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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关于进一步加强诉调衔接机制建设的若干规定(试行)

【发布部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司法厅【发文字号】浙高法发[2009]8号【发布日期】2009.08.18【实施日期】2009.08.18【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坚持和发展“枫桥经验”,切实落实调解优先原则,进一步加强诉讼与人民调解的有效衔接(以下简称诉调衔接),推进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建设,及时、有效解决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以及《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形势下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就进一步加强诉调衔接、推进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建设,作如下规定。律师

第一条 各级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党委领导、政府支持、多方参与、司法推动”的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要求,切实加强协调配合,深化完善诉调衔接,推进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建设,积极引导和鼓励当事人依法选择人民调解等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

第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发挥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督促程序等各种审理程序的纠纷化解功能,同时加强审判工作机制改革,进一步创新和简化诉讼程序,完善庭前准备程序、简易案件速裁、普通程序简便审、立案调解、巡回审判、预约开庭、假日法庭等诉讼机制,构建诉讼内纠纷快速平和解决机制,使纠纷以便捷、经济、和谐的方式解决。

第三条 人民法院要按照“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原则,以“定纷止争、案结事了”为目标,将诉讼调解贯穿于民商事诉讼立案、审判、执行的各个环节,贯彻于一审、二审、再审、信访的全过程,形成承办法官、庭领导、院领导注重调解、参与调解的格局,充分利用一切调解机会,平息纠纷,化解矛盾,以较少的成本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要进一步加大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调解力度,探索刑事自诉、轻微刑事犯罪、未成年人犯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刑事和解制度和行政诉讼的协调、和解制度,推行执行中的和解,不断扩大调解的适用范围。

案件审理中,人民法院应当鼓励当事人达成庭外和解协议。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的期间,不计入案件审理期限。

第四条 各级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指导人民调解组织在民事纠纷受理前、审理中和执行程序中参与调解工作,以及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协议依法进行审查并对符合法律规定的人民调解协议予以法律支持等方式,建立完善诉调衔接工作机制。

第五条 基层人民法院和有条件的人民法庭应当在立案场所设置人民调解工作窗口。

设置在人民法院的人民调解工作窗口,应当有两名以上专职人民调解员,由当地司法行政机关会同人民法院在符合条件的人员中择优选聘。根据需要,可以选聘若干名兼职或特邀人民调解员,并建立调解员名册。

第六条 设置在人民法院(人民法庭)的人民调解工作窗口的工作经费及调解员的报酬、补贴由司法行政机关会同人民法院共同向当地财政部门争取落实。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人民调解员的工作表现,给予适当的补助或奖励。

人民法院(人民法庭)应当为设置在本院、本庭内的人民调解工作窗口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办公设施,为人民调解员开展工作提供便利。

第七条 人民法院在立案接待时,要对当事人进行诉讼指导,告知诉讼程序,提示诉讼风险,主动宣传人民调解的优势和特点,并根据案件类型、特点,在保障当事人诉权的前提下,引导当事人合理选择纠纷解决方式。

对于案情简单、争议不大的民事案件,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暂缓立案,引导当事人协商选择人民调解组织(包括设置在人民法院的人民调解工作窗口、辖区内或纠纷发生地的区域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和行业性专业人民调解委员会,下同)对其纠纷先行调解。

立案前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或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立案。

第八条 民商事案件受理后,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先行立案调解。有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成立专门机构或者安排专人负责立案调解。

第九条 人民法院对于已受理的民商事案件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民事部分,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将纠纷委托相关人民调解组织调解,或者邀请相关人民调解组织派员协助调解。

对于已经人民调解组织调解的民商事纠纷,人民法院原则上不再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调解,但仍可邀请相关人民调解组织派员协助调解。

第十条 下列民商事纠纷,人民法院一般应当引导当事人申请人民调解组织调解,或者委托、邀请人民调解组织、相关社会组织、有特定社会经验的人员进行调解或协助调解:

(一)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纠纷除外);

(二)相邻关系、共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等物权纠纷;

(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民间借贷、合伙协议、买卖合同、劳动(劳务)合同、服务合同、租赁合同、借用合同、典当合同、赠与合同、供用电(水、气)合同等债权纠纷;

(四)财产损害赔偿、医疗损害赔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工伤损害赔偿、雇员及义务帮工损害赔偿、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等侵权纠纷;

(五)其他适合人民调解组织调解的纠纷。

第十一条 在民商事案件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认为适宜和解解决且当事人同意交由人民调解组织和解的案件,可以委托相关人民调解组织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引导当事人申请人民调解组织调解,或者人民法院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调解或和解民事纠纷的,应当遵循依法、自愿、便民原则。

对于符合人民调解组织受案范围的民商事纠纷,当事人申请调解或人民法院委托调解、邀请协助调解的,人民调解组织应当受理或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 对于人民法院引导当事人申请人民调解组织调解或者人民法院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调解的,人民调解组织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调解:

(一)审查材料。受理纠纷时,应当审查以下材料:人民法院《建议人民调解函》或《委托人民调解函》、有关纠纷材料的复印件。

(二)填写《人民调解申请书》和《民事纠纷受理登记表》。《人民调解申请书》由人民调解员指导当事人填写;《民事纠纷受理登记表》由人民调解组织负责填写。当事人在填写《人民调解申请书》前反悔拒绝接受人民调解,人民调解组织应当函告相关的人民法院。

(三)调解纠纷。一般纠纷,可由一名人民调解员单独调解,复杂、疑难纠纷,可由两名以上人民调解员共同调解。调解过程中应做好调解笔录,并由人民调解员及当事人签字或盖章。

(四)调解结案。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对于委托调解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应报当地司法所备案,其中属民事纠纷调解委员会或行业性调解委员会办理的,应报当地县(市、区)司法局登记备案。经调解未达成协议,应当做好调解记录。调解不成包含下列情形:当事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经调解不能达成合意的;规定期限届满后仍不能调解结案的。

按前款方式调解结案的民商事纠纷,属于经人民法院引导当事人申请调解的,相关人民调解组织应当将调解结果告知相关人民法院;属于人民法院委托调解的,相关人民调解组织应当填写《人民调解结案单》,连同相关材料复印件于三日内退回相关的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和人民调解组织应当建立诉前申请、诉中委托人民调解案件交接档案。省司法厅制发专门的诉调衔接工作统计表。

第十四条 人民调解组织接受人民法院委托调解纠纷的,应当在指定期限内结案。如在指定期间内不能结案,应当终止调解,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办理,并将终止调解的事由在结案单中载明。

调解期间自当事人填写《人民调解申请书》之日起算。

第十五条 人民调解组织和人民调解员应当遵守人民调解工作的纪律和调解员职业道德准则,并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在调解过程中知悉的审判秘密、商业秘密。

第十六条 诉前经人民调解组织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反悔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并以适当方式通知出具人民调解协议的人民调解组织派员旁听案件的审理。

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执行《若干规定》,对于合法有效的人民调解协议予以支持;对于具有金钱、有价证券给付内容的人民调解协议,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和另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向承担义务一方的当事人发出支付令;对于经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具有债权内容的人民调解协议,应当告知债权人可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人民法院应当将该纠纷经过人民调解组织调解的情况,在裁判文书中予以说明,并将案件的审理结果及时告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和相关人民调解组织。变更、撤销人民调解协议或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无效的,应当告知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变更、撤销或者确认无效的原因。

第十七条 诉前经人民调解组织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或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按照《若干意见》有关司法确认程序的规定,共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并提交调解协议书和承诺书。

人民法院在收到司法确认申请后,应当按照《若干意见》第23、24条的规定,对申请确认的协议依法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予以确认的决定。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决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并具有强制执行力。

第十八条 经人民调解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诉或者经人民法院制作民事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可以在按照有关规定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的基础上,再酌情作适当减免。各级法院可根据各地实际,制定具体办法,并按照《若干意见》第30条的规定上报备案。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委托人民调解组织对民事执行案件进行和解的,参照《若干意见》及本规定相关程序办理。

第二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日常指导和管理,不断提高人民调解工作的规范化水平。积极推进医患纠纷、劳动争议、交通事故纠纷、环境污染纠纷、物业纠纷等纠纷多发领域的行业性专业人民调解组织建设,不断扩大诉调衔接工作范围。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宣传,进一步提高社会各界对人民调解工作性质、特点及优势的认识和了解,引导群众尽可能选择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矛盾纠纷,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的“第一道防线”作用。

人民法院应当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健全纠纷调处网络,特别是推进行业性专业人民调解组织建设,并做好与诉讼的衔接工作;会同司法行政机关,采取专题讲座、以会代训、旁听庭审、巡回审判、评阅人民调解协议书等多种形式加强对人民调解组织的业务指导与培训。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应当建立健全人民调解工作指导员制度。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通过提高人民陪审员参审率、邀请协助调解、参与送达或执行等方式,积极探索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作用的工作机制。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人民法院应当注重在人民调解员队伍中推荐和选聘人民陪审员,尽可能将政治素质高、具有一定法律政策知识和调解工作经验的优秀人民调解员选聘为人民陪审员。

第二十二条 对于系列案件或群体性案件,人民法院可视情引导当事人采取“示范诉讼”方式,即当事人通过自行协商,选取部分当事人先行诉讼,待个案解决后再以该处理结果作为其他当事人寻求救济或者自行和解的基准,以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和效果。要特别注意与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的沟通配合,尽量促成当事人和解或者达成调解协议。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要建立健全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的主要任务包括:

(一)制定本地区人民调解及诉调衔接工作发展规划,推动人民调解及诉调衔接工作不断健康发展;

(二)研究人民调解及诉调衔接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联合向党委、政府提出解决问题和困难的意见和建议;

(三)排查、分析本地区群众关心的焦点性、群体性纠纷,向党委、政府提出采取防范措施的建议;

(四)剖析影响本地区社会稳定的重大疑难纠纷,指导人民调解组织开展工作。

联席会议由各级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的分管领导作为召集人。省级联席会议每年不少于一次,市、县级联席会议每年不少于两次。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指导人民调解及推进诉调衔接工作情况列入各自工作的考核范围,对于成绩突出的集体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引导、鼓励律师为当事人进行和解、协商、调解等提供专业咨询、调解服务或者法律援助。

律师在接受当事人委托参加诉讼过程中,应当做好自己一方当事人的工作,阐明法律原则,分清证据利弊,引导其以调解方式解决争议,在合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配合人民法院、人民调解组织做好调解息诉工作。对于已经生效的调解协议,律师应当及时督促自己一方当事人全面履行调解协议规定的各项义务。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

编号:

建议人民调解函

××人民调解委员会:

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现建议你委就×××与×××一案进行调解,并请将调解结果函告我院。

随函转此案相关材料复印件。

(院印)

年月日

联系人(法院):联系电话:

┄┄┄┄┄┄┄┄┄┄┄┄回执┄┄┄┄┄┄┄┄┄┄┄┄

编号:

贵院转来的×××与×××一案的材料已收悉,相关材料复印件共×××份,×××页。

收件人(签字):

年月日\

附件二

编号:

委托人民调解函

××人民调解委员会:律师

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现将×××与×××一案委托你委进行调解,请于日内调解完毕,并将调解结果函告我院。

随函转此案相关材料复印件。

(院印)

年月日

联系人(法院): 联系电话:

┄┄┄┄┄┄┄┄┄┄┄┄回执┄┄┄┄┄┄┄┄┄┄┄┄

编号:

贵院转来的×××与×××一案的材料已收悉,相关材料复印件共×××份,×××页。

收件人(签字):

年月日

附件三

编号:

人民调解反馈函

××人民法院(人民法庭):

对贵院转当事人×××与×××民事纠纷一案,现因 等原因,当事人拒绝人民调解。

特函告。

××人民调解委员会

年月日

调解员: 联系电话:

附:相关材料清单

┄┄┄┄┄┄┄┄┄┄┄回 执┄┄┄┄┄┄┄┄┄┄

编号:

你委退回的×××与×××民事纠纷一案的材料已收悉,相关材料复印件共×××份,×××页。

收件人(签字):

年月日

附件四

编号:

人民调解结案单

××人民法院(人民法庭):

对贵院转当事人×××与×××民事纠纷一案,我委经召集双方当事人到场,在自愿、合法的原则下对该案进行了调解。现将调解情况反馈如下:

经调解,当事人×××与×××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未达成调解协议),详见人民调解协议书(调解记录)。随函将转来有关材料退回贵院。

附:相关材料。

××人民调解委员会

年月日

调解员:联系电话:

┄┄┄┄┄┄┄┄┄┄┄┄┄回执┄┄┄┄┄┄┄┄┄┄┄┄

编号:

你委退回的×××与×××一案的材料已收悉,相关材料复印件共×××份,×××页。

收件人(签字):

年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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