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浙江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发文字号】浙检会[侦监][2004]3号【发布日期】2004.02.06【实施日期】2004.01.01【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进一步发挥我省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在办理破坏市场经济秩序违法犯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违法犯罪及其他违法犯罪案件中的职能作用,加强相互间的协作配合与监督制约,进一步建立健全我省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有效衔接的工作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经共同协商,现就我省办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工作的几个问题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打击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是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共同职责,发现有关案件线索要依法及时作出移送。在具体办案过程中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要各司其职、相互支持、相互配合,保证及时准确地打击各类违法犯罪活动。同时结合办案开展综合治理和法制宣传工作,努力为经济建设提供良好的法制环境。
第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应注意严格按法定程序收集和保全有关证据。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符合刑法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等规定所规定的追诉标准,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应按规定及时作出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决定,并在决定后的24小时内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附有下列材料:
(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
(二)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
(三)涉案物品清单;
(四)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五)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前款第四项所规定的有关检验报告或鉴定结论是指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之前,对判断是否构成犯罪所必不可少的检验报告或鉴定结论。
公安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经初步审查,发现未移送上述第二款所规定材料的,应当在3日内书面告知行政执法机关补充相关材料后再行移送。行政执法机关一般应当在收到书面告知书后一个月内将相关材料补充完毕。对所移送材料符合上述第二款规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并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的回执上签字;其中,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在24小时内转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
第三条 公安机关受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并在3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侦查。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依法决定立案,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或者具有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等其他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应依法不予立案,并说明不立案的具体理由,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同时相应退回移送材料。
对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中止行政案件的办理,并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全部材料移交公安机关,同时办结交接手续;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执法机关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作出的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处行政违法案件中发现已经涉嫌犯罪的,不得作出罚款和没收财物的行政处罚。此前已经依法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依照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
对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的案件或者经立案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认为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应当及时书面告知行政执法机关,同时将案件及与案件相关的全部材料、涉案物品退回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第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认为公安机关对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提起复议;也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对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或人民法院宣告无罪的移送案件,行政执法机关有权自行重新立案,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过程中,对涉案金额较大,可能有犯罪嫌疑,需要公安机关参与配合的,可在案件查处过程中邀请公安机关配合,公安机关应派员参与。
第六条 公安机关发现有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犯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等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及时主动立案侦查。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积极提供支持。
公安机关对发现的违法行为,经审查,没有犯罪事实或具有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情形,但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同级行政执法机关。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律师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中,由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收集、调取的书证、物证、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等,应当随案移送原件或原物,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审核后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并在案卷中队证据来源等情况予以说明。只有在取得原件、原物确有困难时,才可以移送依照规定程序收集、调取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或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
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察和搜查笔录,由供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依法收集或制作。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因立案监督需要,可以调阅行政执法机关和公安机关的有关案件材料。发现行政执法机关对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案件而未移送的,可以向行政执法机关发出《检察建议书》,建议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发现公安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案件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侦查的,应依法实施立案监督;对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侦查的,应依法监督撤销案件。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于重大、疑难、复杂或者是否涉嫌犯罪把握不准的违法案件,可以与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共同商讨意见;公安机关接受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后,在立案、侦查阶段可以邀请人民检察院派员适时介入,共同商讨案件定性、侦查取证等相关事宜;检查机关对公安机关办理的涉嫌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重大犯罪案件,可派员适时介入,并可根据公安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要求参加案件讨论。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提请审查批捕的涉嫌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案件,经审查认为证据不足、需要补充侦查的,在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同时,应列出具体的补充侦查提纲;审查起诉退回补充侦查的,必要时可派员配合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第十条 每年1月15日和7月15日前,县、市、省三级各行政执法机关应将本机关前半年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基本情况和数量(具体内容见附表,下同)分别向自己的上级机关、上一级公安机关和同级人民检察院通报备案;公安机关应将本机关前半年受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案件及其立案与不立案案件的情况和具体数量分别向自己的上级机关、上一级行政执法机关和同级人民检察院通报备案;人民检察院应将本机关前半年建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案件、立案侦查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和监督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情况和具体数量分别向自己的上级机关、同级行政执法机关和公安机关通报备案。
第十一条 对罪与非罪界限不明或认识不一致的案件,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应共同协商,确定是否移送或立案侦查。协商案件由该案件的承办机关召集并作好记录,参加人员在记录上签名。协商一致的,应按协商意见执行;意见不一致的,由案件的承办机关书面请示其上级机关。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贪污贿赂,国家工作人员渎职或者国家机关人员利用职权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等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比照本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起执行。
附:1、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办理情况表(略)
2、行政执法机关称送涉嫌犯罪案件统计表(略)
3、刑事案件移送意见书(略)
4、刑事案件移送审查通知书(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