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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关于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若干规定

【发布部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发文字号】浙高法[2014]51号【发布日期】2014.03.28【实施日期】2014.03.28【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提高诉讼效率,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促进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以下简称快速办理机制)是指对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的轻微刑事案件,在依照法定程序、确保办案质量的前提下,简化工作流程、缩短办案期限的工作机制。律师

第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加强沟通,共同建立和落实快速办理机制。

第四条 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办理案件,应当兼顾公正与效率,切实保证办案质量,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防范冤假错案,维护司法公正。

第五条 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办理案件,应当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该严则严,当宽则宽,最大限度减少社会对立面,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对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优先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羁押性强制措施,依法适度扩大拘役以及非监禁刑等轻缓刑罚的适用,加强对轻刑犯的教育矫治工作。

第六条 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办理案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指定专门的办案组织或者专人(独任)办理;实行“三集中三简化”办案模式,相对集中移送审查起诉、相对集中提起公诉、相对集中开庭,简化文书制作、简化审批程序、简化庭审程序;加大信息化建设力度,推进信息共享,提高办案效率。

第七条 上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基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实行快速办理机制的督促指导,通过定期检查、督查通报等方式监督落实。

第八条 办理轻微刑事案件,应当注重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避免片面追求诉讼效率而忽视办案效果。对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案件、过失犯罪案件,应当注重化解矛盾,对未成年人、在校学生犯罪的案件,应当注重社会调查、感化帮教。

第二章 适用快速办理机制的案件范围

第九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案件,可以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办理:

(一)依法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二)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适用快速办理机制没有异议的。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快速办理机制:

(一)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的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共同犯罪中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但经审查可能不构成犯罪的;

(二)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

(三)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涉及多个罪名的案件;

(四)可能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双方当事人未能和解的;

(五)其他不宜适用快速办理机制的案件。

第三章 快速办理机制的工作程序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各自诉讼环节,对符合条件的轻微刑事案件,应当及时启动快速办理机制,侦查期限、审查起诉期限、第一审审理期限各不超过十日。

第十二条 已启动快速办理机制的案件,在办理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可以终止适用并通知之前的办案机关:

(一)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翻供的;

(二)证据发生变化,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

(三)发现可能遗漏罪行或者遗漏罪犯的;

(四)辩护人提出无罪辩护或者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实质性异议的;

(五)其他不宜适用快速办理机制的情形。

第十三条 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要变更强制措施的,依法予以变更。不能在拘留期限内审结或者虽审结但被告人提起上诉的案件,由人民法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

第十四条 适用快速办理机制,一般在二日内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各项诉讼权利及快速办理机制的相关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经委托或者被指派辩护律师的,应当同时告知辩护律师诉讼进展情况,保障辩护律师依法执业活动。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法律援助机构接到申请或者办案机关通知后,一般应当在三日内指派辩护律师。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不再另行听取其对适用快速办理机制的意见。

第十五条 侦查阶段适用以下快速办理机制:

(一)公安机关建立案件简繁分流机制,在审批强制措施时,对符合适用快速办理机制条件的案件一并作出决定,并立即通知办案部门。在预审时,对符合条件的案件也可以决定适用快速办理机制。

(二)公安机关在十日内完成适用快速办理机制案件的侦查、预审,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三)公安机关对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犯罪嫌疑人,优先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对有羁押必要且拘留期限可以延长至三十日的,依法办理延长手续,直接向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三日内提请批准逮捕,人民检察院在收到提请批准逮捕的快速办理案件后,一般在三日内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在收到人民检察院是否批准逮捕决定后,对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应当在本规定要求的办案期限内,及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四)公安机关通过与鉴定机构建立快速办理协作机制,采取驻点鉴定、集中鉴定等方式,加快对适用快速办理机制案件相关鉴定意见的出具速度。

(五)公安机关应当将同期快速办理的案件相对集中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在起诉意见书上标识“快速办理”,并同步移送法律文书电子文档和讯问笔录、询问笔录等电子化证据。起诉意见书中注明犯罪嫌疑人的户籍所在地、实际居住地、暂住地等信息,以便于司法行政机关开展调查评估工作。

(六)公安机关办理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求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应当及时收集和提供,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的,应当作出说明。

第十六条 审查起诉阶段适用以下快速办理机制:

(一)人民检察院受理公安机关移送的带有快速办理标识的案件,以及经审查符合适用快速办理机制条件的案件,应当在十日内完成审查提起公诉。

(二)人民检察院指定专门办案组织或者专人办理,简化审查报告等文书制作,简化案件审批程序,相对集中提起公诉。提起公诉时在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上标识“快速办理”,并同步移送起诉书电子文档。

(三)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可能适用缓刑、管制、单处罚金并提出相应量刑建议的,应当委托被告人居住地所在的司法行政机关开展调查评估,在委托文书上标识“快速办理”。司法行政机关一般应当在五日内完成调查评估,将调查评估意见寄送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抄送委托调查评估的人民检察院。

(四)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对犯罪嫌疑人拟作不起诉处理,须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不受本规定第十一条有关办案期限的限制。

(五)审查起诉期间,案件出现新的事实和证据,犯罪嫌疑人翻供、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等情形,需要补充侦查的,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或者自行侦查。

第十七条 审判阶段适用以下快速办理机制:律师

(一)对人民检察院集中起诉并注明快速办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二日内完成立案、送达、确定开庭日期等工作。

(二)在审理阶段,出现新的事实和证据,被告人翻供、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立即通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根据具体情况可以补充证据或者申请撤回起诉。人民检察院申请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准许。不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三)相对集中开庭审理案件,简化庭审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并当庭宣判。

(四)人民法院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在委托文书上标识“快速办理”,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五日内完成调查评估。

(五)经审理后拟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须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不受本规定第十一条有关办案期限的限制。

(六)人民法院在一审判决生效或者收到二审判决书后五日内,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执行机关,执行机关应当及时执行。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各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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