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浙法民一[2009]3号【发布日期】2009.04.16【实施日期】2009.04.16【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正确审理涉及房地产登记的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民事审判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涉及房地产登记的民事案件包括:
(一)与房地产所有权登记、使用权登记、抵押权登记、地役权登记、预告登记、异议登记、更正登记有关的权属纠纷民事案件;
(二)以房地产登记为证据的其他非权属纠纷民事案件;
(三)与异议登记不当、错误登记有关的民事赔偿纠纷案件。
第二条 在权属纠纷民事案件中,当事人主张房地产登记簿和权属证书上记载的物权状况与真实的权利状况不一致的,可以告知当事人先行向登记机构申请更正登记、异议登记或提起行政诉讼,对错误登记予以更正;在错误登记更正期间,可裁定中止民事诉讼。当事人坚持进行民事诉讼而不同意先行更正错误登记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是否足以推翻房地产登记簿和权属证书记载的内容;可以通过对当事人主张的基础性民事法律关系,如共有、析产、继承、合伙等民事法律关系的审查,确定物权归属和内容。
第三条 房屋买卖、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等房地产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受让人请求转让人履行合同,并协助办理房地产登记过户手续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 在非权属纠纷民事案件中,如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作为权属证据提供的房地产登记簿和权属证书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仅对房地产登记簿和权属证书形式上的真实性进行审查;经查证属实的,即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第五条 利害关系人申请异议登记,房地产登记机构予以登记的,申请人应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
人民法院收到异议登记申请人起诉状的,应当向其出具收到起诉状的证明,由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给房地产登记机构。
第六条 因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权利人请求申请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第七条 预告登记具有权利保全效力。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不改变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基于债权债务关系享有的抗辩权,不受预告登记的影响。
第八条 商品房开发企业就同一商品房订立数个预售合同,在预售合同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履行合同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已经办理过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的买受人,请求履行合同的,应予支持;
(二)均已或均未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已先行合法占有房屋的买受人,请求履行合同的,应予支持;
(三)均已或均未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亦未合法占有房屋,先行支付购房款的买受人,请求履行合同的,应予支持;
(四)均已或均未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合同均未履行,合同登记备案在先或成立在先的买受人,请求履行合同的,应予支持。
未能取得房屋的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 因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导致登记错误,并给他人造成损害,权利人要求申请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第十条 房地产登记簿和权属证书记载的登记权利人未经其他实际共有人同意,擅自处分共有的房地产,买受人符合善意取得条件而取得物权,因此造成实际共有人损失的,应由登记权利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城市房屋经多次转手买卖,均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最后一手买受人起诉前手出卖人,要求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应当将登记权利人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可判决其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律师
对于参与中间流转的其他出卖人,可视案情需要追加为第三人。
第十二条 涉及房地产登记的民事案件,如存在民事、行政争议交叉的情形,应当遵循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五)项规定的“依据优先审理”原则,确定案件审理的先后顺序。如民事争议的解决必须依赖于行政争议的解决,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先行解决行政争议,并可裁定中止民事诉讼。
第十三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相关条文“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十四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第十五条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
第十七条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第十九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第十九条 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第二十条 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