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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温州市公检法刑事执法工作联席会议纪要

【发布部门】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温州市公安局【发文字号】温中法[2014]27号【发布日期】2014.01.27【实施日期】2014.01.27【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2013年12月26日下午,温州市公检法刑事执法工作联席会议在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举行。市委政法委副书记姜迪清,市中级人民法院党组副书记、常务副院长于伟,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刑一庭庭长柳志杰,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陈士民,市公安局副局长吴国钱,市安监局党组副书记、副局长王文胜,以及市公检法司有关职能部门负责人参加了会议,就刑事执法工作中的有关问题进行了研究和讨论,并对下列问题达成了共识。现纪要如下:

一、关于盗窃罪若干问题

(一)盗窃未遂案件的定罪问题

两高《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第十二条规定:“盗窃未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的”。其中,盗窃未遂以数额巨大为目标予以定罪,是针对未实际窃取到财物,因无法计算犯罪数额,为了打击该类以数额巨大为目标的盗窃犯罪而所做的规定。

对于行为人盗窃财物得手后,当场被抓获而未遂的,只要所盗财物金额达到数额较大,可按盗窃罪(未遂)定罪处罚。

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只要实施该行为即构成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的除外),但也有既、未遂之分。

(二)盗窃数额累计问题

两次盗窃的,每次盗窃都未达到定罪标准(3000元),不累计数额;一次达到定罪标准,另一次未达到定罪标准,也不累计数额。

(三)入户盗窃中“户”的认定问题

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功能特征),与外界相对隔离(场所特征)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集体宿舍、营业场所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如店连屋中在非营业时间集日常生活和经营于一体的场所,以及在营业时间用于生活且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场所。

(四)盗窃数额减半定罪问题

具有曾因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的,或曾因盗窃转化为抢劫罪受过刑事处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二、关于涉及食品安全定罪问题

(一)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鉴定问题

对于有证据证实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且可能造成人体健康损害,即可认定为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但对于超限量滥用食品添加剂的,仍应以“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为构罪条件。

三、关于非法生产、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定罪问题

1、对于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而从事经营除毒鼠强、氟乙酰胺、氟乙酰钠、毒鼠硅、甘氟、氰化物等六种禁用剧毒化学品之外的其他具有毒害性危险化学品的,也可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定罪处罚。

2、未依法取到安全生产行政许可或者超出该行政许可范围,擅自从事除具有毒害性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该行政许可失效后继续生产、经营危险化学品,达到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九条第八项之规定的追诉标准,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刑罚。

3、危险化学品作为涉案物品应予鉴定,浙江省化工产品质量检验站(浙江省化工研究院化工产品检测中心)等单位作出的鉴定结论应予认可。

四、有关开设赌场罪的定罪量刑

1、关于提供网络银子兑付、倒卖行为的定性。利用网络平台,针对不特定人员,提供网络银子兑付或倒卖行为的,应认定为开设赌场的行为,符合定罪标准的,可按开设赌场罪定罪。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对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应当进行鉴定予以确认,但有其他证据足以认定掺入的是“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可不作鉴定。

(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认定

2、开设赌场中参赌人数累计100人以上或200人次以上的,均属于开设赌场罪情节严重。

五、关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的认定

刑法第二百八十条对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定罪没有数量要求,为打击该类犯罪,一份(枚、个)即可定罪。

六、关于居间介绍贩卖毒品的认定

行为人在毒品交易过程中,因吸毒者没有毒品来源,由行为人与卖家进行撮合和联络,促成毒品交易的,应当认定为居间介绍,构成贩卖毒品罪,无论是否牟利都可以定罪处罚。

七、关于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作出释放决定的执行问题

为提高工作效率,简化流程,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释放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由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自行制作释放通知文书,直接通知看守所释放。

八、关于严格执行醉驾刑拘的规定

《二O一二年温州市公检法刑事执法工作联席会议纪要》第六条规定,危险驾驶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侦查期间已被刑事拘留的,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当然适用于审查起诉及审判期间,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不需另行采取相关强制措施,也不变更强制措施(即不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为防止司法不公,公检法应严格执行一律刑拘,在宣判前,各诉讼阶段不改变强制措施。对于酒精含量在120毫克/100毫升以下的可能判处缓刑的,公检法应相互配合快速处理。

九、关于立功证据材料依法移送问题

立功情节是关乎被告人是否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的重要事实,应依法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侦查机关应随案移送相关立功证据材料,经法庭质证予以确认,不能因为侦查机关自身认为可能不构成立功而不随案移送。

十、关于规范涉案财产及其他物品随案移送、处理的问题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移送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处理的涉案财产和其他物品应当附涉案财产移送清单及涉案财产的权属证明、控制措施的材料。涉案财产移送清单应列明涉案财产的名称、存放地点、数量、采取的措施等事项。

人民法院应根据清单列明的财产和其他物品,依法审查,对应当判决没收、追缴或者销毁处理的,依法予以判决。对权属关系不清的,公安机关应当补充证据。对未在移送清单上列明的财产,法院可以不作判决处理。

判决生效后,移送财物尚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可依照生效判决、裁定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并依法没收、追缴和处理,相关单位应予配合;必须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予以协助。

十一、温州律师协会关于彰显无罪推定司法理念的意见

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任何被告人未经判决不得确定为有罪。结合当前最高院规定以及河南省法院的实践,保障被告人的人权,体现无罪推定司法理念,建议自2014年起,本市范围内的刑事案件开庭,遵守以下庭审礼仪:被告人开庭时一般不穿看守所的囚服;被告人开庭时解除械具(严重暴力犯罪的被告人除外);被告人开庭可以坐,回答问题时起立;被告人可以要求纸张和笔,当庭记录。

十二、关于毒品鉴定问题

对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涉嫌毒品犯罪数量合计达300克以上(以海洛因标准计),应对查获的单份超过50克的毒品作出含量鉴定。

十三、关于手机监听录音移送的问题

落实《刑事诉讼法》关于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规定。侦查机关有条件的应将手机监听录音等技术侦查材料转化为笔录等形式,审判机关可在庭前会议核实该证据的合法性。同时简化审批流程,方便对手机监听录音等技术侦查材料的核实工作。律师

十四、关于非办案单位的协警是否可作为见证人的问题

羁押期间组织犯罪嫌疑人辨认,非办案单位的协警可以作为见证人。

十五、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第270条“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问题

为了全面维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未成年被害人、证人的合法权益,也为了进一步证实未成年人言词证据收集过程的合法性、规范性。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者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时,应当有法定代理人或合适成年人到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到场的,应当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并随案移送。

十六、关于检察院抗诉已生效刑事案件的问题

严格执行省高院、省检察院和省公安厅《关于规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份审查的若干意见》、《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答》的有关规定,对于刑事判决生效后发现罪犯冒名的,若不影响定罪量刑,检察院可以通过检察建议方式,由原合议庭裁定变更。

十七、有关换押制度的问题

严格执行《温州市公检法刑事执法工作第四次联席会议纪要》温公通【2002】142号,通过的《关于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换押制度的有关规定(试行)》第一条:在递次移送交接时,移送机关应当填写《换押证》,并加盖公章随案移送;接收机关应当在《换押证》上注明承接时间,填写本诉讼阶段的法定办案起止期限,加盖公章后24小时送达看守所,24小时不能送达的,先用传真通知看守所,以后再书面补送。看守所凭《换押证》办理提讯、提解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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