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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宁市关于办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发布部门】海宁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海宁市人民法院、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机关工作条例》、浙江省高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为维护司法公正,提高办案效率,海宁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海宁市人民法院、海宁市人民检察院就进一步规范民事、行政申诉案件办理的有关问题,达成下列意见:

第一条 当事人对市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判决或裁定不服,向市人民检察院申诉的,市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受理。但市人民法院已经立案或裁定再审,或依法不得提出抗诉的判决与裁定,市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就受理的有关民事、行政申诉案件交两院办理的,两院应认真落实,并及时反馈处理结果。

第三条 市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申诉理由经审查不能成立的,应积极做好当事人的息诉工作,维护法院正确裁判的权威。

第四条 在办理申诉案件中,市人民检察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诉,主持处理纠纷,申诉人与被申诉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的,市人民检察院应将上述情况告知市人民法院。

第五条 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审查的案件,可以向市人民法院借用审判卷正卷。借用案卷时,市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科应当将借卷函和立案决定书一并送达市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由市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办理出借事宜,卷宗应当及时出借。人民检察院在案件审查结束后1个月内应及时归还借用的案卷。

市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行政申诉案件经审查后决定立案的,应将立案决定书报送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第六条 有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审生效案件,市人民检察院可向市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一)原生效判决、裁定符合抗诉条件,但经两院协商一致,市人民法院同意再审的;

(二)原生效民事调解书明显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或违反自愿原则的;

(四)市人民法院作出的诉讼保全、先予执行裁定有错误,可以采用更正或其他方式予以纠正的;

(五)应当向市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市人民法院对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检察建议采纳的,应在采纳后1个月内书面告知市人民检察院,并报送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市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应在1个月内将决定再审裁定书送达市人民检察院,并报送市人大常委员法制工作委员会。律师

市人民法院对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检察建议未采纳的,应阐明理由,及时以书面方式答复市人民检察院,有案卷材料的一并退回,同时书面告知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不定期召开会议,通报民事申诉案件办理情况,交换意见。

第九条 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市人民检察院督促起诉、支持起诉的民事诉讼,市人民法院应依法及时审理。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有关民事、行政申诉案件的办理情况提出意见、建议或质询,负责办理的市人民检察院或市人民法院,应将办理情况按照《监督法》的要求书面报告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第十一条 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法院应根据工作需要及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民行检察工作和法院办理情况。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定期或不定期对市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科和市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就办理民事申诉案件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十三条 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建议书、上级检察院的抗诉书、市人民法院审理抗诉案件及市人民检察院再审检察建议案件所作的判决、裁定等司法文书,应当报送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对本意见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 本意见自发文之日起执行。本意见执行中,新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另行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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