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浙高法发[2010]4号【发布日期】2010.05.27【实施日期】2010.05.27【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中小企业是我省社会经济发展的关键支撑、优势所在和活力之源。促进中小企业加快创业创新发展,是贯彻科学发展观,实施“创业富民、创新强省”,加快经济转型升级的必然要求,也是新时期我省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特色工作。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36号)、《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13号)以及省委、省政府的相关文件精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维护国家金融安全和经济全面可持续发展提供司法保障和法律服务的若干意见》(法发〔2008〕38号)等司法政策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现就为中小企业创业创新发展提供司法保障相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律师
一、明确为中小企业创业创新发展提供司法保障的指导思想和工作原则
各级法院要坚持“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指导思想,紧紧围绕中央和省委、省政府关于促进中小企业加快创业创新发展的决策部署,坚持能动司法,充分发挥民商事、刑事、行政审判、执行等各项司法职能,依法保障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各项政策措施的落实,不断优化中小企业市场环境、融资环境和政务环境,实现我省从中小企业数量大省向素质强省转变的发展目标。为此,要注意把握好以下原则:
(一)依法合规原则。对我省各地推出的各项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创新措施,只要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不违背立法精神、有利于中小企业发展的,都要予以有力的司法支持。
(二)平等保护原则。依法平等保护中小企业财产权、经营自主权和平等竞争权等合法权益,制裁各种侵占、挪用中小企业资产、损害中小企业财产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确保中小企业在诉讼程序适用和实体处理结果上受到公平对待,提振企业家信心;依法维护省外境外浙商的投资及其他合法权益;通过司法职能的发挥,推动各种所有制经济平等竞争、共同发展。
(三)“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原则。要全面加强涉中小企业民商事案件调解、轻微刑事案件和解、行政案件协调和执行案件和解工作,对具有调解可能的案件要先行调解,不能调解的案件要及时裁判,可引导中小企业通过非诉途径解决纠纷;推进与当地行业协会、商会等组织的协调配合,发挥律师事务所等中介组织的优势参与纠纷调解。
(四)统筹协调原则。要围绕扶持小企业、初创型微小企业和培养扶植一批创业型、创新型、外向型、配套型、品牌型中小企业的重点工作,维护市场化导向,统筹兼顾,建立和完善司法工作机制,公正高效审理和执行各类涉中小企业案件,实现依法公正与妥善合理的统一,增强司法工作与中小企业发展政策及市场需求的契合性。
二、依法支持改善中小企业融资环境的金融创新
各级法院对我省各地按照省政府要求出台的鼓励银行加大信贷支持、推进地方金融服务创新、拓宽融资渠道、开展融资性保险服务、加快融资服务平台建设、加强信用担保体系建设、促进产权交易流转、建立贷款风险救助等改善中小企业融资环境的各项政策措施,要依法给予支持;对涉案金融创新行为,可以在法律框架内,征询政府主管部门和金融监管部门意见后,通过司法裁判依法确认其法律效力;积极引导银企合作,对涉中小企业金融纠纷案件,可通过调解、和解等方式,争取银行合理回应涉案中小企业延期还贷的要求,依法保障金融债权和中小企业的发展;要按照《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的要求,切实依法保护民间投资的合法权益,支持民间资本以入股方式参与商业银行的增资扩股,参与农村信用社、城市信用社的改制工作。鼓励民间资本发起或参与设立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融资租赁公司、资金互助社、融资性担保公司、典当行等金融服务机构,妥善审理涉中小企业集合债券、短期融资券和资产证券化纠纷等案件,依法支持民间资本以投资各类产业基金等方式投资入股,参与解决中小企业的融资难题。
各级法院要参照中国银监会等七部委发布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2010 年第 3号),重视融资性担保机构在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方面的作用,对融资性担保公司在法律监管框架内开展的投资等业务要在司法上予以确认和保护;紧密结合我省中小企业担保业发展现状,关注政府主导的再担保基金运作模式的健康发展,支持再担保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依法保护具有浙江特色的企业“抱团担保、增信”、“网络联保”、“桥隧模式”和“路衢模式”等金融创新行为;妥当把握物权法定原则,依法确认中小企业可以股权、商标权、专利权、商铺使用权、林权、应收账款、捕捞证、大宗原材料、在建船舶、仓单等作为担保物申请贷款。
三、正确认定中小企业民间融资行为的性质和效力
各级法院要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法发〔2010〕9号)的精神,从有利于保障经济增长、维护社会稳定的角度,准确界定和把握非法集资与民间借贷、商业交易的罪与非罪的界限;未经社会公开宣传,在单位职工或者亲友内部针对特定对象筹集资金的,一般不作为非法集资;资金主要用于生产经营及相关活动,行为人有还款意愿,能够及时清退集资款项,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或者不作犯罪处理;罪与非罪界限一时难以划清的案件,要从有利于促进企业生存发展、有利于保障员工生计、有利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高度,依法妥善处理;慎重处理中小企业法定代表人、技术人员因政策界限不明而实施的轻微违法行为;依法审理涉中小企业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通过审判职能的发挥,规范民间金融市场;企业之间自有资金的临时调剂行为,可不作无效借款合同处理。
四、依法审理中小企业涉财务风险债务纠纷案件
各级法院要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财务风险企业债务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指导意见》(浙高法〔2010〕13号)的要求,在党委领导下,努力配合政府做好涉财务风险企业债务纠纷案件中的维稳和担保链风险化解等工作,灵活运用相应的司法应对措施,依法保护债权人、职工、股东的合法权益,最大限度地维持企业生产力。稳步推进涉财务风险中小企业司法重整、和解和破产清算案件的审理,对有挽救可能、发展前景较好、符合结构调整及转型升级需要的中小企业,鼓励采取司法重整、和解方式化解企业财务风险,实现资产重组;对污染环境比较严重,或者产能落后、不具发展前景的涉案中小企业,引导通过破产清算方式退出市场;积极推进涉财务风险中小企业司法重整、和解和破产清算案件审理工作与政府主导的资产重组、企业整合工作的衔接。
五、妥善审理涉中小企业劳动争议等相关案件
各级法院要正确理解《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立法原意和宗旨,本着“关注民生、维护稳定、促进发展”的思路,合理平衡中小企业劳资双方的利益,确保中小企业发展和劳动者利益保护的平衡,依法审理因解除劳动合同、追索经济补偿、拖欠基本工资、追索加班费、企业裁员、竞业限制等原因引发的各类涉中小企业劳动争议案件,尤其是群体性劳动争议案件,引导劳动者合法、合理地表达利益诉求,促进和谐劳动关系的构建。
重点关注涉劳动密集型中小企业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和执行,引导涉案企业与职工就工资、工时、劳动定额进行调解协商;在审理竞业限制引发的纠纷案件中,既要防止因不适当扩大竞业限制的范围而妨碍劳动者的择业自由,也要注意保护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等合法权益;对仍在运营的困难企业,要慎用静态查封等保全措施,可以通过抵押、入股等方式实行工资担保和回报。
妥善审理涉中小企业劳动监察行政处罚和工伤认定、工伤保险行政争议案件,在依法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同时,引导并促进中小企业进一步规范劳动用工、健全工伤保险制度。
六、加强对中小企业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
各级法院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23号)的要求,综合运用民商事、刑事和行政审判职能,加大侵权赔偿和制裁力度,充分发挥司法对中小企业自主知识产权和自主品牌产品保护的主导作用;拓展知识产权审判管辖机制,方便中小企业及时就地保护知识产权;指导基层法院开展知识产权特色化审判,服务区域特色经济发展;注重依法积极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有效化解权利人举证难瓶颈;妥善处理“贴牌加工”中的商标侵权纠纷,促进加工贸易的转型升级;妥善审理专利、商业秘密和技术合同等案件,促进技术成果的流转和运用;妥善审理涉及家纺、动漫游戏、网络传媒和电子商务等行业的案件,为具有浙江特色的创新型中小企业发展提供更具针对性和有效性的司法保障。
要积极与有关部门配合,创新知识产权司法宣传途径,注重网络等新兴媒体的作用,提高中小企业运用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来保护创新成果和尊重他人知识产权的法律意识;引导中小企业注重技术开发和引进中的技术创新,重视发明专利申请,重视知识产权情报信息的检索和利用,重视技术引进的价值评估,避免重复开发和盲目引进;引导中小企业重视知识产权管理和自我保护,注意技术开发中的知识产权权利归属和防止人才流动带来的知识产权流失;引导中小企业注重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纠纷,学会综合运用知识产权法律保护措施,帮助中小企业掌握保护知识产权的规则、法律程序,营造和维护有利于创新型中小企业发展的、合法有序的知识产权竞争环境。
七、完善便利中小企业诉讼的机制
各级法院要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司法便民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09〕6号)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民商事案件中法官释明的若干规定(试行)》(浙高法〔2009〕419 号)、《关于判后答疑的若干规定》(浙高法〔2010〕22号)的要求,完善便利中小企业诉讼的机制:加强立案信访窗口建设,强化对涉诉中小企业的诉讼引导、诉前调解、判后答疑等职能;推广远程立案、预约立案等方式,积极开展巡回审判,扩大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重视和发挥人民法庭在依法保障中小企业发展中的作用;加大对中小企业的司法救助力度,简化司法救助的办理程序,将确有困难的中小企业纳入缓、减、免交诉讼费等司法救助范围;对于确实没有能力调查取证的中小企业特别是小企业、微小企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审理案件的需要调查收集证据;加强审限管理,避免因司法周期过长而影响中小企业的生存发展。
八、加强和规范涉案中小企业的民商事执行工作
各级法院要认真落实浙江省人大常委会2009年《关于加强全省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决定》和省综治委《关于完善全省综合治理执行难工作体系建设的意见》(浙综委〔2010〕2号),进一步完善执行征信、执行查控、执行惩戒、执行监督和执行保障的系统,切实加大执行力度,依法保护胜诉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对因胜诉债权未及时实现、严重影响中小企业生产经营的案件,要优先执行,并适时开展专项执行活动,力争中小企业胜诉成果能够切实转化为推动企业继续发展的现实利益;对于有创新能力和发展前景只是暂时陷入困境的中小企业作为被执行人,而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可能导致企业无法生存的,可召集当事人充分沟通,争取执行和解或采取债权转股权、债权转让、整体提存、企业资产重组等手段实现或保障债权。
九、积极参与中小企业信用制度建设
各级法院要积极参与建立适合中小企业特点的信息征集、信用评级、信用信息发布以及失信记录与惩戒机制的建设;在审理、执行涉诉中小企业案件中积极妥善运用银行征信机构和有资质的社会信用评价机构开展中小企业信用评级形成的资料和其他信用信息,依法维护诚实信用原则,制约失信、制裁违法,规范当事人的交易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中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案件的若干意见》(浙高法〔2008〕362号)的要求,惩戒虚假诉讼等非诚信行为。
十、依法支持行政机关对中小企业的规范管理
各级法院要认真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司法建议工作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服务的通知》(法发〔2007〕10号)精神,在审理涉中小企业案件中发现行政执法方面存在的问题,要及时向相关行政机关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并跟踪和了解司法建议的落实情况。
依法支持行政机关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各种服务举措,依法审理涉及越权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强制中小企业购买产品或接受指定服务等行政诉讼案件;贯彻执行反不正当竞争法、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等法律规定,依法确保中小企业在政府采购招标中获得公平对待;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9〕20号)的要求,依法维护涉诉中小企业在涉及行政许可的变更、延续、撤回、注销、撤销等事项中的合法权益。律师
十一、引导中小企业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和企业组织形式
各级法院要发挥司法职能,促进中小企业建立健全符合现代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企业制度和经营机制;依法审理股权转让、股东权益、对董事会(股东会)决议申请宣告无效或撤销、公司高管背信、司法强制清算等公司诉讼案件,通过司法的适度介入,推进中小企业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和管理创新;正确界定具有家族经营特征的中小企业公司财产责任和股东财产的范围,从严把握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条件。
十二、构建为中小企业发展提供司法保障的长效机制
积极推动司法保障中小企业发展的长效机制的建设;省高级人民法院与省中小企业局定期就司法保障中小企业发展相关问题进行沟通协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意沟通工作的意见》(法发〔2009〕20号)等要求,进一步改进工作作风,体察中小企业及其经营者创业创新的艰辛,及时回应中小企业和相关行业协会、商会的司法需求;各级法院要通过法制宣传、发布会议纪要、公布典型案例等方式,帮助中小企业提高风险防范意识、推进管理创新,引导中小企业的规范发展。
各级法院要按照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工作部署,将司法保障中小企业发展纳入年度的工作目标,定期向党委政府报告、通报相关情况,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全省法院司法保障中小企业发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推广典型经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