参加杭州市社会保险或缴纳个人所得税连续满三年的自然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可以依照本指南申请开展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工作。

个体工商户可以参照进行债务集中清理。律师

第三条【申请材料】债务人申请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应当由本人提交下列材料,并现场签名:

(一)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申请书;

(二)本人及其配偶、子女及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信息(包括职业等);

(三)财产状况申报;

(四)债权人清册;

(五)债务人清册及债务构成的证据材料;

(六)诚信承诺书;

(七)法院认为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四条【财产申报范围】本指南第三条第三项债务人财产状况申报,应包括其本人、配偶、子女及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名下的财产情况:

(一)收入、银行存款、现金、支付宝和微信等第三方支付工具中的财产、理财产品、有价证券及住房公积金账户资金等现金类资产;

(二)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

(三)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个人收藏品及非个人生活必需品等动产;

(四)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份额、信托受益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

(五)其他具有处置价值的财产。

债务人的财产已出租、已设立担保物权等权利负担,或者存在共有、权属争议等情形的,应当一并申报。债务人的动产由第三人占有及债务人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其他财产权等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应当一并申报。

债务人申报配偶、子女及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名下的财产时,应明确说明财产来源。

第五条【案号设置】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案件办理部门及人员,执行局与相关业务庭应互相协作配合,可以由执行局、相关业务庭共同组成合议庭办理。受理申请审查后,立“执清”案号。

第六条 【申请撤回】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个人债务集中清理

申请前,申请人可以请求撤回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七条 【听证】人民法院在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案件审查受

理阶段,可以召开已知债权人听证会,向债权人释明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程序利益,引导债权人作出附条件的债务免除承诺。

第八条【驳回申请】人民法院审查申请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裁定驳回申请;

(一)债务人不符合本指南第二条的规定;

(二)债务人在申请书或者财产申报等文件中,存在不完整、有错误或者其他误导的情况;

(三)债务人基于转移财产、恶意逃避债务、损害他人信誉等不正当目的申请的;

(四)债务人存在赌博、挥霍等情形的;

(五)多数债权人不同意作出附条件的债务免除承诺的。

第九条【受理】人民法院在收到符合条件的个人债务集中

清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后可以延长。

第十条【管理人指定】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工作中,如有必要指定管理人的,可以由债权人及债务人共同协商,在列入名册的机构及执业律师、执业注册会计师或政府部门的公职人员中选定;也可以由人民法院在列入破产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及其执业律师、执业注册会计师或政府部门的公职人员中直接指定,也可以在一定范围内参照邀请摇号方式指定。

企业破产案件中,将实际控制人、股东等的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工作一并纳入的,由破产案件管理人担任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工作的管理人。

第十一条【豁免财产申请】债务人应当自人民法院受理裁定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管理人或人民法院提交生活必需品(豁免财产)清单,并列明财产对应的价值或者金额。

第十二条【豁免财产范围】人民法院应当保留债务人及所赡养、扶养和抚养的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和必需品不受执行,下列财产属于生活必需品:

(一)债务人及所赡养、扶养和抚养的家庭成员生活、学习、医疗的必需品和合理费用;

(二)因债务人职业发展需要必须保留的物品和合理费用;

(三)对债务人有特殊纪念意义(包括勋章或者其他表彰荣誉)的物品;

(四)不具有财产价值的人身保险;

(五)专属于债务人的人身损害赔偿金、社会保险金以及最

低生活保障金;

(六)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基于公序良俗不应当用于清偿债务的其他财产。

前款规定的财产,价值较大、不用于清偿债务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不认定为生活必需品。

第十三条【公告】人民法院可以自裁定受理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本院公告栏或本院对外网站、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网站,本院及上级法院的微信公众号等公开网络平台发布受理公告。公告可以载明下列事项:

(一)债务人姓名;

(二)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申请的时间;

(三)限制债务人行为的决定;

(四)申报债权的期限(不少于10天)、地点和注意事项;(五)管理人姓名(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

(六)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七)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债务人义务】债务人在债务清理期间,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文书资料,并根据管理人要求及时完整移交,不得擅自处分其所有的财产;

(二)接受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人的调查询问,如实全面申报财产及债权债务;

(三)出席债权人会议、听证会,接受债权人的质询;

(四)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

(五)姓名、联系方式、住址等个人信息发生变动,及时向人民法院、管理人报告;

(六)遵守有关限制高消费的规定;

(七)不得对债权人进行个别清偿,但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八)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履行的其他义务。

上述第(一)至第(三)项的规定,适用于与债务人共同生活的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

债务人、与债务人共同生活的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违反上述义务,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训诫、拘传、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财产变动申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申请之日前两年内,债务人财产发生下列变动的,债务人应当如实申报,管理人进行审查,并视情况依法处理:

(一)赠与、转让、出租财产;

(二)在财产上设立担保物权、地役权等权利负担;(三)放弃债权或者延长债权清偿期限;

(四)一次性支出五万元以上大额资金;(五)因离婚、继承而分割共同财产;(六)提前清偿未到期债务;

(七)其他重大财产变动情况。

第十六条【债权申报】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书面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提交有关证据。申报的债权是连带债权的,应当予以说明。

连带债权人可以由其中一人代表全体连带债权人申报债权,也可以共同申报债权。

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债权人可以申报。

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

第十七条【管理人职责】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调查核实债务人的基本情况;

(二)通知已知债权人申报债权;

(三)审查债权,并制作债权表;

(四)调查核实债务人财产申报情况,并制作债务人财产状况调查报告;

(五)提出对债务人生活必需品(豁免财产)清单的意见;

(六)制定财产管理和变价方案;(七)制定债权人会议表决规则;(八)拟定财产分配方案并实施分配;(九)提议、协调召开债权人会议;(十)管理、监督债务人在考察期的行为;(十一)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财产核查】管理人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全面调查核实,具体调查工作包括但不限于:

(一)调查债务人家庭人口信息,包括其父母、子女、配偶、兄弟姐妹等;

(二)调查债务人婚姻状况,如涉离婚,则需了解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情况;

(三)调查债务人家庭常住人口情况、村集体经济分红情况以及拆迁补偿情况等;

(四)调查债务人工作情况、工资水平及其福利等情况;

(五)调查债务人征信情况、银行开户、信用卡办理、贷款、担保、被担保情况、资金存取记录及账户余额;

(六)调查债务人持股情况以及担任企业职务等情况;

(七)调查债务人名下不动产,车辆,股票,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情况;

(八)调查债务人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缴存、领取情况及公积金存取记录及账户余额;

(九)调查债务人税款缴纳及欠税情况;

(十)调查债务人涉诉案件及其执行情况;

(十一)调查债务人使用支付宝、微信等第三方支付平台有关情况。

必要时,可以对债务人的配偶、子女、共同生活的近亲属的财产进行全面调查。

管理人对债务人财产全面调查核实时,发现存在异常、挥霍消费等行为及与财产持有人收入不匹配、影响或损害债权人利益等的,管理人应报告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

第十九条【表决规则释明】管理人制作债权人会议表决规

则,可以在接受债权申报时,向债权人释明表决规则,征询债权人意见。

第二十条【债权人会议职权】债权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督管理人;

(二)审查债务人财产状况调查报告;

(三)核查债权;

(四)审议生活必需品(豁免财产)清单;

(五)审议财产管理和变价方案;

(六)审议财产分配方案;

(七)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八)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债权人会议行使的其他职权。

债权人会议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审议情况作成会议记录。

第二十一条【债权人会议表决机制】债权人会议可以探索采用双重表决规则等方式,即首先由全体到会债权人一致同意通过一项表决规则,然后再根据通过的表决规则对财产分配方案等事项进行表决,以有效推进清理程序。律师

第二十二条【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由人民法院召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会议重点向已知债权人释明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程序利益,引导债权人同意或者附条件同意免除债务人的剩余债务。可以行使债权人会议职权,并就表决规则进行表决。在全体债权人同意通过表决规则后,可以对其他需要表决的事项进行表决。

第二十三条【债务清偿顺序】债务人财产在优先清偿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和共益债务后,其他债务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债务人欠付的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二)债务人所欠雇佣人员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等费用,应当缴入雇佣人员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用,以及依法应当支付给雇佣人员的补偿金;

(三)债务人所欠税款;

(四)普通债权,其中债务人的配偶以及前配偶、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以及成年子女不得在其他普通债权人未受完全清偿前,以普通债权人身份获得清偿。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债权的,按照比例分配。

雇佣人员的工资如果超过上一年度本地区同行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的,按照该行业从业人员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四条【债权补充申报】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在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并参加后续分配;此前已分配的,不再补充分配。对表决规则视为同意。

第二十五条【终止清理程序】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但尚未完成清理程序,发现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终止清理程序,恢复执行程序:

(一)债务人在申请书或者财产申报等文件中,存在不完整、有错误或者其他误导的情况;

(二)债务人在申请前两年内,进行过低价处置财产或者恶意的偏颇性清偿行为;

(三)申请人基于转移财产、恶意逃避债务、损害他人信誉

等不正当目的申请的;

(四)管理人就债务人申请中的情况询问债务人,债务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正式的答复;

(五)债务人故意不配合按规定提交生活必需品(豁免财产)清单依据的;

(六)申请人有虚假陈述、提供虚假证据、谎报或瞒报及不如实申报个人财产等妨害程序行为的;

(七)债务人有其他不诚信行为的。律师

终止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后,符合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对债务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强制执行措施。

第二十六条【终结清理程序】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管理人应当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

(一)债务人无财产可供分配的;

(二)个人债务清理方案经两次表决未获通过或人民法院不予认可的;

(三)最后分配完毕后,管理人已向人民法院提交债务人财产分配报告。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管理人终结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的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终结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的裁定。

第二十七条【行为考察期】所有债权人均同意免除剩余债务并终结执行的,不设行为考察期。

有债权人不同意免除债务人剩余债务、将设置行为考察期作

为同意免除剩余债务的条件的,行为考察期为裁定终结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后的五年。

债务人在行为考察期内应当继续履行人民法院作出的限制行为决定规定的义务。

第二十八条【执行终结】人民法院裁定终结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后,对于同意免除债务人剩余债务的执行案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为由终结对债务人的执行。

对于不同意免除债务人剩余债务的执行案件,在符合设置了五年行为考察期等条件的情况下,可以裁定终结执行。

第二十九条【债务人财产处置】执行案件移送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可在执行程序中先行进行财产变价处置,但财产分配应在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中依法进行。

债务人财产处置可以参照本院《破产程序中财产网络拍卖工作指南(试行)》执行。

债务人财产因变现费用高于财产价值等原因,不宜进行处置和分配的,经征询债权人意见后,管理人报告人民法院,可以放弃处置并归还债务人。

第三十条【费用】申请个人债务集中清理,人民法院不收取申请费用。执行案件的申请费由债务人负担。

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等从各地设立的破产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三十一条【参照适用】本指南未规定的,按照《浙江法院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类个人破产)工作指引(试行)》中的规定执行,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实施。

第三十二条【施行日期】本指南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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