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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关于推行申诉案件法律援助工作机制的意见

【发布部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司法厅【发文字号】浙司[2015]50号【发布日期】2015.05.22【实施日期】2015.07.01【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各市、县(市、区)人民法院、司法局: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和省委十三届六次全会精神,将经济困难的申诉人纳入法律援助范围,根据《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律师法》、《法律援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就推行申诉案件法律援助工作机制提出如下意见:

一、本意见所称申诉,是指案件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已生效裁决,按照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的民事、行政(含国家赔偿)再审申请和刑事申诉。

二、符合《法律援助条例》、《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所确定事项范围的民事、行政(含国家赔偿)和刑事申诉案件,申诉人经济困难无力聘请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三、人民法院在受理本意见第一条所列申诉时,应告知申诉人如经济困难,可以向相应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并出具《申请法律援助告知书》。

四、法律援助机构收到申诉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及时审查并于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关决定书应当及时发送申请人,并函告人民法院。

五、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确定承办律师并函告人民法院。法律援助机构出具的法律援助公函应载明承办律师的姓名、所属单位及联系方式。

六、接受指派后,法律援助律师可持法律援助公函或者《指派通知书》及执业证到人民法院联系工作、交换意见、陈述理由,按照有关规定免费查阅、摘抄、复制相关案件材料,人民法院应当提供便利。

七、法律援助律师在认真听取申诉人陈述并仔细审查案件后,认为申诉人的申诉符合相关诉讼法规定的,应当代理申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再审材料。律师

八、法律援助律师审查后,如认为原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向申诉人释明;如认为原裁判结论并无不妥,但存在一定瑕疵,可向申诉人释明情况提出法律意见,经申诉人同意并承诺息诉罢访的,可向人民法院提出司法救助申请。

九、对给予法律援助的申诉案件,适宜和解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协助人民法院做好和解工作。

十、人民法院在审查申诉法律援助案件,应充分听取法律援助律师的代理意见并记录在案。

十一、人民法院审查申诉案件,应依法及时作出裁定,并送达申诉人、法律援助律师和法律援助机构。

十二、各级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建立定期联系制度,加强交流沟通,总结工作经验,分析、化解申诉法律援助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共同做好申诉案件法律援助工作。

十三、省高级人民法院与省司法厅负责申诉案件法律援助工作的职能部门分别为立案庭和省法律援助中心。

十四、人民法院再审案件,包括上级法院指令再审和检察院建议再审、抗诉的案件,有关法律援助事项参照本意见执行。

十五、本意见自2015年7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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