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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庭审证人询问规则(试行)

【发布部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浙高法[2018]142号【发布日期】2018.07.31【实施日期】2018.07.31【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完善对刑事证人的法庭质证规则,规范、有序、高效地进行庭审询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结合我省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一条 对证人的询问,应当个别、具体、简洁地进行。

第二条 证人出庭后,在审判长指引下,先向法庭陈述证言,然后先由申请方询问;询问完毕后,对方也可以询问。

审判人员认为必要时,可以询问证人。法庭依职权通知证人出庭的,应当先由审判人员询问。

经审判长准许,被告人可以向证人询问。

第三条 询问证人应当遵循以下规则:

(一)询问内容应当与案件事实有关;

(二)不得采用诱导方式询问;

(三)不得威胁或者误导证人;律师

(四)不得损害证人人格尊严;

(五)不得泄露证人个人隐私。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诱导:

(一)在实质性询问之前,涉及需要明确证人的身份、经历等准备性事项的;

(二)涉及诉讼各方没有争议,且已经明确的事项的;

(三)询问主要意图是反驳证人的不实证词、质疑该证人证言真实性的;

(四)证人记忆不清时,为唤起其记忆而确有必要的;

审判长认为询问不适当时,可以制止。

第五条 对证人询问,可以针对案件事实,或者证人的观察、记忆、表达等能力,以及证人与案件的利害关系、偏见、预断、前后证言之间的矛盾等事项进行;在询问中发现证言合法性有疑问的,也可以针对证言收集的合法性进行。但是,不得擅自涉及证人的前科、劣迹、行为特例等有损证人名誉的事项。

控辩双方可以通过提问的方式向证人询问与案件事实有关的问题,也可以让证人向法庭自由陈述其所亲自感知的案件事实。

第六条 控辩一方询问方式不当或者内容与案件事实无关,违反有关询问规则的,对方可以提出异议,并说明理由。对方当庭提出异议的,询问方应当说明询问理由,审判长判明情况予以支持或者驳回,并说明理由;对方未当庭提出异议的,审判长也可以根据情况予以制止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审判长认为证人当庭陈述的内容与案件事实无关或者明显重复的,可以进行必要的提示。

第八条 对证人的询问应当分别进行。证人证言之间存在实质性差异的,法庭可以传唤有关证人到庭对质。审判长可以分别询问证人,就证言的实质性差异进行调查核实。经审判长准许,控辩双方可以向证人询问。审判长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准许证人之间相互询问。

同案有多名被告人的,如有必要,法庭可在单独询问结束后,传唤同案被告人进行对质。

第九条 在必要时,经审判长许可,控辩双方可以利用画图、照片、模型、装置等进行询问。

证人出庭作证的,其庭前证言一般不向其出示、宣读,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证人出庭作证时遗忘或者遗漏庭前证言的关键内容,需要向证人作出必要提示的;

(二)证人的当庭证言与庭前证言存在矛盾,需要证人作出合理解释的。

为核实证据来源、证据真实性等问题,或者帮助证人回忆,经审判长准许,控辩双方可以在询问证人时向其出示物证、书证等证据。

第十条 证人退庭后,控辩双方可就该证人当庭作证内容发表质证意见。

质证后,法庭认为还需要向该证人补充询问的,可传该证人再次出庭作证,但一般不超过两次。

第十一条 对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不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出庭被害人的询问,可以参照本规则进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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