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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发布部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发文字号】浙高法[2013]280号【实施日期】2013【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省监狱管理局及全省各监狱、各看守所:

现将《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如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分别及时报告省高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

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为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正确适用法律、司法解释及《浙江省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等规范性文件,进一步促进依法、规范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现就执行《实施细则》过程中遇到的问题作出如下解答。

1.对在监服刑罪犯在看守所羁押期间的考核,减刑、假释时如何进行评定?

答:根据《实施细则》第6条第二款规定,罪犯交付刑罚执行机关执行后,刑罚执行机关应当对罪犯服刑期间表现进行全面考核,考核得分是减刑、假释的重要依据。对罪犯在看守所羁押期间的表现,参照第一款规定,根据考核情况按优秀、良好、一般、较差四个档次予以综合评定,评定结果移送刑罚执行机关,作为减刑、假释时的参考依据。

2.看守所服刑罪犯如何进行考核?

答:看守所服刑罪犯的考核仍然适用2008年《浙江省看守所留所服刑罪犯考核奖惩办法(试行)》。同时,在办理此类减刑、假释案件时,还应结合刑诉法、刑诉法司法解释、2012年7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2012年《规定》)和《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

3.看守所服刑罪犯的减刑、假释呈报流程可否简化?

答:根据刑诉法的规定,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佘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因此,今后看守所服刑罪犯基本上是刑期三个月以下的短刑犯,部分是2012年12月31日前判决生效的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短刑犯。如这类罪犯确实符合减刑、假释有关规定的条件,可以呈报减刑、假释。至于呈报的流程,可以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视情予以简化,加快工作流程。

4.是否应对看守所服刑罪犯的减刑期限设定明确尺度?

答:对这类短刑犯的减刑期限无需另行设定上、下限尺度,根据有关法律、司法解释及《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即可。

5.有期徒刑减刑、假释考核起始时间如何确定?

答:根据《实施细则》第7条规定,关于有期徒刑减刑、假释,实际执行的刑期(考核期)起始时间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一审生效的案件,判决生效之日系被告人收到判决书10日之后的次日,二审(复核)生效的案件,判决生效之日系裁判文书送达之日。

6.因保外就医被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重新收监后,考核分、考核期如何计算?

答:如罪犯系病情好转后被收监的,保外就医前及保外就医期间的考核分有效,考核期可以视为延续。

如罪犯在保外就医期间因违反有关规定被收监的,监外执行期间的考核分无效,但监外执行前的考核分仍然有效;同时,监外执行前的考核期亦有效,但监外执行期间不计入考核期。

7.被判处管制的罪犯,如何减刑?

答:根据《实施细则》第21条规定,判处管制的罪犯,在已服刑期超过原判刑期二分之一时可以酌情减刑。管制罪犯属于社区矫正范畴,根据《浙江省社区矫正人员考核奖惩办法(试行)》第37条第一款和《实施细则》第41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对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的社区矫正人员提请减刑时参照监狱、看守所减刑提请程序规定执行。

8.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如何进行减刑、假释?

答:《实施细则》第2条第三款、第3条第三款明确规定,被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符合法定假释条件的,可以假释。具体的办理,依照《实施细则》有关减刑、假释的规定。

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减刑由司法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请。

监狱或公安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假释仍由原服刑监狱或看守所向人民法院提请,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假释由司法行政机关提请。

9.对判决生效后剩佘刑期不满两年的罪犯,实际执行剩佘刑期二分之一以上方可减刑,“剩佘刑期”如何计算?

答:该情形下的“剩佘刑期的二分之一”是指实际达到剩佘刑期的二分之一即可。具体的应当先按“月”计算,如剩佘刑期是单数月的,则以“日”计算实际的二分之一。

10.在考核期内,罪犯曾被评定为“悔改表现突出”但后又违规的,减刑、假释时应当如何处理?

答:根据《实施细则》第17条第一款规定,在考核期内,罪犯曾被评定为“悔改表现突出”,后又因违规,根据《浙江省罪犯考核奖惩办法》(以下简称2012年《考核奖惩办法》)规定,受到连续十二个月累计扣8分以上或者其他单项处罚的,在减刑、假释时不予从宽。

此前获得的单项奖励和年度奖励仍然有效,违规的扣分仍应执行。同时,根据《实施细则》第17条第二款的规定,相应延长减刑的起始时间或者间隔时间,并适当缩减减刑幅度。

11.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罪犯在服刑期间重新犯罪的,之后提请减刑、假释的期限限制应当如何掌握?

答: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罪犯在服刑期间重新犯罪的,之后的减刑、假释根据《实施细则》第18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办理。

《实施细则》第18条第四款规定,对罪犯故意隐瞒其他犯罪事实,在服刑期间被司法机关发现,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处理。这里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系新罪名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上述延期呈报减刑、假释期间的考核分仍然有效,减刑、假释时应当对此情形予以考虑。律师

罪犯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间又犯罪的,在撤销缓刑、假释的同

时,根据《实施细则》第18条规定予以从严掌握。

12.罪犯减刑后因漏罪或者犯新罪被数罪并罚的,此后减刑时,减刑幅度如何掌握?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罪犯因漏罪、新罪数罪并罚时原减刑裁定应如何处理的意见》明确了罪犯减刑后因漏罪或犯新罪被数罪并罚的,经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不计入已经执行的刑期,也就是原减刑裁定应予撤销或无效。对于又犯新罪的罪犯,此后减刑时不予考虑。

对于漏罪数罪并罚的罪犯,此后减刑时应当对原经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酌予考虑,并区别对待:如漏罪系司法机关发现或者他人检举揭发的,并罚后依法减刑时,可以不予考虑;如漏罪系罪犯在服刑期间主动坦白交代的,并罚后依法减刑时,可以一次性酌情予以考虑,但应当少于原减刑刑期;如漏罪系罪犯在原判生效前已经向司法机关坦白交代,但当时未能查证,服刑期间,司法机关查证属实并对罪犯数罪并罚的,之后减刑时应当一次性予以考虑。

13.具有立功表现的罪犯,减刑时如何体现从宽?

答:刑法、司法解释及《实施细则》均规定,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或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罪犯具有立功表现的,即使未能达到“确有悔改表现”认定标准的,仍然可以减刑。如果罪犯已经达到“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悔改表现突出”认定标准,同时又有立功表现的,则应当在“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悔改表现突出”基础上考虑立功表现,予以从宽,对两个情节均予以评价。

《实施细则》第22条第一款规定,仅有“确有悔改表现”或“立功表现”的,减刑一般不超过一年;仅有“悔改表现突出”的,减刑一般不超过一年六个月;“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相当于重大立功,一次减刑一般不超过二年。

14.“未成年罪犯”和“老病残犯”的减刑幅度如何确定?

答:考核期内,有部分时段系男性年满60周岁以上、女性年满55周岁以上的罪犯,从有利于罪犯改造的角度考虑,呈报减刑、假释时可以认定为老年犯。

根据《实施细则》第31条规定,对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的未成年罪犯和年满65周岁以上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生活难以自理的老病残犯,与同等条件的成年犯或者其他罪犯相比,减刑幅度可以适当放宽一至六个月,间隔时间可以相应缩短一至六个月。至于一个月到六个月之间的具体判断,可以根据罪犯年龄、病犯病情、原判罪行、服刑表现等情况综合裁量。

实践中,年满65周岁以上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生活难以自理的老病残犯多次减刑,刑罚执行机关报请减刑时均放宽减刑幅度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真审查,对符合标准的,可以予以从宽,至于从宽的幅度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及《实施细则》第31条第二款规定办理。

15.“病犯”、“残犯”和“未成年罪犯”如何认定?

答:2012年《规定》和《实施细则》均规定,病残犯的疾病、残疾程度应当由法定鉴定机构依法作出认定。刑罚执行机关对“病犯”、“残犯”呈报减刑、假释时,应当注明鉴定机构的资质和等级,并将相关证件复印件(规范性文件已经指定的医院除外)和鉴定报告等材料送交人民法院。

考核期内有部分时段系病犯的,从有利于罪犯改造的角度考虑,减刑、假释时可以认定为病犯,但减刑时从宽的幅度应当根据病犯时间长短酌情考虑。

根据2013年9月颁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对犯罪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八)生效前,原生效裁判在刑法修正案(八)生效前作出,或者原生效裁判虽在刑法修正案(八)生效后作出,但适用刑法修正案(八)生效前刑法定罪量刑的未成年罪犯,减刑、假释适用1997年11月颁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但适用2012年《规定》对罪犯有利的,适用该规定。犯罪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八)生效后的未成年罪犯,减刑、假释适用2012年《规定》。

16.对累犯、暴力性犯罪的罪犯,如何掌握减刑从严标准?

答: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累犯、暴力性犯罪的罪犯减刑的,应当从严掌握。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及累犯的认定以原裁判认定为准。

如累犯、暴力性犯罪的罪犯在服刑期间因违反监规被扣分的,人民法院办理时参考已扣除后的总分及其他情况综合予以考量,对于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从严情节,同时适用。

如刑法修正案(八)之前被法院判决认定为累犯,但其前罪系未成年人犯罪,该类罪犯在刑法修正案(八)后被提请减刑的,基于原裁判仍然有效,在法律意义上虽属累犯,但是在减刑时,考虑到刑法修正案(八)后对该情形已经不认定为累犯,减刑时不再适用累犯从严的规定。

17.提请假释和撤销假释应当提交哪些材料?

答:根据《实施细则》第41条、第42条规定,监狱对罪犯提请假释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移送以下材料:假释建议书;终审法院的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历次减刑裁定书;罪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具体书面证明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罪犯履行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赔偿等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财产性义务情况及服刑期间的消费情况;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评估意见;人民检察院的意见;其他根据案件审理需要移送的材料。

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评估意见,包括司法行政机关对罪犯的个人情况、一贯表现、社会背景等具体调查材料及罪犯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评估意见。

《实施细则》第40条和《浙江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试行)》第38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向原裁判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假释的,应当提交撤销假释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司法行政机关在提请撤销假释时,应当提交社区矫正人员违反相关规定的客观、详尽、全面的原始证据材料。

18.罪犯在假释期间因违反规定(但尚未构成犯罪)被撤销假释的,撤销后刑期如何起算?之后的减刑执行期如何计算?

答:被撤销假释的罪犯,其未执行的刑期时间起算点从罪犯收押之日起计算,撤销假释裁定对刑期起始时间可以不表述。

被撤销假释的罪犯,执行期系假释前的剩佘刑期;重新收押之前的考核分无效,考核期亦从收押之日起重新计算。

19.减刑的法律文书送达罪犯后,罪犯在服刑场所内发生违规、违法行为,如何处理?

答:减刑的法律文书送达罪犯后,法律文书已经生效。罪犯再发生违规、违法行为的,一般在下一个考核期内对此行为予以评价。

20.罪犯减刑二年后的再次减刑,应当间隔多少时间?

答:根据《实施细则》第23条规定,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两次减刑之间一般应当间隔一年以上;被判处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罪犯,两次减刑的间隔一般不少于剩佘刑期的一半。

《实施细则》第14条规定,罪犯考核期一般不得少于减刑幅度。如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第一次减刑S年,间隔一年六个月再次提请减刑的,提请减刑的幅度不得超过一年六个月,如果再次提请减刑二年的,必须要考核二年以上方可提请。

21.罪犯再次减刑时,考核期和考核分如何计算?

答:根据2012年《考核奖惩办法》第18条规定,对于减刑后的考核期,自减刑裁定生效之日起计算。但从有利于罪犯改造的角度考虑,该条同时规定,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罪犯呈报减刑后的考核分,自本次减刑考核期截止的次月起重新计算,也就是说,本次减刑考核期截止的次月至本次减刑裁定生效之日期间的考核分仍然有效,纳入下一个考核期中,但法院裁定不予减刑、假释的除外。2008年《浙江省罪犯考核奖惩办法(试行)》对此情形的规定不再适用。

对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减为无期徒刑的,下一次减刑的考核分和考核期,自死刑缓期二年考验期满的次日起计算。

22.自报身份的罪犯需要更改身份信息的,如何处理?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囯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90条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被告人姓名等身份信息有误,但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裁定对有关信息予以更正。因此,监狱如发现自报身份罪犯的身份信息有误的,可以向原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更正申请,但须提供相应的身份证明和有无前科的书面材料,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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