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浙高法[2011]69号【发布日期】2011.03.09【实施日期】2011.03.09【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
为充分保障刑事案件被告人的辩护权,大力推进落实刑事诉讼法关于“可以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的相关规定,防止冤错案件的发生,确保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有机统一,根据刑事诉讼法及有关法律援助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扩大刑事案件被告人指定辩护范围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
(一)盲、聋、哑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
(二)开庭审理时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可能被判处死刑的人。
二、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被告人本人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人民法院一般也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律师
(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审刑事案件;
(二)基层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一审刑事案件,被告人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的;
(三)被告人本人明确要求委托辩护人但又无经济来源,无法联系其家属或者其家属经多次劝说仍不愿为其承担律师费用的;
(四)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或者社会公众高度关注的;
(五)被告人犯罪时未满18周岁,开庭审理时已满18周岁的;
(六)被告人认知能力较差,可能影响案件正常审理的;
(七)法院认为起诉意见和移送的案件证据材料可能影响正确定罪量刑的;
(八)被告人作无罪辩护的。
三、人民法院在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对于未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应当告知其可以委托辩护人;对于符合上述规定情形的,还应当告知被告人享有法院为其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律师进行辩护的权利。被告人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规定为其指定律师;被告人不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记录在案。
四、人民法院送达起诉书副本时被告人拒绝法院为其指定辩护人,开庭审理前或审理时又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视情决定是否为其指定辩护人。
五、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后,其又自行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视情撤销指定。
六、人民法院应当积极支持律师行使辩护职能所开展的法律援助工作,依法保障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各项权利。
人民法院也可视情将律师办理援助案件情况向有关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反映。
七、全省各级人民法院要认真执行本通知确定的范围,积极落实刑事案件被告人指定辩护工作。执行中如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刑二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