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15.08.06【实施日期】2015.08.06【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修正的《国家赔偿法》实施以来,国家赔偿工作出现许多新情况、新问题。现将有关问题梳理汇总解答,供各级人民法院参考。律师
一、关于《国家赔偿法》实施前当事人已经刑满释放,《国家赔偿法》实施后法院再审判决无罪的案件能否申请国家赔偿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法复(1995)1号]明确:“《国家赔偿法》不溯及既往,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的,按照以前的有关规定处理。”《国家赔偿法》实施前当事人已经刑满释放,《国家赔偿法》实施后法院再审判决无罪的案件,由于侵权行为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应当由判决无罪的审判组织按照以前的有关司法政策规定处理,国家赔偿不予立案。
二、关于如何把握赔偿请求时效的问题
如何理解《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关于赔偿请求时效两年”的规定?一种观点认为,这是程序审查的条件,超过两年的,法院应当驳回赔偿申请;另一种观点认为,这与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一致,是实体审查条件,超过赔偿请求时效,法院应驳回赔偿请求。我们认为,应当注意期限与时效的区分,期限属于程序审查范围,时效属于实体审查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国家赔偿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法办[2012]490号)第二十条明确:“赔偿请求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在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或者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赔偿申请,相关诉讼、执行程序期间不计入赔偿请求时效。”实践中,由于赔偿义务机关和有关部门没有明确告知赔偿请求权,导致赔偿请求人一直申诉上访的,其申诉上访期间可以扣除,不计入赔偿请求时效。
三、关于司法机关行使职权导致当事人受伤害申请国家赔偿的法律依据问题
司法机关行使职权导致当事人受伤害,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四)项关于:“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和第五项关于:“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规定,受害人可以依法申请国家赔偿。除此以外,人民法院在立案、执行、申诉和信访等过程中,对妨碍诉讼的行为采取司法拘留等强制措施明显不当导致当事人受伤害的,受害人可以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申请国家赔偿。
四、关于二审或再审发回重审后宣告无罪赔偿案件的赔偿义务机关确定问题
这类案件并不限于原审法院判决明确宣告无罪的案件,经人民法院审理后,检察机关撤回起诉或者公安机关撤销案件的,也属于宣告无罪案件。宣告无罪案件的赔偿义务机关是曾经最终作出有罪裁判的法院,即哪一级法院曾经最终裁判有罪,哪一级法院就是赔偿义务机关。
五、关于诉讼保全违法赔偿案件的立案问题
当事人认为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保全措施,或者采取保全措施后违法解除,造成损害,申请国家赔偿的,除人民法院已经依法撤销诉讼保全裁定外,应当在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
六、关于执行错误赔偿案件的立案问题
当事人认为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可以依法申请国家赔偿。但应当注意执行错误赔偿案件与执行监督案件的区分。执行过程中不能申请国家赔偿。如果执行法定救济手段已经穷尽,执行程序已经终结,当事人认为执行错误造成损害,依法申请国家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受理。
七、关于刑事案件财产刑被撤销的处理和赔偿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第四百四十五条规定:“财产刑全部或者部分被撤销的,已经执行的财产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被执行人;无法返还的,应当依法赔偿。”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生效的没收裁定确有错误的,除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已经没收的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财产已经上缴国库的,由原没收机关从财政机关申请退库,予以返还;原物已经出卖、拍卖的,应当退还价款;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利害关系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据此,刑事案件财产刑被撤销(含部分撤销)后,应当由财产刑的原执行机关(法院)依法返还或从财政机关申请退库;因无法返还或退库不成造成损害的,由原执行机关(法院)依法赔偿。
八、关于驳回赔偿申请与驳回赔偿请求等区别问题
驳回赔偿申请和驳回赔偿请求是赔偿案件两种不同的决定方式,前者是程序审查的结果,后者是实体审查的结果,《人民法院国家赔偿案件文书样式》(法办发[2012]11号)当时没有区分,实践中应当注意区别。立案后,发现不符合立案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四条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应当作出驳回赔偿申请的决定。经审查,赔偿义务机关不应当赔偿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自赔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二条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出不予赔偿或驳回赔偿请求的国家赔偿决定。
九、关于自赔案件处理问题
2013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自赔案件程序的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应当认真贯彻执行。基层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理赔小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负责办理本院的自赔案件。人民法院对赔偿请求人提出的赔偿申请,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和当前法院的立案登记规定予以审查立案,杜绝逾期不予立案现象。案件争议较大或者案情疑难、复杂的,赔偿义务机关可以组织赔偿请求人、原案件承办人以及其他相关人员举行听证。赔偿义务机关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进行协商。
十、关于违法刑事拘留赔偿案件的审查问题
对于刑事拘留案件的合法性审查,主要从以下四个方面予以把握:第一,对拘留主体的审查,拘留主体的职权分为拘留决定权和拘留执行权,主体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第二,对拘留条件的审查,应当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和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拘留情形;第三,对拘留程序的审查,分为内部程序和外部程序,违反内部程序,对当事人权益不产生直接影响的,一般不认为构成违法,而违反外部程序,如决定、送达、执行或者监管、讯问程序等对当事人权益产生影响的,则认为构成违法;第四,对拘留时间的审查,法定最长期限为37天,要注意超时留置传唤、拘传等变相拘留的现象。构成国家赔偿的违法刑事拘留,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对全部拘留期间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十一、关于营运车辆的营运损失能否列入直接损失问题
营运车辆的营运损失等作为直接损失纳入国家赔偿范围,社会各界呼声强烈,有的法院已将其纳入赔偿范围。由于营运车辆的营运损失计算缺乏明确、具体标准,法院在实践中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不超过实际损失的前提下,酌定营运损失,将其纳入国家赔偿范围。
十二、关于其他直接损失的协商问题
《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何谓直接损失,最高法院没有作出司法解释和相关规定。实践中,赔偿请求人往往要求赔偿律师费、多年申诉上访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存在一定的合理性。对此,在不超过受害人实际支出的前提下,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经协商确定适当赔偿金额,将其以其他直接损失名义纳入赔偿范围,以促使受害人服判息诉。
十三、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4〕14号)规定,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还应当注意体现法律规定的“抚慰”性质,原则上不超过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所确定的人身自由赔偿金、生命健康赔偿金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五。但是,少数国家赔偿案件具有特殊情况的,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以适当提高。
十四、关于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时涉及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计算标准尚未公布如何确定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问题
《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往往在每年的5月份才公布本年度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涉及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计算标准。在此之前,法院可以按上年度国家赔偿决定涉及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计算标准决定支付的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并明确等本年度计算标准正式公布后,如有不足,再决定予以补足;也可以根据人民法院国家赔偿案件文书样式12(法办发[2012]11号),先不确定具体的赔偿金额,而在决定主文后注明“本院于****年度限制人身自由国家赔偿金标准公布后十五日内,以通知书的形式确定具体的赔偿金额”。
十五、关于赔偿决定尚未生效能否提前申请支付国家赔偿金问题
重大刑事冤错案件及时支付国家赔偿金,可以取得较好的效果。赔偿请求人与赔偿义务机关经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后,赔偿请求人书面承诺不再向上一级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的,在赔偿决定作出后尚未生效前,经商财政部门同意,受害人可以提前申请支付赔偿金。
十六、关于国家赔偿金的支付问题
国家赔偿金的申请与支付,应当执行2011年1月17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规定。赔偿请求人应当向赔偿义务机关提交支付国家赔偿金的书面申请、生效的赔偿决定书、赔偿请求人的身份证明和银行账号等材料,也可以口头申请,提交相应的材料。律师
国家赔偿金支付期限,应当自赔偿支付申请受理之日起计算。赔偿义务机关自受理赔偿请求人支付申请之日起7日内,依照预算管理权限向有关财政部门提出书面支付申请,由财政部门按照预算和财政国库管理的有关规定支付。
十七、关于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赔礼道歉的执行问题
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赔礼道歉的,应当写入国家赔偿决定书的决定主文。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赔礼道歉均应当公开进行,执行方式应根据司法侵权行为影响范围和受害人的请求等因素确定,也可以由赔偿义务机关与赔偿请求人协商确定。赔礼道歉可以包括以下几种方式:1.口头道歉。当面向赔偿请求人口头道歉,并记入笔录;2.书面道歉。向赔偿请求人发送道歉信;3.开会道歉。邀请当地群众和居委会或者村委会及乡镇干部等参加,召开会议赔礼道歉;4.公告道歉。在媒体上公开国家赔偿决定书予以道歉。
十八、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的统计问题
当前国家赔偿案件统计表(法综29表)统计的对象是司法赔偿案件,不包括行政赔偿案件。司法赔偿案件从不同的角度,既可以分为以公安、检察、法院、安全、监狱等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各类刑事司法赔偿案件和仅仅以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的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也可以分为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自赔案件和赔偿委员会经审理并作出赔偿决定的案件。如果本年度国家赔偿决定涉及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计算标准没有公布暂时无法确定赔偿具体金额的赔偿案件,可按上年度国家赔偿决定涉及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计算标准决定支付的赔偿金填写报表。各级法院应当认真统计,如实填报,确保统计数据客观真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