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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关于加强知识产权民事案件诉讼调解工作的指导意见

【发布部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浙高法[2009]110号【发布日期】2009.04.10【实施日期】2009.05.01【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第一条 为加强知识产权民事案件诉讼调解工作,有效解决纠纷,化解社会矛盾,促进成果转化,构建和谐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审判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各级法院要按照“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要求,加强知识产权诉讼调解工作,尽可能通过调解、和解等方式解决矛盾纠纷,实现案结事了。

第三条 除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案件性质不宜调解的案件外,对其他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都应当调解。要加大对群体性、敏感性、疑难复杂、历史遗留以及矛盾容易激化、社会各界关三等案件的调解力度。

第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将调解工作贯穿在案件审理的各个阶段。要注意结合知识产权案件特点,在文书送达、诉前临时措施、财产保全、证据保个以及证据交换、质证、庭审及庭审后实施调解工作。

第五条 在诉讼调解中,要争取通过权利共有、交叉许可、授权使用以及转让等合适方式,促成知识产权的传播、推广、交流、转换与应用,促进技术创新和成果转化。

第六条 知识产权诉讼调解应贯彻自愿原则。当事人平等地享有决定是否调解、调解时机、调解方式、调解内容和调解协议生效方式的权利,人民法院不得强制调解。

第七条 知识产权诉讼调解应贯彻合法原则。人民法院应当对调解协议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和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合法权益进行审查。

第八条 对于涉及复杂历史背景的知识产权案件,在诉讼调解时,要在查明基本事实的基础上,既遵照法律原则和精神,又充分考虑历史和现状,引导当事人达成公平合理的调解协议。

第九条 在诉讼调解中,人民法院应加大释明力度。重点就知识产权权利的稳定性、知识产权法律规定的特殊性和技术比对的初步意见等向当事人进行释明,促使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第十条 在诉讼调解中,应注意查明事实,明确法律关系,防止当事人恶意串通和虚假诉讼的发生。

第十一条 在诉讼调解中,审判人员应充分发挥主导作用,调动和把握有利因素,适时做好调解说服工作,引导当事人寻求调解方案,促成达成调解协议。

第十二条 在充分发挥合议庭成员集体力量进行调解的基础上,可根据案件情况,积极邀请知识产权行政执法部门、行业协会和专业人士等参与调解,发挥协调作用,提升调解效果,妥善解决矛盾纠纷。律师

第十三条 在诉讼调解中,审判人员可以提供在先同类案件的处理原则及结果进行辨法析理,供当事人决定是否进行调解和确定调解方案时参考。

第十四条 当事人不能就全部诉讼请求达成调解协议的,但就部分请求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就已达成协议的部分先行确认并制作调解书。对未达成协议的诉讼请求另行裁判。

第十五条 调解协议内容超出诉讼请求范围或者案外人加入要求进行调解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但不得违反自愿、合法原则。

第十六条 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中约定一方不履行协议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或者加重责任,经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后,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第十七条 知识产权诉讼调解书要文字简炼,逻辑严谨,表达准确,不得改变当事人的协议意思。

第十八条 当事人请求不公开进行调解和对调解内容进行保密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对调解协议中有保密内容的,在制作知识产权裁判文书和知识产权裁判文书上网时,要注意采取适当措施进行保密。

第十九条 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以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第二十条 知识产权诉讼调解应严格遵守审限制度,不得久调不结。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裁判,但调解意向不得影响依法裁判。

第二十一条 在宣判前,当事人有调解意向的,可继续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但应注意保守审判秘密。

第二十二条 审判人员在主持知识产权案件调解过程中,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审判纪律,保持中立,避免当事人对法院调解公正性产生怀疑。

第二十三条 知识产权案件以调解方式结案的,均应当制作调解书。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按照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判决书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不得通过诉讼调解方式认定驰名商标。

第二十五条 本《意见》自2009年5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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