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浙高法[2018]141号【发布日期】2018.07.31【实施日期】2018.07.31【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了深入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坚持公正优先,兼顾诉讼效率,优化审理方式,充分保障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结合我省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应当开庭审理。
第三条 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具有下述情形之一的,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
(一)被告人提出无罪辩护意见,且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通过开庭可以查清事实、补足证据的;
(二)原判采纳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且该证据影响被告人量刑的;
(三)二审期间出现新证据,确有必要进行庭审质证查明的。
第四条 案件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应当开庭审理:律师
(一)在当地或全省范围内具有重大影响且定性疑难的案件;
(二)具有典型教育意义的案件。
第五条 为合理配置司法资源,实现繁简分流,刑事二审案件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一)上诉人无明确上诉理由,仅以不服一审判决为由提出上诉的;
(二)上诉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无异议,仅以适用法律不当或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的;
(三)上诉人仅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判决提出上诉的;
(四)上诉人提出上诉后,又要求撤回上诉的;
(五)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具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违反法定诉讼程序情形,需要发回重新审判的;
(六)原判采纳未经庭审质证且影响定罪的证据,需要发回重新审判的。
第六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