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浙江省卫生厅【发文字号】浙司[2013]135号【发布日期】2013.10.14【实施日期】2013.12.01【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社区矫正人员的监督管理和教育矫正,依法规范开展社区矫正工作,保障刑罚正确实施,维护社区矫正安全和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和《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以及《浙江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试行)》和《浙江省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对象为下列社区矫正人员:律师
(一)被判处管制的。
(二)被宣告缓刑的。
(三)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具体包括:
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2.怀孕或者正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3.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再危害社会的。
(四)被裁定假释的。
第三条 对社区矫正人员实施考核奖惩应当坚持依法、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实事求是、准确及时原则,惩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综合考核与动态评估相结合原则。
第四条 对社区矫正人员实施考核奖惩,主要考核奖惩社区矫正人员在社区矫正执行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社区矫正相关规定、完成教育学习和社区服务任务等情况。
第五条 社区矫正人员在社区矫正执行期间享有的合法权利,应依法予以保护。
第六条在实施考核奖惩过程中,工作人员应当严肃认真,秉公执法,严禁徇私舞弊、弄虚作假。违反规定的,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本办法的具体实施依法进行监督。
第二章 考核
第八条 考核自社区矫正人员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登记报到之日起至社区矫正期满或终止之日止。
第九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社区矫正人员遵守下列监督管理规定情况进行考核,司法所负责日常工作:
(一)矫正报到规定;
(二)定期报告规定;
(三)会客管理规定;
(四)外出管理规定;
(五)居住地变更管理规定;
(六)教育学习规定;
(七)社区服务规定;
(八)禁止令规定;
(九)信息化核查规定;
(十)其他法律法规和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
对于被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社区矫正人员,司法行政机关应当配合公安机关监督考核其遵守刑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情况,掌握有关信息,及时通报公安机关。
第十条 社区矫正人员应当自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之日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办理社区矫正登记接收手续,并在三日内到指定司法所报到。
第十一条 社区矫正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司法行政机关的要求,定期向司法所当面报告遵纪守法、接受监督管理、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和社会活动的情况;遵守向村(居)社区矫正工作站报告等相关规定。
第十二条 社区矫正人员如有居所变化、工作变动、家庭重大变故、接触对其矫正可能产生不利影响人员等情形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司法所。
第十三条 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每月向司法所报告本人身体状况,每三个月向司法所提交省级人民政府指定医院的病情复查情况报告或就医诊治病历等相关材料。
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确因病情、治疗措施等特殊原因所限,无法到司法所报告的,经司法所同意,可委托家属、监护人或保证人每月向司法所书面报告身体情况。病情复查情况报告或省级人民政府指定医院就医诊治病历等相关材料可由其家属、监护人或保证人送交司法所。
第十四条 宣告执行后的社区矫正人员确因下列原因不能到司法所当面报告的,经司法所同意后,可以委托其家属、监护人或保证人代为提交书面情况报告,司法所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一)患严重疾病正在治疗或行动不便的;
(二)怀孕且行动不便的;
(三)生活不能自理的;
(四)年老体弱且行动不便的;
(五)符合《浙江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试行)》第五十条规定且有利于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改过自新、融入社会的。
上述社区矫正人员,经司法所审核后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可免除参加集中学习教育、社区服务等活动。
第十五条 社区矫正人员不得威胁或骚扰被害人、控告人、举报人及他们的家人或亲属。
第十六条 社区矫正人员未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不得接受媒体采访。
第十七条 社区矫正人员未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区或县。经批准离开的,不得超过一个月。
社区矫正人员因就医、家庭重大变故等原因,确需离开所居住的市区或县,应当按照《浙江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试行)》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请假、续假和销假等手续。返回居住地时,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司法所报告。
第十八条 社区矫正人员在社区矫正执行期间不得出国(境),不得申请办理出国(境)证照;持有出国(境)证照的,应当主动向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上缴出国(境)证照。
第十九条 社区矫正人员未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不得变更居住的县(市、区)。
社区矫正人员因居所变化确需变更居住地的,应当按照《浙江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试行)》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经批准同意变更居住地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到新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
第二十条 社区矫正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司法行政机关的要求,每月参加教育学习,时间不少于八小时。
第二十一条 有劳动能力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司法行政机关的要求,每月参加社区服务,时间不少于八小时。
第二十二条 被宣告禁止令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人民法院宣告的禁止令和《浙江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试行)》第十九条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社区矫正人员应当严格遵守社区矫正信息化核查规定,持有的定位手机不得设置呼叫转移、人机分离、恶意关机和欠费或交给他人使用等。
第二十四条 社区矫正人员考核奖惩按月进行,月度考核结果分为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三种。
考核结果除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外,应当在司法所办公场所公示,接受监督。
第二十五条 社区矫正人员当月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完成教育学习和社区服务任务的,考核结果为合格。
社区矫正人员当月遵守法律法规,但违反监督管理、教育学习、社区服务规定,未受到警告或治安管理处罚的,考核结果为基本合格。
社区矫正人员当月违反法律法规或监督管理、教育学习、社区服务规定,受到警告或治安管理处罚的,考核结果为不合格。
第三章 分类管理
第二十六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考核情况对社区矫正人员实施分类管理,司法所负责日常工作。
管理等级分为严格管理和普通管理两类。
第二十七条 社区矫正人员自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登记报到之日起三个月内,应当接受严格管理。
三个月期满后,司法所依据社区矫正人员再犯罪风险评估结果和监督管理期间考核情况,经合议后提出确定其管理等级的建议,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合议人员由司法所工作人员、矫正小组等有关人员三人以上组成,人民检察院基层检察室等可派员列席,司法所合议意见应当保存。
第二十八条 社区矫正人员连续三个月月度考核结果均为合格的,可以调整或维持为普通管理等级。
社区矫正人员经评估确认再犯罪风险较大的,或者三个月内月度考核结果出现两次基本合格的,或者一次不合格的,应当调整或维持为严格管理等级。
第二十九条 司法所应当根据社区矫正人员的管理等级,实施相应的监督管理处遇。
(一)严格管理的社区矫正人员,每周电话报告一次、每半月当面报告一次,一般不得请假外出。
(二)普通管理的社区矫正人员,每半月电话报告一次、每月当面报告一次。
司法所应当为社区矫正人员指定每次电话报告、当面报告的具体日期,并将报告情况记录在案。
第三十条 分类管理等级按每三个月调整一次。符合调整条件的,由司法所合议后提出调整等级建议,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实施;不符合调整条件,或者虽然符合调整条件但剩余矫正期限不满一个月的,按照原等级管理,并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管理等级调整结果除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外,应当在司法所办公场所公示,接受监督。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社区矫正人员管理等级调整结果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奖惩
第三十一条 社区矫正人员符合奖励条件或具有处罚情形的,司法所应当及时合议并报告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接报后应当及时调查核实。
证据材料包括予以奖励或处罚的事实材料、社区矫正人员日常表现证明材料、其他有关证人证言和物证以及司法所合议意见等。
第三十二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根据调查情况,对社区矫正人员给予奖励或处罚的事实及有关证据进行集体评议审核,决定相关处理意见。
给予表扬或警告、提请治安管理处罚案件的评议审核人员,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社区矫正和法制部门负责人等相关人员组成。律师
提请减刑或者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提请收监执行等案件的评议审核人员,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社区矫正和法制部门负责人、居住地司法所负责人等相关人员组成,居住地的基层检察室或同级人民检察院可派员列席会议。
评议审核意见纳入给予社区矫正人员奖励或处罚的相关证据材料范围,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留存。
第三十三条 社区矫正人员连续六个月月度考核结果均为合格的,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表扬一次,并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
表扬名单除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外,应当在司法所办公场所公示,接受监督。
第三十四条 社区矫正人员在矫正执行期间获得的表扬,参照《浙江省罪犯考核奖惩办法》相关规定计算奖励分值,一次表扬计10分。
社区矫正人员因违反法律法规和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被收监执行的,其在社区矫正执行期间获得的表扬奖励分值不得作为今后提请减刑或假释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 社区矫正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一)阻止他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揭发他人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四)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五)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突出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贡献的。
第三十六条 社区矫正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一)阻止他人实施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四)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五)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六)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特别突出表现的;
(七)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三十七条 对判处管制、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连续获得三次以上表扬、累计获得四次以上表扬且未受警告以上处罚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提出减刑建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提出减刑建议。
被宣告缓刑的社区矫正人员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并依照《浙江省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拟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社区矫正人员提请减刑的,应当依照《浙江省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在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的村(居)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七天。公示内容应当包括:
(一)社区矫正人员的姓名;
(二)原判认定的罪名、矫正类别和矫正期限;
(三)社区矫正机构的减刑建议和依据;
(四)公示期限;
(五)意见反馈方式等。
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减刑案件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三十九条 社区矫正人员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的,司法所合议后报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并提交相关证据,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评议审核决定提出减刑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据,经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同意后提请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建议书副本同时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暂予监外执行的,还应当抄送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机关或原服刑监狱。
司法所合议、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评议审核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意见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一并移送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裁定;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人员的减刑,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人民法院应当将裁定书送达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减刑建议的司法行政机关以及社区矫正人员本人。司法行政机关收到裁定书后,应当将裁定书分别送达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暂予监外执行的,还应当分送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机关或原服刑监狱。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裁定不当的,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裁定。
第四十条 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所合议后提请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并附相关证据: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不满十五天的;
(二)违反关于报告、会客、外出、居住地变更规定的;
(三)不按规定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等活动,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四)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提交病情复查情况,或者未经批准进行就医以外的社会活动且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五)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轻微的;
(六)一年内违反社区矫正机构信息化核查规定三次以上的;
(七)其他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情形。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三日内向社区矫正人员或其家庭成员、监护人、保证人送达书面警告决定。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社区矫正人员作出警告决定的,应当通报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一条 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所合议后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并提交相关证据,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评议审核决定向同级公安机关提出治安管理处罚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据:
(一)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的;
(二)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十五天以上、不满一个月的;
(三)其他违反监督管理规定行为,情节较重的。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并在处理结果作出后三日内书面通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二条 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所合议后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并提交相关证据,由居住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评议审核决定向原裁判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
(一)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严重的;
(二)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
(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上述第(三)、(四)项中“仍不改正的”,系指缓刑、假释社区矫正人员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或三次警告后,再次出现可予以警告以上处罚的情形。
缓刑、假释社区矫正人员下落不明的,不影响撤销缓刑、假释案件的审理。
司法行政机关撤销缓刑、假释的建议书和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同时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其中,撤销假释的,还应将撤销假释建议书和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同时分送原服刑监狱。
第四十三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所合议后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并提交相关证据,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评议审核决定向批准、决定机关提出收监执行的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据,批准、决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决定:
(一)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
(二)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擅自离开居住的市区或县,经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报告行踪,脱离监管的;
(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两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五)保外就医期间不按规定提交病情复查情况,经警告拒不改正的;
(六)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刑期未满的;
(七)保证人丧失保证条件或者因不履行义务被取消保证人资格,又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新的保证人的;
(八)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上述第(三)、(四)项中“仍不改正的”,系指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或两次警告后,再次出现可予以警告以上处罚的情形。
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人员下落不明的,不影响撤销暂予监外执行案件的审理。
司法行政机关的收监执行建议书和决定机关的决定书,应当同时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四十四条 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对司法行政机关提请收监执行的建议不予采纳的,应当书面通知提请机关,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减刑或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提请收监执行建议的,应当报送下列相关材料:
(一)减刑或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提请收监执行建议书;
(二)原审法院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社区矫正期间历次减刑裁定书的复印件;
(三)证明社区矫正人员符合减刑条件,或构成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提请收监执行情形的证据;
(四)社区矫正人员月度考核表,减刑或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提请收监执行审批表;
(五)司法所合议和司法行政机关评议审核意见;
(六)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要求移送的其他材料。
第五章 收监
第四十六条 对已被提请收监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监管。
第四十七条 人民法院收监执行的裁定、决定送达后,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立即将罪犯送居住地看守所临时羁押,公安机关在抓捕、关押和押送等方面予以协助。
第四十八条 对收监执行的罪犯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交付手续:
(一)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假释或者决定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收监执行的,由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将罪犯送交监狱或者看守所执行,公安机关在抓捕、关押和押送等方面予以协助。
(二)监狱管理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由监狱将罪犯收监执行。
(三)公安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由罪犯居住地看守所将罪犯收监执行。
第四十九条 被裁定或决定收监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在逃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立即书面通知公安机关并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由公安机关负责追捕。
第五十条 社区矫正人员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和第四十三条第(八)项规定提出收监执行建议。收监决定生效后,负责执行收监裁定、决定的机关,应当及时与强制隔离戒毒的批准或者执行机关办理罪犯交接手续,将罪犯收监。
第五十一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有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监外执行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有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脱离监管情形的,自该情形发生之日起至被收监前一日止,不计入执行刑期。
第五十二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的不计入刑期情形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收监执行建议书中说明情况,并附有关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在决定予以收监的同时应当确定不计入刑期的期限。
监狱管理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具有上述情形的,所在监狱或者看守所应在罪犯被收监后及时上报决定机关审核,并向其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不计入执行刑期的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对罪犯不计入执行刑期的期限作出审核裁定。人民法院应当将有关法律文书送达建议机关及罪犯本人,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律师
第五十三条 社区矫正人员在被提请收监执行期间死亡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通知原裁判人民法院及决定机关等相关单位,并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五十四条 被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再犯罪或者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漏罪没有判决的,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假释,收监执行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均包括本数。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司法厅共同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与法律和司法解释及上级有关规定相抵触的,执行法律、司法解释和上级有关规定。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12月1日起实施,《浙江省社区矫正对象奖惩考核暂行办法》(浙司〔2004〕204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