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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民事诉讼鉴定相关工作若干问题的纪要

【发布部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14.12.15【实施日期】2014.12.15【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要完善鉴定人出庭制度,严格司法,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要健全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建设完备的法律服务体系,推进法治社会建设。浙江法院一直致力于阳光司法、规范司法建设,为保障司法公正、促进司法公信力不懈努力。此次出台《纪要》旨在对民事诉讼中存在的鉴定顽疾开方用药。《纪要》共22条,通过规范鉴定委托、鉴定意见的审查等行为,完善鉴定人出庭制度,完备司法鉴定监督机制,进一步规范民事诉讼中的司法鉴定活动,促进民事审判质效,回应新时期人民群众对司法公信力的期盼。《纪要》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规范诉前鉴定工作,规制“鉴定黄牛”。如前所述,诉前单方委托鉴定公信力不高,诉讼中的采信率较低,而“鉴定黄牛”的介入更严重影响了鉴定的中立性。规范诉前鉴定工作,遏制“鉴定黄牛”的涉足,《纪要》设置了几项内容:一是大力推广道路交通事故调处中心模式。让当事人在交通事故发生的第一时间就有方便、快捷的救济渠道和纠纷解决机构,使受害人认识到发生交通事故找调处中心就够了,不需要寻求黄牛的帮助,从纠纷源头遏制黄牛的涉足空间。针对道交事故中当事人的鉴定需求,《纪要》允许调处中心可以直接对外委托,并且明确,由调处中心进行对外委托的诉前鉴定具备和法院委托司法鉴定同等的证据效力。调处中心模式最早由杭州市余杭法院实践,现西湖区也成立了调处中心。有关模式已经被实践证明行之有效,殊值推广。二是细化诉前单方委托鉴定的审查内容,强调诉前单方委托鉴定费用应由委托方自行负担。因为诉前单方委托鉴定系当事人自行取证行为,与当事人委托律师调查取证并无二致。民事诉讼中,除了依合同约定一方当事人的取证费用由对方负担,以及知识产权等几类纠纷案件中依司法解释规定可由对方负担以外,一方当事人的诉前取证费用均自行负担。因此,当事人诉前单方委托鉴定的费用也应由其自行负担。通过明确费用负担方式,可以引导当事人尽量少的选择自行委托的途径,有效遏制鉴定黄牛的介入。第三,《纪要》特别强调调处中心对外委托鉴定时可以借助“浙江法院对外委托机构信息平台”,以防止调处中心委托环节出现新的漏洞。

(二)增强委托鉴定透明度,确保司法鉴定公开、公平。克服法院委托鉴定中可能存在的暗箱操作,结合司法改革以公开促公正的要求,《纪要》特别强调要充分利用“浙江法院对外委托机构信息平台”,增强法院委托鉴定的透明度。平台对所有符合资质条件的鉴定机构开放,除当事人协商一致确定鉴定机构外,法院确定鉴定机构必须通过平台运行,电脑随机确定。该平台目前已经正式上线运行。所有信息外网均可查询,公开透明。平台的推广运用能有效遏制委托司法鉴定层面的暗箱操作问题。

(三)增加双边约束,大力促进鉴定效率。鉴定周期长影响审判效率是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陈年痼疾,《纪要》着重从法院和鉴定部门两个方面加强约束,促进涉鉴定案件的审判效率。一是对法院自身的约束。施行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节点管理制度。充分利用现有的审判信息流程管理制度,植入委托鉴定的节点,点与点之间的时间自动计算,各个期间对审判效率的影响清晰可见,相应期间的责任明确可查,使整个委托鉴定流程置于监管之下,督促法院审判业务部门以及委托部门人员自觉加快流程,有效避免人为拖延。二是对鉴定部门的约束。明确要求委托鉴定需确定鉴定期限,鉴定机构超期或延期鉴定的需要说明理由,否则将承受不利后果。《纪要》还对鉴定机构要求补充材料的次数作了限制,防止鉴定机构以补充材料为由拖延鉴定。

(四)增加鉴定人出庭有关内容规定,体现对鉴定专业人员的尊重。鉴定人以其拥有的专业知识为诉讼服务,鉴定意见的质量,鉴定人与法官的衔接、配合,与案件的处理息息相关。然不少鉴定人反映在法庭上得不到应有的尊重,没有独立的鉴定人席,出庭前后在庭外等待时间过长,还可能面临当事人的直接人身威胁等等。为此,《纪要》规定应在法庭上设置专门的鉴定人席位,单独的与当事人分割的等待区。允许鉴定人在庭上作有准备的回答,当事人未在申请书中提出的异议内容,可允许鉴定人庭后提交书面意见;鉴定人作完证后可按规定先行离开而无须一律等候全案开庭结束;鉴定人出庭确有困难的,可以在庭前会议或者通过远程视频接受质询。上述规定,加强对鉴定人出庭的人身保障和人格尊重,从而增加鉴定人出庭的积极性,增强出庭作证效果。

(五)增强司法与行政互动,规定用户体验反馈机制,增加鉴定管理抓手。依照我国现行的鉴定管理体系,法院虽然是司法鉴定意见的最终用户,却不能对鉴定机构进行监督管理;而鉴定机构管理部门则因不了解鉴定产品的质量而无法对鉴定机构实施有效的监管。为此,《纪要》特别设计了司法鉴定反馈意见表,直接植入法院的审判信息系统,凡是涉及法院对外委托鉴定的案件结案都必须填写反馈表,从而形成最终的用户体验报告,定期反馈给鉴定机构监管部门,使其对鉴定机构的评价和监管更加客观、也更加全面,最终推动鉴定机构提升鉴定意见的质量,实现司法公正。

各位朋友,司法鉴定问题的解决和完善,不仅需要顶层设计,而且需要司法和行政管理部门在具体运行机制上不断打破部门利益和惯有的思维,从全局的角度不断完善鉴定制度和运行机制,不断改进具体的操作流程,以期最大限度满足人民群众对司法鉴定的要求,提高鉴定的质量,彰显司法的公信力。

谢谢大家!

附典型案例

案例一

鉴定意见有异议,鉴定人出庭来释疑

周某于2013年5月8日进入某公司工作。2014年1月15日从公司离职。后周某要求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中未支付的部分未果,双方形成纠纷。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公司存档的署名为“周某”的书面劳动合同是否系周某本人签字发生争议,故提起司法鉴定。鉴定意见认为:

2013年5月11日劳动合同上落款处“周某”的签名与送检样本上周兴明签名不是同一人所书写。一审据此作出裁判。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所依据的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结论存有异议,报告所选的样本,实验样本和自然样本存有差异,不能客观、全面地反映书写人书写习惯,鉴定报告所描述的检材和样本的细节特征差异错误。二审依法通知鉴定人蒋某出庭。庭审中,公司就检材和样本中的笔顺、搭配、间距等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鉴定人蒋某陈述称,鉴定程序、结案程序合法,两名鉴定人员系背靠背鉴定。庭审中,鉴定人还出示了放大后的检材复印件一份,详细指出了检材和样本在起笔、外形、比例搭配等方面存在的不一致,认为鉴定意见认定属于仿冒笔迹有充分依据。二审经审理认为,鉴定人出庭对当事人的异议作了充分的解释,上诉人无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采信鉴定意见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案例二

申请出庭需交费,拒绝交纳有后果

2006年9月30日,原告购买了被告生产的ts-1000脱水机。2013年2月1日原告公司职工在使用脱水机对针织服装进行脱水时,脱水机的转笼突然飞出,击中了正在旁边操作烘干机的另一位职工周某,造成周某死亡。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产品责任。一审法院委托某产品质量检测所对涉案脱水机转笼飞出的原因及脱水机质量缺陷进行鉴定。检测所出具产品质量鉴定报告,认为:1、脱水机结构设计分析。涉案标的物ts-1000型脱水机转笼侧板与转笼底板之间的连接方式不合理,用碳钢制作的转笼底板与不锈钢制作的转笼侧板之间包复有一不锈钢薄板的保护层,未做任何连接,虽然设有抱箍,但是高速旋转的转笼侧板与转笼底板的连接,仅靠一圈端面的单焊缝,十分不可靠,而且未采取任何其他的结构形式保护,安全性能较差。脱水机防护罩的设计也不尽合理,仅仅靠8枚螺栓与小角铁压块连接,一旦转笼破裂,防护罩尚未严重变形,整个防护罩就已经在转笼破裂时的冲击力作用下产生位移,连同转笼一起伤人。2、脱水机制造工艺分析。通过现场对脱水机残骸的勘验,该机的转笼变形严重,防护罩与转笼上均有钢板焊缝分离现象,在焊缝两侧钢板未缺省,系事故发生过程中的冲击力超过焊缝强度所致,反映出该机焊接质量存在问题。一审判决据此认定脱水机产品存在缺陷,产品生产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不服,提起上诉,认为产品质量鉴定报告不具有科学性、客观性、合法性,并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二审因此要求申请方交纳鉴定人出庭费用,但上诉人(被告)拒绝交纳,鉴定人因而未能出庭作证。二审判决认为,因上诉人拒绝交纳鉴定人出庭费用,鉴定人未能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现上诉人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对鉴定意见的异议成立,故有关鉴定意见应予采信。

案例三

计价标准法院裁,鉴定确定无依据

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决算编制套用浙江省2003定额。当事人因工程造价发生争议诉至法院。法院委托造价鉴定。就工程中有关防火漆材料的计算问题,鉴定机构认为,2003定额的其他金属面油漆换算系数,其结果与实际施工有一定差距的事实,不甚合理。依据绍兴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对类似工程的处理意见,鉴定径行确定按照2010定额有关防火漆材料计算方法按实际展开面积计算有关工程造价。再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造价的计算依据应由法院裁判,鉴定机构径行决定没有依据,故要求鉴定机构出具按照2003定额计算防火漆材料造价的补充鉴定意见。补充意见显示:按照2010定额计算方法防火漆造价为3149140元;按照2003定额计算方法防火漆造价为2088482元,两者相差1060658元。再审经审理认为,根据合同自治原则,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套用2003定额进行结算,况案涉工程在2010年以前已经竣工验收,双方签订及履行合同时2010定额并未实施,故应按照2003年定额计算防火漆材料的造价。

案例四

重复鉴定要严把关确有问题才准许

2011年4月14日,吴某参加街道组织的退休人员旅游活动。在乘坐旅行社大巴前往风景区途中,吴某因车辆颠簸受伤。经就医,确诊为胸T12椎体骨折。2011年9月26日,吴某单方委托进行鉴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吴某据此提取赔偿之诉。一审诉讼中,被告旅行社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意见认为:认为CT影像学表现体现吴某在本次损伤前即存在T12椎体的陈旧性改变,T12椎体上缘许莫氏结节形成。同时,影像学片中所见T12椎体部分骨折线不排除为本次车祸急性损伤造成,但影像学资料显示其T12椎体前缘压缩不明显(小于1/4)。因此,尚未构成伤残等级。一审因而判决不支持残疾赔偿金的诉请。吴某不服,提起上诉,并申请重新鉴定。

二审法院认为,对当事人的重新鉴定申请应慎重对待。二审法院首先咨询了本院司法鉴定处,该处经文审后认为可构成十级伤残。该处还请外聘专家阅片,专家亦认可构成十级伤残。二审还走访了医院专家,并依职权到医疗保险管理服务局调取了吴某在2010年3月至本案事故发生时的医保费用支出记录,证实吴某在本案事故发生前一年无骨伤科就诊、配药记录。鉴于现有证据确有可能推翻一审的鉴定意见,二审同意了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案涉纠纷进行第三次鉴定。第三次鉴定意见认为:吴某受伤致胸12椎体骨折(前柱局部轻度粉碎性骨折),目前腰部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外伤参与度约60%-70%)。二审据此作出改判。

案例五

鉴定费用高81890来帮忙

陈某家中房屋因楼上林某房屋长时间漏水导致房屋房顶和墙面水渍斑斑,涂层大面积起皮脱落,空调霉变,客厅木质结构装饰变形,地板开裂起翘。为此陈某起诉至宁波市海曙法院西郊法庭,要求被告林某赔偿其漏水引发的财产损失。案涉财产损失需要鉴定,然鉴定评估费用需1500元左右。法庭告知原告可借助海曙法院与市政府81890平台联合推出的漏水纠纷评估机制,邀请81890求助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前往涉案房屋现场查看房屋漏水情况,当场对房屋漏水损失予以评估,但只需支付工作人员50元交通费。原告表示同意并提出申请。被告方亦表示接受。第二天,81890求助服务中心工作人员便在法官陪同下前往原告房屋处,并在原被告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对涉案房屋漏水情况进行了评估,确定涉案房屋因漏水遭受的损失为2300元。双方均表示认可,被告林某害当场支付了原告陈某有关款项。整个漏水纠纷处理便捷、高效,且投入少,当事人都表示非常满意。

案例六

黄牛抽成多受害人心有不甘酿后果

2012年5月,侯某发生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住院期间,张某便找到侯某,告知其可代为主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张某提出,如侯某愿意自行负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则需支付其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50%作为酬劳;如诉讼相关费用均由张某垫付,则需支付全部人身损害赔偿金的50%。侯某选择了后者,并把涉案件所有证据材料以及个人身份证都交给了张某。张某代侯某提起了赔偿之诉,其中诉讼费、律师费以及鉴定申请费等均由张某垫付。经诉讼中委托鉴定,侯某构成九级伤残,法院判决被告需支付129064.04元人身损害赔偿金,扣除被告诉前支付的款项,侯某通过诉讼实际获得赔偿近8万元。张某将扣除4万元后的余款给了侯某。后,侯某知悉实际的赔款金额,认为张某拿走太多,多次向张某讨要不成,遂于2013年1月到幼儿园找张某孩子,企图要挟张某。但其行踪被幼儿园园长发现并阻止其进入教室,侯某遂拿出随身携带的刀具刺中园长。后侯某被附近赶到的群众制服。侯某因此被提起公诉,法院判决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为进一步规范民事诉讼鉴定相关工作,提高审判质效,提升司法公信力,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就民事诉讼鉴定相关问题组织了专题研讨,形成纪要如下:

第一条 当事人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逾期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准许,或者准许申请但予以训诫、罚款或者判决由其多负担鉴定费用等。

第二条 人民法院应对当事人申请鉴定事项的专门性、与案件争议内容的关联性及鉴定事项是否具体明确等进行审查,对鉴定没有必要或者申请鉴定缺乏正当理由的,可不予准许。

第三条 对当事人提交的鉴定材料,审判业务庭法官应先行组织质证,并在《司法鉴定材料移交单》中明确列明当事人有异议的材料。异议材料不影响鉴定的,可要求鉴定机构就有关材料单列意见。

第四条 各地人民法院应结合本地实际,积极探索标的额较小案件的鉴定替代机制。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前提下,可将涉案专门性问题交当地公众平台或相关专家库等提出意见,以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

第五条 各基层人民法院应积极加强与交警、保险、司法行政等部门协作。有条件的地方可设立道路交通事故调处中心,实行道交事故纠纷一体化处置,有效提高事故处理和纠纷解决的效率,降低处理成本。当事人有鉴定需求且其他各方当事人均表示同意的,调处中心可径行委托鉴定。调处中心委托鉴定可借助“浙江法院对外委托机构信息平台”确定鉴定机构。

当事人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调处中心委托鉴定形成的鉴定意见作为诉讼证据的,不属于诉前单方委托鉴定意见,有关鉴定意见的审查适用本纪要第十五条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及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应严格按照本院与浙江省司法厅联合下发的浙司〔2014〕69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司法鉴定工作若干事项的意见》及本院其他有关规定进行,确保程序公开公正。

第七条 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应根据有关规定确定具体的鉴定期限,并在委托书上注明。鉴定期限可依照相关鉴定的行政或者行业规范确定,也可以与鉴定机构协商确定。逾期鉴定且无正当理由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条 人民法院的鉴定委托部门应向鉴定申请人发送预交鉴定费用通知书,申请鉴定一方当事人在收到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无正当理由未交纳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鉴定申请。

第九条 鉴定机构根据鉴定需要补充材料的,原则上应一次性书面告知应补充的材料。补充材料期间可以不计入鉴定期限。原则上鉴定机构不得直接接受当事人提交的未经人民法院确认的材料,但当事人对材料均无异议,且人民法院予以认可的除外。

第十条 人民法院应加大对当事人诉前单方委托鉴定意见的审查力度,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或者提供依据表明单方委托鉴定意见可能存在依据不充分、程序违法或者意见不成立等问题,且鉴定意见提交方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可认定“足以反驳”单方鉴定意见。当事人据此申请司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诉前单方委托鉴定的费用一般应由委托方自行负担,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律师

第十一条 鉴定意见未经质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要求鉴定人书面回复,也可以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对于专业性问题,根据浙高法〔2014〕100号《关于专家辅助人参与民事诉讼活动若干问题的纪要》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就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当事人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当事人可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

第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应提交申请书,明确对鉴定意见的异议内容。人民法院经审查准许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应通知申请人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申请人未按规定时间交纳费用且无正当理由的,视为放弃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费用标准按照省物价局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鉴定人出庭作证时,当事人应围绕所提异议进行质询。当事人所提问题未在申请书上明确且鉴定人当庭难以回答的,经法庭同意,鉴定人可在庭后提交有关问题的书面意见。人民法院可将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庭审记录部分先行打印,方便鉴定人及时签署笔录及退庭。庭审采用录音录像形式记录的,鉴定人出庭作证完毕后可直接退庭。

第十四条 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并对该鉴定人所在机构按有关规定处理。鉴定人出庭确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同意,可以通过视听传输技术方式,远程接受当事人质询。鉴定人也可通过庭前会议接受当事人质询。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对外委托进行司法鉴定以一次鉴定为原则。当事人申请再次司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首先穷尽其他救济程序,如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补充鉴定、专家咨询意见、人民法院内部技术审核等。仍不能弥补初次司法鉴定的缺陷,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 规定的,可准许重新司法鉴定。

第十六条 充分利用“浙江法院对外委托机构信息平台”,进一步提升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工作的透明度。除当事人协商一致确定鉴定机构外,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应在各方当事人的监督下,从信息平台中导出符合条件的鉴定机构,并由计算机随机确定鉴定机构。

第十七条 建立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节点管理制度。对委托司法鉴定的民事案件进行节点管理,在审判管理信息系统中确定启动、委托过程中的不同节点,系统自动计算委托案件鉴定时间,明确期间责任,提升涉鉴定案件的审判效率。

第十八条 涉及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的民事案件,承办法官应在结案时填写司法鉴定反馈意见表,对司法鉴定质量、鉴定期限、鉴定人出庭以及意见采信等方面进行评估,形成完整的司法鉴定质量和效率报告,供人民法院鉴定管理部门以及鉴定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监管参考。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要参照(法发〔1993〕4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庭的名称、审判活动区布置和国徽悬挂问题的通知》规定,在审判台的左前方设置鉴定人席,供鉴定人出庭作证时使用。有条件的人民法院还应该设置单独的鉴定人休息区域,方便鉴定人等候出庭。

第二十条 建立健全与鉴定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行业协会的联系机制,充分发挥审判管理信息系统的作用,实时或者定期向鉴定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行业协会反馈鉴定机构有关工作情况,实现鉴定监管司法和行政的良性互动,有效提升司法鉴定质量。

第二十一条 刑事自诉案件中涉及的鉴定相关工作,可参照本纪要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纪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纪要施行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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