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14.01.07【实施日期】2014.01.07【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依法妥善审理医疗纠纷案件,有效化解医疗矛盾纠纷,积极构建和谐医患关系,结合我省法院工作实际,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构建和谐医患关系的重要性,高度重视医疗纠纷案件审理工作。医患关系是医患双方在医疗过程中产生的特定社会关系。医疗行为作用于患者身体,直接影响患者的健康权、身体权、生命权,技术性强,风险性大。和谐医患关系的建立有助于最大限度地保障患者及时通过医疗行为减轻、消除疾病痛苦,促进医德医风建设和医疗卫生事业的良性发展。全省各级人民法院要坚持从审判服务大局的理念出发,努力践行司法为民,高度重视医疗纠纷案件的审理工作,努力促进医患关系的和谐。
二、积极树立促进和谐医患关系的审判理念,最大限度平衡医患双方利益。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人民群众不断增长的医疗服务需求与医疗服务能力、医疗保障水平的矛盾日益突出,人民群众对疾病的诊治期望与医学技术的客观局限性之间的矛盾日益突出,导致医患关系紧张,医患纠纷时有发生,一些地方甚至出现个别患者和家属“闹医”、“伤医”、“杀医”等恶性事件,严重影响社会和谐稳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医疗纠纷案件中,要牢固树立促进和谐医患关系的审判理念,加强对诉讼能力较弱的当事人的诉讼指导,准确行使自由裁量权,最大限度地平衡医患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三、加强法院指导下的诉前鉴定工作,强化诉前鉴定在预判诉讼风险中的作用。对可能涉及医疗损害鉴定的纠纷,人民法院应积极引导当事人申请诉前鉴定。经诉前登记提前由法院介入,委托进行司法鉴定。通过诉前鉴定,在案件审理之前先行掌握涉案全部病历资料,固定案件主要证据材料,待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后,再由当事人明确诉讼请求,充分发挥鉴定意见对当事人的诉讼指引作用,预估诉讼风险,降低诉讼成本。律师
四、规范医疗损害鉴定委托工作,加大对鉴定过程的督促力度。严格按照浙高法〔2010〕264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委托医疗损害鉴定的通知》要求组织医疗损害鉴定,可委托医学会或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委托医学会以外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必须有具备相应临床专科知识和经验的鉴定人员参加鉴定。人民法院应加强与鉴定机构及其行政主管部门的联系,督促鉴定机构及时出具鉴定意见,防止因鉴定拖延造成不合理的诉讼拖延。
五、规范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保障当事人对鉴定意见的质证权利。当事人对医疗损害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围绕鉴定意见的程序、内容进行必要的陈述,接受当事人和法官的询问,增强鉴定意见的权威性和公信力。有条件的人民法院可探索通过网络视频远程听证等方式开展鉴定人出庭作证,为鉴定人履行出庭作证义务提供便利和保障。各中级人民法院应加强与本地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医学会的沟通和协调,出台适合本地区医疗工作实际的鉴定人出庭制度,建立医疗损害鉴定人出庭作证的长效机制。
六、完善专家辅助人出庭制度,提升当事人对鉴定意见的质证能力。对医疗损害鉴定意见或者医学专业问题,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其聘请或委托的具有医学专门知识的人出庭提出意见。人民法院应鼓励当事人尤其是欠缺医学专业知识的患者一方聘请专家辅助人,由其代表当事人提出对于鉴定意见的意见,经人民法院许可对鉴定人进行询问,或者对涉案专业性问题提出意见。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没有必要,可以驳回当事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申请的,应当通知专家辅助人出庭。专家辅助人的出庭费用由申请人负担。
七、加大对证据的审查力度,审慎分配举证责任。患者一方请求医疗机构承担侵权责任,依法应提供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初步证据。当事人一方采取伪造、篡改、涂改等方式改变病历资料内容,或者遗失、销毁、抢夺病历,致使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或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无法认定的,应由该方当事人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医疗机构对病历资料内容存在的明显矛盾或错误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病历仅存在错别字、未按病历规范格式书写等形式瑕疵的,不影响对病历资料真实性的认定。
八、尊重医疗诊治规律,准确认定医疗损害责任。正确理解和全面贯彻落实好《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医疗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人民法院应根据诊疗行为是否违反诊疗规范及是否违背医护职业所要求的注意义务等,准确认定医疗过错以及医疗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明确医疗损害责任。对虽然具有损害后果但损害后果是由医疗意外、难以逆转的病情转归或者是由于难以避免的并发症导致的,医疗机构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九、严厉打击医闹行为,维护医疗机构正常工作秩序。倡导依法理性维权。对于发生医疗纠纷后,患方聚众冲击哄闹医疗场所,或围攻、殴打、侮辱、谩骂、威胁、纠缠医务人员或医方管理人员,严重妨害医疗机构正常的工作秩序,或出现伤害、杀害医务人员、毁坏医疗机构财物、设备等行为的,应依法进行惩处,触犯刑法的,应坚决追究其刑事责任;给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等造成财产及人身损害的,可同时请求民事赔偿。审理中应注意识别职业“医闹”和司法“黄牛”,对于专门捏造、寻找、介入他人医患矛盾,故意扩大事态,向医疗机构敲诈勒索,甚至引导当事人信访、上访等干扰纠纷调处的行为,要加强与公安机关的协作,依法予以严惩。
十、重视医疗纠纷案件风险评估,加强对极端恶性事件的防范。各地人民法院要建立医疗纠纷诉讼应急预案机制。针对医疗纠纷诉讼中矛盾尖锐、当事人情绪激动,存在或可能存在信访隐患以及其他危害社会安全的情形,做好相关案件的风险评估工作。排查矛盾易激化案件,及时制定对策,切实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出现极端恶性事件。
十一、有效整合专业力量,探索建立专业型审判模式。各地人民法院审理医疗纠纷案件,应当根据该类案件专业性强的特点和当地实际条件,探索创新审判模式。医疗纠纷案件较多的法院可建立审理该类纠纷案件的专业合议庭。专业合议庭可特邀具有医学专业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加。
十二、积极构建医疗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形成化解医疗矛盾纠纷的合力。各地人民法院应主动将医疗纠纷案件的审理纳入社会矛盾纠纷化解的大调解体系中,积极探索医疗纠纷多元解决机制的构建,激发社会力量参与纠纷化解的优势和活力。重视委托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等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诉前和诉中调解,或邀请其协助开展诉讼调解工作。建立法院与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医疗行业协会、医疗责任保险机构之间的沟通和联络机制。加强对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的业务指导和培训,探索在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设立巡回审判点,便捷处理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确认案件和其他事实清楚的医疗纠纷案件。
十三、加强司法建议和司法宣传工作,有效延伸审判服务。各地人民法院要充分发挥司法建议的风险预警和推动社会矛盾综合化解的作用,注意在审判实践中总结、研判医疗纠纷的成因,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医疗机构发出司法建议,做好源头治理和纠纷防范工作。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典型案例、发布调研报告和审判业务文件等多种途径,加强司法宣传,积极扩大案件处理的社会效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