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浙高法鉴[2016]2号【发布日期】2016.05.17【实施日期】2016.05.17【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适应我省企业破产审判工作的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和本院《关于规范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浙高法〔2013〕38号)、《破产案件管理人指定工作规程(试行)》(浙高法办〔2016〕40号)第九条的要求,经研究决定,向省外法院编制的破产案件管理人名册内的社会中介机构发出备案履职的邀请,并就以下事项通告如下:
一、第一批备案的社会中介机构(含律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和具有破产清算相关业务的企业法人)限于北京市、上海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编制名册内的社会中介机构(高级人民法院没有编制管理人名册的,可以是中级法院编制名册内的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
二、前述中介机构报名备案的,按照以下顺序筛选:
(一)中介机构在浙江省的分支机构已被本院列入管理人名册、中介机构及其在浙江省的分支机构均设有破产案件管理人团队并有破产重整履职经历、曾参加浙江省第三期破产管理人业务培训班培训的(本院司法鉴定处、民事审判第二庭曾以浙高法鉴〔2015〕14号文函复浙江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举办浙江省第三期破产管理人业务培训班并邀请省外中介机构参加培训,函复内容通过“中国破产法论坛网”和北京市破产法学会微信公众号发布)。
(二)中介机构设有破产案件管理人团队并有破产重整履职经历、曾参加浙江省法院第三次破产管理人培训班培训的。
三、本通告于2016年5月18日在《浙江法院公开网》--审判流程--司法文件栏目公布、“中国破产法论坛网”和北京市破产法学会微信公众号发布。
中介机构在本通告发布之日起7日内向通告指定的电子邮件信箱发送以下电子文档资料(含影印件):
(一)中介机构致本院函,表明报名备案的意愿;
(二)中介机构及其在本省的分支机构合法成立的证明;
(三)中介机构被省外法院编入管理人名册的证明以及中介机构的成员被编入个人管理人名册的证明;
(四)中介机构情况介绍及反映中介机构历史、规模、业绩和社会评价的说明及相关证明;
(五)中介机构破产案件管理人团队建设、团队及其团队负责人及其他团队核心成员担任破产案件(特别是破产重整案件)管理人职责情况、业绩的说明及相关证明(不超过5000字);律师
(六)中介机构住所地、邮政编码;唯一确认的电子邮件信箱和联系人联系电话;机构和机构破产管理人团队负责人的联系方式;
(七)其他。
四、本院司法鉴定处收到中介机构的相关报名备案的电子文档资料后,会同民二庭按照本通告第二条确认的顺序进行筛选,最终确定正式备案的中介机构并在《浙江法院公开网》--审判流程--司法文件栏目公布。
五、经备案的中介机构,可以依照本院《破产案件管理人指定工作规程(试行)》参加本省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的竞争;中介机构成员中被列入管理人名册的个人,可以依照本院《管理人指定工作规程(试行)》,通过随机方式被指定为破产案件管理人。
特此通告。
本院破产管理人事务联系电子邮件信箱:zjgymet@126.com;
联系电话:0571-87054298,0571-87055311。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处、民二庭
2016年5月17日
附件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浙高法〔2013〕38号)(略)
附件二:《破产案件管理人指定工作规程(试行)》(浙高法办〔2016〕40号)(略)
附件三:浙江省外中介机构备案履职报名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