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厅【发布日期】1999.05.07【实施日期】1999.07.01【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进一步规范本省法律服务市场和省内诉讼活动中的公民代理行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律师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精神,特作如下规定:
一、本规定所指公民接受委托参与诉讼活动,是指公民接受当事人委托担任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参与刑事诉讼、民事诉讼以及行政诉讼的活动。
二、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参与诉讼活动;以公民身份接受委托参与诉讼活动的,不得以牟取经济利益为目的。
三、除本规定第七条第2项情形外,律师不得以公民身份接受委托参与诉讼活动。
四、公民接受委托参与诉讼活动的,应持当事人委托书到本人户籍所在地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登记。但本规定第七条所列人员可以免予登记。
五、公民接受委托参与诉讼活动的登记工作,由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的律师管理科(股)具体承办。登记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六、公民接受委托参与诉讼活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其身份证明、委托书以及司法行政机关的登记证明;人民法院应当认真核实,对手续不全者应拒绝其参与诉讼活动。律师
七、下列人员参与诉讼活动的,可以免予登记:
1、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成立的法律服务机构工作人员;
2、当事人的近亲属、监护人;
3、有关社会团体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
上述人员参与诉讼活动时,应向人民法院出示委托书、本人身份证明、法律服务机构的工作证、能证明其与当事人的亲属关系、工作隶属关系、管理关系或职业、行业关系的证明。
八、各级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应互相配合,互相支持,共同做好规范本地区公民接受委托参与诉讼活动的工作。对公民违反《律师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活动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及时调查核实,并会同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除本规定第七条第2项情形外,律师以公民身份接受委托参与诉讼活动的,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律师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九、本规定自一九九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