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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关于民事诉讼立案审查阶段适用调查令的意见

【发布部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14.01.02【实施日期】2014.01.02【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保障当事人的民事诉讼权利,规范调查取证行为,促进人民法院提高立案审查的质量和效率,结合我省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本意见所指调查令是指当事人在民事诉讼立案审查阶段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诉讼所需要的证据,经申请并获人民法院批准,由人民法院签发给当事人的代理律师或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由其向有关单位收集所需证据的法律文书。

本条所称客观原因是指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或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通过正常的调查取证途径无法收集相关证据。

本条所称的证据限于书证。

第二条 申请调查令的申请人必须已向人民法院递交诉状及相关证据,人民法院对申请人的起诉尚处于立案审查阶段。

第三条 在立案审查阶段当事人申请调查令的范围限于下列与起诉条件有关的证据:

(一)当事人诉讼主体适格的证据;

(二)受诉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的证据;

(三)其他与案件受理有关的起诉证据。

第四条 申请调查令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律师

(一)申请人必须是正在审查立案案件的当事人;

(二)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内容和所要证明的待证事实,以及无法取得上述证据的原因;

(三)申请人已委托律师或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本案并提交相关手续;

(四)案件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第五条 申请调查令的案件应当进行登记。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由立案法官制作调查令,交庭长签发;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口头告知不予准许的理由。

人民法院应当自当事人提出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决定是否签发调查令。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签发调查令: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并且可能侵犯该单位或者个人合法权益的;

(三)与本案无关的;

(四)其他不适合签发调查令的。

第七条 调查令一式两联,一联留人民法院存档,一联由持令人交接受调查单位。

调查令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编号;

(二)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持令人的姓名、律师证或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编号、律师事务所或者基层法律服务所名称;

(四)接受调查单位名称;

(五)向接受调查单位收集、调查证据的范围;

(六)调查令的有效期;

(七)承办法官姓名及联系方式;

(八)调查令签发日期及人民法院院印。

第八条 调查令的有效期为十五日,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上述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三日内,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重新签发调查令。

第九条 持令人持令调查时应当主动向接受调查单位出示律师证或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与调查令,并将调查令交接受调查单位。

持令人凭调查令获取证据后应当在调查令有效期届满之日起五日内将该证据提交受诉人民法院。

第十条 持令人因故未使用调查令或者接受调查单位未提供证据的,持令人应当在调查令有效期届满之日起五日内将调查令交还人民法院并书面说明原因。

第十一条 持令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建议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予以处罚或者惩戒;妨碍民事诉讼的,依法追究相应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意见第十条规定的;

(二)持令人凭调查令获取证据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将证据提交受诉人民法院的;

(三)不当使用、泄露持令获得的证据或者信息的;

(四)伪造、变造调查令或者伪造、变造、隐匿、毁灭持令获得的证据的。

持令人存在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层报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第一庭备案,经省高级人民法院内网公示,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三年内不再向该律师或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签发调查令。

第十二条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地实际与相关部门共同商定协助查询机制,便利当事人起诉证据的获取,具体办法由各级法院自行制订。

第十三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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