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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中院审理企业预重整案件工作指南(试行)

【发布部门】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杭中法〔2021〕62号【发布日期】2021.07.14【实施日期】2021.07.14【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完善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的衔接机制,降低重整成本、提高重整效率,有效发挥破产重整制度挽救困境企业的功能,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等法律及相关规定,结合破产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南。

第一条【预重整定义】本指南所称预重整,系指人民法院在重整申请审查期间,对于具备重整原因的债务人,为准确识别其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行性,降低重整成本,提高重整成功率,根据申请可以决定由临时管理人组织债务人与债权人、出资人、意向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自行协商达成预重整方案的程序。预重整方案应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一条规定拟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债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预重整:

(一)债权人人数众多,债权债务关系复杂,或职工安置数量较大,影响社会稳定的大型企业;

(二)产业规模较大,对地区经济发展或金融环境稳定有重大影响的大型企业;

(三)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行业前景良好的重点企业;

(四)上市公司以及对上市公司影响较大的关联企业;

(五)直接受理重整申请可能对债务人生产经营产生负面影响或者产生重大社会不稳定因素的企业;

(六)人民法院认为可以适用预重整的其他企业。律师

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申请重整的,不适用预重整。

第三条【程序启动】重整申请审查期间,债务人或主要债权人可以申请预重整,债务人书面承诺接受临时管理人的调查和监督、履行本指南第五条规定的相关义务、愿意支付预重整期间临时管理人费用的,人民法院可视情形召开听证会,对是否进行预重整进行审查。 •

经审查,符合预重整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对债务人进行预重整并制作决定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不符合预重整条件或人民法院决定预重整前申请人撤回预重整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处理结果及理由。

第四条【预重整期间】自人民法院决定预重整之日起至临时管理人提交预重整工作报告之日止,为预重整期间。预重整期间不计入重整申请审查期限。

预重整期间一般为三个月。经临时管理人申请,理由正当的,人民法院可以视情形延长预重整期间,但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第五条【债务人及有关人员义务】债务人及其有关人员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配合临时管理人调查,如实回答有关询问并提交相关材料;

(二)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以及印章、账簿、文书等资料;

(三)继续经营的,妥善决定经营事务和内部管理事务,及时向临时管理人报告经营中的重大事项;

(四)及时向临时管理人报告对财产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行为和事项,接受临时管理人的监督;

(五)停止清偿债务,但维系基本生产所必要的开支或清偿行为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六)不得实施放弃债权、以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七)与债权人、出资人、意向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协商拟定预重整方案;

(八)全面、如实、准确披露与预重整相关的所有信息,就预重整方案作出说明并回答有关询问;

(九)完成与预重整相关的其他工作。

前款所称有关人员,包括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财务管理人员及其他经营管理人员。

第六条【临时管理人选任】人民法院决定对债务人进行预重整的,应当同时指定临时管理人。预重整阶段的临时管理人通过管辖法院、主要债权人和债务人共同组成评审小组的方式予以选任,评审小组可邀请属地政府共同参与评审。评审小组可邀请7家以上列入本院管理人名册的中介机构参与现场评审,在得票数前三名中以摇号或抽签等方式当场随机确定临时管理人,并按顺位确定候补临时管理人。

人民法院应当制作指定临时管理人决定书,并送达临时管理人、申请人及被申请人。临时管理人应当接受人民法院的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基层法院备案】辖区基层人民法院启动预重整的,预重整相关情况、临时管理人选任方案及其选定结果的备案,依照《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工作细则(修订)》第九条规定执行。

第八条【临时管理人职责】预重整期间,临时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全面调查债务人基本情况,包括资产负债、企业运营、财产保全、涉诉涉执等情况;

(二)查明债务人是否具有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行性;

(三)监督债务人履行本指南第五条规定的义务并及时向人民法院报告;

(四)根据需要辅助债务人引进意向投资人;

(五)推动债务人与债权人、出资人、意向投资人等相关利害关系人协商拟定预重整方案,并通过召集已知债权人会议或通过书面方式征集各方对预重整方案的意见;

(六)定期向人民法院报告预重整工作进展情况,及时提交终结预重整程序的申请或预重整工作报告;

(七)负责预重整期间债务人对外涉诉、涉仲裁、涉执案件的处理;

(A)人民法院认为临时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临时管理人更换】预重整各方参与人认为临时管理人未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存在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书面申请更换临时管理人,临时管理人可以进行解释说明。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或依职权决定是否更换管理人。

人民法院决定更换临时管理人的,由本指南第六条确定的候补临时管理人担任。

第十条【政府支持】预重整各方参与人应当积极争取属地政府支持,充分发挥政府在预重整程序中组织协调、维稳处置、招商引资、政策扶持等方面的职能作用。

第十一条【财产保全】临时管理人发现有关利害关系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影响预重整工作推进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对债务人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第十二条【执行案件的协调】作出预重整决定的,本市辖区内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对债务人的相关执行、保全措施。本市辖区之外的人民法院的相关执行或保全措施,债务人应当与债权人积极协商,争取债权人在预重整期间暂缓对债务人的执行,协商不成的,临时管理人可申请决定预重整的法院与执行法院沟通协调。

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后,人民法院根据申请决定预重整的,对债务人有关财产的执行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8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临时债权人委员会】临时管理人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组织已知债权人成立临时债权人委员会,开展参与选定审计评估机构、监督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推动预重整方案协商谈判等工作。

对于金融债权比重较大、金融债权人人数众多的企业,金融债权人可以由金融监管部门牵头组织或自行发起成立金融债权人委员会,积极发挥稳定信贷支持、协调金融债权人一致行动等作用。

第十四条【预重整期间的融资】债务人因继续营业而需要对外借款的,应当向临时管理人提出申请,由临时债权人委员会讨论决定。未成立临时债权人委员会的,由主要债权人讨论决定。受理重整申请后,该借款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清偿。

第十五条【出资人披露义务】预重整期间,出资人应当向临时管理人如实披露其股权查封、质押等权利负担情况。

第十六条【保密义务】预重整各方参与人或临时管理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或保密约定对外披露在预重整程序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

第十七条【庭外重组】预重整各方参与人一致同意预重整方案,申请人提出撤回重整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由各方参与人自行庭外重组。

第十八条【预重整程序的提前终结】临时管理人经调查发现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终结预重整程序的申请,并载明事实和理由,人民法院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可以决定终结预重整程序,并裁定不予受理重整申请:

(一)债务人不具备重整原因;

(二)债务人不具有重整价值或重整可行性;

(三)债务人具有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形,或者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其他情形;

(四)债务人拒不履行本指南第八条规定的义务,导致预重整目的无法实现;

(五)债务人无法支付预重整必要费用且无人垫付;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前终结预重整程序的其他情形。

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重整申请但查明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的,可以告知申请人依法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也可以向申请人释明,申请人同意变更为破产清算申请的,依法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

第十九条【预重整程序的正常终结】除本指南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临时管理人应当在预重整工作完成后或预重

整期间届满时向人民法院提交预重整工作报告。人民法院审查预重整工作报告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重整申请的裁定。

第二十条【预重整报告】预重整工作报告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债务人的基本情况,包括资产、负债状况、生产经营状况等;

(二)债务人预重整期间的财务状况;

(三)债务人出现经营或财务困境的原因分析;

(四)债务人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行性的分析;

(五)预重整方案的相关内容和协商、表决情况,或未形成预重整方案的原因分析;

(六)进入重整程序后的潜在风险及相关建议;

(七)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预重整方案的延伸效力】重整申请受理后,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的重整计划草案应当以预重整方案为依据拟定。重整计划草案未变更预重整方案内容或者变更方案内容但相关内容有利于债权人、出资人的,债权人、出资人对预重整方案的同意视为对重整计划草案的同意。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重整计划草案变更预重整方案内容,并对债权人、出资人利益产生不利影响,相关债权人、出资人有权重新表决;

(二)债务人隐瞒重要信息、披露虚假信息,或者出现重大变化,对债权人、出资人产生不利影响的,相关债权人、出资人有权重新表决。

出资人、债权人对预重整方案作出是否同意的意思表示前,临时管理人应当告知其前款规定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预重整期间的费用】临时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以及聘用审计、评估等第三方机构或人员的费用,由债务人随时支付。债务人未及时支付,临时管理人或其他人在重整申请受理前垫付的,在受理重整申请后可列入破产费用。律师

第二十三条【受理后管理人的指定】预重整转入重整程序的,原则上应当指定预重整阶段的临时管理人继续担任管理人,但临时管理人存在本指南第九条第一款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通过竞争方式重新指定管理人。

第二十四条【临时管理人报酬】预重整转入重整程序后由临时管理人继续担任管理人的,管理人报酬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由人民法院确定,预重整阶段不再另行收取报酬。

预重整转入重整程序后重新指定管理人的,临时管理人报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结合其履职表现由人民法院确定,在受理破产申请后列入破产费用。

预重整程序终结后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重整申请的,

或者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回重整申请的,债务人应当按承诺支付临时管理人报酬,债务人与临时管理人协商确定后支付。

第二十五条【参照执行】本市辖区内基层人民法院审理企业预重整案件可参照本指南执行。

第二十六条【解释】本指南由本院负责解释。法律、司法解释或上级法院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施行】本指南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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