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发文字号】浙司[2013]122号【发布日期】2013.09.03【实施日期】2013.09.03【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第一条 为依法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合法权益,保障其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根据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发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法律援助机构接到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通知后,应当指派律师提供辩护。
第三条 实行法律援助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公安机关的提请批准逮捕书、起诉意见书,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不起诉决定书,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应当载明作出指派的法律援助机构名称、承办律师姓名以及所属单位等情况。
第四条 公安机关在第一次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者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时,应当告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获得法律援助。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明确表示不委托辩护人或者在七日内未委托辩护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三日内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对于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的,应在提请批准逮捕前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五条 对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审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人和获得法律援助的情况。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没有委托辩护人,公安机关未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在审查批准逮捕阶段,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在三日内履行通知义务;在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应当自受案之日起三日内告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获得法律援助。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被告知权利后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三日内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六条 对提起公诉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未成年被告人委托辩护人和接受法律援助的情况。未成年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未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的,人民法院应当自受案之日起三日内告知未成年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获得法律援助。未成年被告人在被告知权利后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接到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法律援助通知后,应在三日内确定承办律师并函告通知机关。
第八条 法律援助律师应在接受指派之日起三日内,持指派通知书、法律援助公函和律师执业证到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法律援助手续,并及时会见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法律援助律师首次会见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当询问是否同意为其辩护,并制作笔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同意的,律师应当书面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法律援助机构。律师
第九条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查明原因。有正当理由的,应当准许,同时告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需另行委托辩护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未另行委托辩护人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再次拒绝且无正当理由的,不予准许。
第十条 法律援助律师介入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可以通知法律援助律师到场。法律援助律师可以就相关的法律规定、刑事政策等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解释,并提供法律帮助。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法律援助律师依法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法律援助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提供便利,并免收材料复印费。
第十二条 实行法律援助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因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一审后上诉等发生诉讼阶段转换的,法律援助机构一般应继续指派同一律师担任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律师。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另行委托辩护人;
(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法律援助律师继续担任辩护人的;
(三)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认为法律援助律师继续担任辩护人不利于维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
(四)法律援助律师出现法定事由不能继续担任辩护人的;
(五)其他不能或者不宜再担任辩护人的情形。
第十三条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接受法律援助后,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函告法律援助律师和法律援助机构,由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
(一)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另行委托辩护人的;
(二)案件移送其他机关管辖的;
(三)其他导致法律援助终止的事由。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案过程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法律援助律师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也可以向上一级机关或者纪检部门反映或控告。
法律援助律师在办案过程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向司法行政机关、法律援助机构反映或通报。
第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加强对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确保法律援助的质量。有条件的地方,应当逐步建立专门从事未成年人法律援助的律师队伍。
各地应当定期对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总结,对表现突出的单位和律师,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刑事案件的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经济困难等原因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帮助其申请法律援助。对未成年被害人的法律援助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如与新公布的法律、司法解释不一致的,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