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宁波市司法局【发文字号】甬检发案管字[2013]53号【发布日期】2013.06.19【实施日期】2013.06.19【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第一条 为依法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执业权利,进一步规范检察机关的执法办案工作和律师的执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结合本市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尊重和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合法权益,提供在检察环节依法行使刑事诉讼权利必要的条件。律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依法履行职责,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诉讼权利不受侵犯。
第三条 律师参与刑事诉讼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严格保守国家秘密、委托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负责对律师要求案件查询、阅卷、会见、听取意见等事项的接待,与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联系,接收有关申请、要求以及提交的书面材料,并及时移送相关部门或者与相关部门协调、联系,对处理情况进行回复等工作,具体业务由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负责办理。
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专设律师接待窗口、律师阅卷(会见)室。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需要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犯罪嫌疑人指派援助律师的,由案件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及时书面通知所在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所属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并将通知辩护公函及相关材料送交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通知辩护公函之日起三日以内,确定承办律师并函告人民检察院。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收到在押或者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由案件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及时转交法律援助机构,并通知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员协助提供有关证件、证明等相关材料。法律援助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审查,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以内函告人民检察院。
第七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告知人民检察院,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后通知人民检察院的,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登记律师的相关信息,并将有关情况和材料及时通知、移交相关办案部门。
在职务犯罪案件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聘请辩护律师的,辩护律师或者所在律师事务所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对办理业务的律师,应当查验其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对不具有执业律师资格和存在执业禁止情形的,应当拒绝办理相关业务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对法律允许公开的检察环节刑事诉讼的案件信息,律师要求进行查询的,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应当为其提供便利。
第十条 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应当提交相关材料,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应当及时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由案件管理部门答复辩护律师。
在有碍侦查情形消失后以及案件侦查终结前,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辩护律师。
第十一条 辩护律师自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案卷材料包括案件的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
办案中形成的请示、报告、审批材料、部门讨论记录、检察委员会讨论记录、退查提纲等人民检察院的内部工作材料,不属于阅卷范围。
第十二条 辩护律师依法要求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的,一般应当向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进行预约登记,经案件管理部门与办案部门协商后及时予以安排,因工作等原因无法当场安排的,应当予以说明,并安排律师自即日起三个工作日以内阅卷。
律师不得委托其他未受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等委托的律师代为阅卷。实习律师不得单独阅卷。律师
第十三条 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等工作,应当在人民检察院的律师阅卷室进行,必要时可以派员在场协助。条件具备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供辩护律师所代理案件的电子案卷材料供查阅、摘抄和复制。
辩护律师复制案卷材料可以采取复印、拍照等方式,人民检察院收取必需的工本费用。对于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辩护律师复制必要的案卷材料的费用,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减收或者免收。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告知辩护律师有关阅卷注意事项。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和复制案卷材料过程中,不得将纸质案卷材料原件带离律师阅卷室;不得对案卷材料进行涂改,或者造成损毁、缺失;辩护律师摘抄、复制的案卷材料应当保密并妥善保管,不得提供给与案件无关的人员查阅、摘抄和复制。对造成案卷材料损毁、缺失、泄密的,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过程中,辩护律师提出要求听取其意见的,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联系办案部门对听取意见作出安排。直接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应当由两名以上办案人员参加,一般在律师会见室进行。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移送办案部门。
人民检察院认为必要时,经案件管理部门与辩护律师约定时间,办案部门可以专门就案件事实、定性、证据等情况与辩护律师交换意见。
第十六条 律师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十七条规定的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之一的,可以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应当予以接受并依法办理,相关办案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办理。
律师认为看守所及其工作人员有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向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的,监所检察部门应当接收并依法办理;控告申诉检察部门收到申诉或者控告的,应当及时移送监所检察部门办理。
第十七条 律师认为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受到阻碍向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受理后十日以内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经检察长决定,通知有关机关或者本院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检察院予以纠正,并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提出申诉或者控告的律师。
第十八条 对于律师有违反本规定或者其他违纪违规行为的,由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向律师执业机构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反映情况,或者提出给予行业处分、行政处罚等检察建议,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在接到反映或检察建议后一个月以内作出调查处理意见,并函告人民检察院。对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涉嫌犯罪的,由相关机关依法进行处理。
对于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有违反本规定或者其他违纪违规行为的,律师可以通过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向人民检察院或其他机关反映情况,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在接到反映后一个月以内作出调查处理意见,函告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并书面通知相关律师。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行政机关建立有关律师工作的经常性交流协作机制,进一步完善相应受理、接待、信息查询以及联系工作制度,通过召开联席会议、加强信息通报、畅通反映渠道等方式,促进相互之间的信息传递、工作交流和相互监督。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与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管理部门负责日常联络、信息沟通和会议组织等工作。
第二十条 其他诉讼参与人依照法律规定申请要求案件查询、听取意见、提出申诉或者控告等,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宁波市司法局共同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若本规定与新的法律、司法解释相抵触的,执行新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