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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庭前会议工作规则(试行)

【发布部门】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人民检察院【发文字号】温中法[2013]164号【发布日期】2013【实施日期】2013【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了切实落实第二次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刑事诉讼中提升公正司法水平,进一步推进庭审制度改革,实现繁简分流,提高诉讼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二审刑事案件,以及基层法院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依实际情况,并据案件审理的需要,参照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为解决如下问题应当而需召开庭前会议:

(一)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开庭审理前的控辩双方的证据展示;重大分歧意见的初步交换,以便法庭归纳争点。

(二)非法证据排除的启动。

(三)控辩双方申请证人、鉴定人到庭作证;辩护人提出重新鉴定或勘验,确有必要在庭前会议中解决的。

(四)管辖权异议;申请回避;庭审不公开审理;需要采取隐名作证等保护措施的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身份核对;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材料,涉及不宜在庭审中公开,又需要控辩双方在场核实的及其他和案件审理密切相关的程序性等事项,确有必要在庭前会议中解决的。

第四条 庭前会议因下列情形而决定召开:

(一)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审理的实际需要,决定召开庭前会议。

(二)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书面建议人民法院召开庭前会议,人民法院决定召开庭前会议。

(三)当事人申请;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以书面形式申请人民法院召开庭前会议,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

第五条 庭前会议在案件提起公诉,辩护律师充分阅卷并已会见被告人后举行,一般应在开庭审理的十天前召开。

第六条 下列人员参加庭前会议:

(一)公诉人;

(二)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通知全部或部分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三)与案件处理有密切关系的其他人员。

当事人一般不参加庭前会议,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确有必要参加的,由人民法院通知全部或部分的当事人参加。

第七条 涉众型的侵财性等案件,如有必要,人民法院可让被害人推选代表人以及代理人到场参加庭前会议;或者专门召开会议,听取意见。

二、庭前会议工作流程

第八条 审判人员简要介绍合议庭已着手的庭审准备工作,并宣布合议庭成员、书记员人员名单。

第九条 审判人员向辩护人了解是否已经会见被告人,是否已经阅卷,是否了解公诉机关拟在法庭出示的证据及证人、鉴定人名单等。

第十条 审判人员就本案是否存在不宜公开审理的情形,征求控辩双方的意见。

第十一条 审判人员询问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案件管辖有无异议,如有异议的,征询公诉人的意见。

第十二条 审判人员询问辩护人是否申请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以及鉴定人回避。

询问辩护人有否担任过同案其他当事人的辩护人。

第十三条 审判人员询问公诉人是否已经移送案件的全部证据材料。

询问辩护人是否申请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但未随案移送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

第十四条 审判人员询问辩护人是否有新的证据需要在法庭审理时出示,如需出示,辩护人先将该证据向公诉人展示,或者随后在庭审前向人民法院提供。

询问辩护人是否申请调取新的证据。

第十五条 审判人员询问辩护人是否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如有申请,辩护人先说明理由,公诉人随后发表意见。

第十六条 审判人员询问辩护人对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名单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辩护人先说明理由,公诉人随后发表意见。

公诉人、辩护人向法庭申请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作证的,应当作说明。律师

第十七条 审判人员审查案件材料后发现有可能变更罪名,且该罪名改变不利于被告人的,告知公诉人、辩护人,并初步听取意见。

第十八条 证据材料较多、案情重大复杂的案件,审判人员、公诉人、辩护人可就拟在庭审时的举证、质证的方式等事项进行协商,就实现简繁分流,有效提高诉讼效率的证据举证、质证方式达成共识。

第十九条 对于涉及自首、立功等事项的证据不齐全、有瑕疵的情形;被告人的出生年月不明及身份存疑等,可能影响案件判决事项,公诉人和辩护人初步交换意见。

第二十条 需要保护的证人,身份不宜在庭审中公开的,审判人员、公诉人、辩护人对其进行身份核对,庭审时作隐名处理。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材料,需要控辩双方在场核实,又不宜在庭审中公开的事项,审判人员、公诉人、辩护人就相关情况进行核对。

第二十一条 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审判人员可以在庭前会议上了解被告人的赔偿能力和对赔偿的态度,双方当事人有无调解、和解的意愿。审判人员并可进行庭前调解。

第二十二条 审判人员、公诉人、辩护人可以就具体开庭时间、地点等事务性事项进行磋商。

三、庭前会议规则的运用与效力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辩护人在庭前会议中达成的共识,不得损害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

应当在法庭审理中解决的事项,不得在庭前会议上形成结果。

第二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辩护人申请通知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作证,人民法院是否予以准许,可以在庭前会议上告知,也可以在庭审时告知。

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人民法院是否同意的告知,适用上款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审判人员应当在庭前会议上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对于已经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提供证明;对于未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提供相关的线索材料,在开庭审理前,决定是否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辩护人通过庭前会议已经达成共识性事项内容,对各方均有拘束力,在庭审时可适用。但庭审时一方提出与其原先主张相反意见时,应当说明改变意见的理由。

若确涉及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许可,以庭审中发表的意见为准。

第二十七条 庭前会议应形成笔录,由参加人员及书记员签名。

第二十八条 已经召开庭前会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在案件开庭审理时予以说明,并在裁判文书中列明。

第二十九条 本规则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人民检察院联合制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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