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温中法[2013]138号【发布日期】2013.08.08【实施日期】2013.08.08【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文件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了严厉打击金融犯罪,公正、及时、有效地处置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财产,努力挽回被害人因犯罪遭受的经济损失,维护社会和谐与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院刑事审判庭、执行局执行实施处是处置涉案财产的主要职能部门。
刑事审判庭负责查明涉案财产的权属,对涉案财产的处置提出意见、出具司法文书,以及赃款分配。
执行局相关职能部门分别负责涉案财产的查控、处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涉案财产指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移送人民法院处理的查封、扣押、冻结在案和人民法院自行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财产。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移送的涉案财产应当附涉案财产移送清单及涉案财产的权属证明。涉案财产移送清单应列明涉案财产的名称、存放地点、数量、采取的措施等事项。
第四条 刑事审判庭经办人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有未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应及时查封、扣押、冻结;发现被告人有转移、隐匿财产的线索,需要对被告人或者其他涉案人员的财产状况进行查控的,执行局予以配合;需要补充侦查的,建议由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第五条 涉案财产应在案件生效后一个月内启动财产处置程序。特殊情况下,经分管院领导批准,可以在审理过程中对涉案财产进行分配。
刑事审判庭经办人员根据判决确定的处理事项提出对涉案财产的处理意见。
对有争议的涉案财产处置事项由原合议庭评议确定。
应由执行部门处置的涉案财产,经分管院领导审批,移交执行局处置。
第六条 移送执行局处置的涉案财产,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案件移送执行意见书及审批表;
(二)刑事判决书;
(三)财产处理裁定书;
(四)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
二、涉案财产的执行范围
第七条 被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下列财产应认定为被告人的财产予以执行:
(一)被告人违法犯罪所得的财产及孳息、被告人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
(二)有证据证明系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被告人财产;
(三)被告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转移给第三人的财产;
(四)被告人在犯罪期间转移至近亲属或其他亲属名下的财产;
(五)被告人在犯罪期间转让给第三人但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房产、车辆;
(六)其他根据法律规定属于被告人财产的。
第八条 被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下列财产应视为被告人的财产予以执行:
(一)被告人声称系第三人的财产,第三人不主张权利或者第三人信息不明的;
(二)第三人主张权利,但不能提供有效证明的;
(三)经通知第三人不到案或者第三人无法联系经公告满六个月仍没有主张权利的。
第九条 被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财产系被告人的家庭财产或被告人与第三人共有的财产的,根据以下原则对属于被告人的财产部分予以执行:
(一)对于可以分割的共有财产,分割后对被告人所有部分的财产予以执行;
(二)对于不可分割的共有财产,进行价值评估后由共有人购买或者进行拍卖处理,对被告人所有部分的财产予以执行;
(三)处理共同所有的财产不得损害共有人的利益;财产共有人参与竞买的,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律师
第十条 有证据证明与案件无关的第三人财产应及时返还第三人。
第十一条 被告人与第三人对涉案财产有争议、经原合议庭评议不能确定权属的,应告知第三人自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两年的自告知之日起六十日内起诉。争议财产根据另案判决结果进行处理。
第三人逾期不起诉的,以被告人财产予以执行。
三、刑民交叉案件的管辖
第十二条 涉案财产上有多个单位采取查封、扣押或者冻结措施的,由首先采取控制措施的法院处置财产并主持分配。如果由刑事案件审理法院或主要财产所在地法院处置更有利于处理涉案财产、化解社会矛盾的,可以由该法院处置。
本市各法院之间因财产处置权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中院执行局决定。
三、涉案财产分配原则
第十三条 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时,涉案财产权属关系明晰的,直接返还原财产所有人;执行到的钱款不足以清偿所有被害人经济损失的,各被害人按损失比例分配钱款。
被害人根据财产权属已获得部分财产返还的,参与其他财产分配时,少分或者不分;但该被害人已获得返还的财产仍少于其按照分配比例应获得返还的财产时,可以继续参与分配。
涉案财产上又有其他生效民事判决申请执行被告人其他债务的,无优先受偿权的民事债权人可就本金部分按比例与刑事案件被害人共同分配执行到的钱款。
第十四条 已设定抵押的涉案财产,抵押权优先受偿,其余额部分根据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分配。
第十五条 涉案财产上有未偿还的贷款、借款等正当债务的,首先偿还或者保留该项债务的本息,其余额部分根据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分配。
第十六条 本办法若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或上级法院的规定相抵触的,以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或上级法院的规定为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