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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民商事案件中法官释明的若干规定(试行)》的说明

【发布部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根据高院党组的指示,高院研究室在认真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起草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民商事案件中法官释明的若干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律师

一、起草的背景、过程及依据

1、起草背景。法官释明是民商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内容。通过法官释明,可以促进双方当事人平等行使诉讼权利,适时提出诉讼资料,充分陈述意见,避免遭受“诉讼突袭”,避免使法庭成为诉讼竞技场,从而提高服判息诉率和司法公信力;可以加强法官对诉讼进程的引导和控制作用,畅通诉讼进程,避免不必要的诉讼拖延。由于目前我国立法对法官释明未作明确的概念界定和制度化规定,法官在审理具体案件中对应否释明、释明什么、何时释明以及如何释明等,界限模糊,自由裁量空间较大,各地法院做法不统一。因此,有必要在总结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法官释明的相关事项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以提高法官释明的准确性、合理性,防止不当释明、过度释明。

2、起草过程。2月下旬,根据院领导的指示,高院研究室在总结全省法院的一些经验做法,并借鉴上海高院、重庆高院相关做法的基础上,起草了《规定》初稿。3月,朱深远副院长亲自带队在杭州、嘉兴两地召开座谈会听取意见,杭州中院及各城区法院、嘉兴中院及所辖基层法院从事民商事审判的法官到会并提出了修改意见;同时又在宁波、绍兴召开的两次全省法院调研工作片会上征求各地法院意见,并形成第二稿。4月至5月,下发全省各级法院,同时征求高院立案一、二庭、审监庭、各民商事审判庭、执行局等部门,以及高院11名咨询专家的意见,经汇总形成第三稿。6月,在高院第二次咨询专家意见征询会上,作为主要议题之一,提交会议讨论,形成了第四稿,并将第四稿通过高院内网“法官论坛”征求意见。8月,书面征求了省律师协会的意见。9月底,报童兆洪副院长、徐杰副院长、俞新尧副院长,并按照各位院领导的意见作了相应修改,形成第五稿。第五稿作为送审稿,提交高院审判委员会讨论。

3、起草依据和体例。《规定》共36条,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体例上,遵循审判规律,分为释明的一般规定、程序事项的释明、诉讼请求及法律问题的释明、事实和证据问题的释明以及裁判的释明、附则等六个部分。

二、关于释明的性质、原则、范围

关于释明的性质,学界有三种观点:一是“权利说”,认为释明是法律赋予法官的一项职权,法官可自由决定是否行使;二是“义务说”,认为释明是法官的一项诉讼义务,法官应释明而不释明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三是“权利兼义务说”,是目前的通说,认为释明兼具权利和义务性质,它既是审判权的一项重要内容(即诉讼指挥权的一部分),也是依法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法定义务。《规定》采纳此说,规定“释明是法官的一项审判职责”。

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官素质以及对释明认识上的差异,存在消极不释明和释明过当两种现象,进而影响审判的公正与效率,引起当事人对法院的不信任或者不满。因此,《规定》规定了释明的原则和范围,要求法官处理好以下四个关系:

一是法官释明与辩论原则的关系。辩论原则要求法院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诉讼材料只能由当事人提出,但事实上当事人的实际诉讼能力不同。为更好地发现案件事实,需要法官作适当的释明。在这一意义上,法官释明和辩论原则具有同一性,构成了对辩论原则的必要补充,当然必须适度。

二是法官释明与处分原则的关系。处分权的存在使审判权具有受控性和有限性,法院不能变更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也不能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裁判。但片面强调处分权而无视法官释明在诉讼中的作用,不利于纠纷的公正、有效解决。

三是法官释明与中立原则的关系。法官释明,应尽可能协调法官职权与当事人权利之间的关系,保持中立性,合理范围应限定在引导当事人之间互相沟通意思、明晰争点上。

四是法官释明与程序保障的关系。法官释明,在某种程度上是程序保障的一项重要内容。但如果释明不当,可能构成对程序保障的威胁或者伤害。因此,法官释明必须做到公开、适度。

基于以上分析,《规定》要求法官释明应当遵循合法、公开、中立、适度、有利于诉讼等五原则,同时不得违反辩论原则、处分原则。

三、关于释明的时间和方式

法官释明,目的在于平衡当事人诉讼能力,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辩论权和处分权。因此,法官释明,应当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贯穿于诉讼全过程,并无时间上的特殊限制。

法官释明,可以采取书面或口头形式进行,但对于可能对当事人权利发生失权效果,或者影响案件处理结果的情形必须记录在案。《规定》列举了必须记录在案的八种情形:(一)诉讼主体瑕疵或者有遗漏的;(二)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法院认定可能不一致的;(三)指定举证期间及告知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四)举证责任的分配;(五)重新指定举证期间的;(六)拟采用拟制自认规则,对当事人的意思作出强制认定的;(七)拟适用拒证推定规则,对案件事实作出强制认定的;(八)其他可能对当事人权利发生失权效果,或者影响案件处理结果的情形。

四、关于释明禁止

为划定释明范围的底线和限度,《规定》规定了两种释明禁止情形:一是权利抗辩释明禁止,包括:(1)法官可为当事人归纳诉讼主张和诉讼理由,但不得主动为当事人提出诉讼主张和诉讼理由;(2)法官发现当事人提出的诉讼主张和诉讼理由明显不当或者遗漏时,可告知当事人予以更正或者补充,但不得代为行之;(3)一方当事人提出诉讼主张和诉讼理由后,应由另一方当事人自己提出反驳主张和理由,法官不能帮助当事人提出反驳主张或者理由。二是不得作出与合议庭评议结论或者审判委员会决定不同的释明。

五、关于程序事项的释明

针对目前法院向当事人告知诉讼权利义务时过于形式化的问题,《规定》要求法官除向当事人送达诉讼风险提示书、权利义务通知书和廉政监督卡外,还应当就当事人有疑问的事项作必要的释明,并在整个诉讼过程中,视情适时告知当事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

为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并与省高院《关于民商事案件诉讼文书送达问题的若干规定(试行)》相衔接,《规定》要求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或者其所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的法律后果,并记入笔录。

此外,《规定》还就诉讼主体瑕疵、追加当事人、财产保全、中止诉讼、终结诉讼、调解等重大程序事项的释明作了相应规定。

六、关于诉讼请求及法律问题的释明

审判实践中,当事人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往往不明确、不充分、不正确,进而影响法院审判以及当事人实体权利的最终实现。《规定》针对当事人诉讼请求瑕疵的不同情形,分别提出释明指引:一是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明确时,法官应当要求当事人将诉讼主张陈述清楚,但应以了解当事人真实意思为限;二是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充分时,法官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告知相关法律规定,但经释明,当事人仍坚持原诉讼请求的,应尊重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三是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正确时,法官应当告知不正确的原因及法律后果,告知当事人可变更诉讼请求,但经释明,当事人仍不变更的,可视案件具体情况依法处理。

审判实践中,对于如何理解和适用《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即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争议较大。《规定》将其区分两种不同情形,分别提出释明指引:一是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明显有误时,法官可即时释明,告知当事人可变更诉讼请求,同时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或者诉讼主张并不意味着其必然胜诉;二是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存在较大争议,法官一时难以认定的,应当谨慎释明。律师

审判实践中,有一种情况比较常见,即案件中当事人的请求权基础不明确或者存在竞合。对此,各地法院对是否释明以及释明后如何处理做法不一。多数法院主张应当释明,但是经释明当事人仍不明确或者作出选择的,有的法院以诉讼请求不明确为由驳回起诉,有的法院根据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作出选择后进行裁判。《规定》采取了后一种方案,因为请求权基础不明或者请求权基础竞合,均属于法律适用问题,是法官职权范围。

为推进诉讼进程,提高诉讼效率,《规定》要求法官加强对案件争点的整理,包括:在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不明确或者自相矛盾,而无法理解其真实意思时,可要求当事人陈述清楚,或者经法官归纳、总结后,由当事人确认或者补充;法官应当注意审查当事人诉辩过程中是否就所有争点展开辩驳,避免遗漏,必要时可对争点进行归纳或者概括后,逐条询问当事人;对双方当事人均未涉及但存在疑点且构成裁判基础的事项,应当进行释明;在当事人不能理解相关法律用语、概念及法律事项时,应当作合理释明。

七、关于举证指导中的释明

审判实践中,法院通常采取举证通知书的形式对当事人进行举证指导,但举证通知书一般仅告知当事人最基本、最原则的举证事项。有些当事人不能根据具体个案来判断自己的举证责任,而且随着审理程序的推进,诉讼争点或者诉讼重点可能发生变化,举证必要性及其证明要求也会相应发生变化。因此,《规定》要求法官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能力和具体案件的审理需要,适时向当事人作出相应的释明,促使当事人积极、全面、诚实地完成举证责任。在有些案件的审理中,如果有关事项不经过鉴定、评估、审计就无法查明,而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未提出相关申请的,法官应当注意了解当事人未提出申请的原因,并区别原因作出不同释明,避免因当事人未及时提出申请而丧失查明事实的机会。

《证据规定》第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五条,分别规定了拟制自认、自认撤回、新的证据、妨碍举证推定等证据规则。这些规则对当事人实体权益影响巨大,而当事人未必都知道或者理解这些规定。因此,《规定》要求法官在出现以上情形时,应当向当事人充分说明和解释。

八、关于裁判的释明

为确保当事人权益的最终实现和法院裁判的有效执行,《规定》吸收了省高院《关于在立案和审判中兼顾案件执行问题座谈会纪要》相关规定,对裁判提出相应的释明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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