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发布日期】2009.03.27【实施日期】2009.03.27【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根据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轻微盗窃案件,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以及法律效果、社会效果与政治效果相统一原则。
第三条 适用本意见的未成年人轻微盗窃案件,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属于初犯、偶犯;
(二)如实供述案件事实;
(三)认罪悔过;
(四)积极退赃或取得被害方谅解。
第四条 未成年人实施轻微盗窃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作犯罪处理:
(一)盗窃数额在3000元以下的;
(二)盗窃预备、未遂或中止的;
(三)盗窃自己家庭或者近亲属财物,或者盗窃其他亲属财物但其他亲属要求不予追究的。
第五条 未成年人实施轻微盗窃行为,法定刑为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一)具有其他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罚情节的;
(二)具备帮教条件,经3至6个月社会考察,认为社会危险性已经消除的。
决定对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考察,应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六条 对于同时符合本意见第三条和第五条要求的未成年人轻微盗窃案件,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没有逮捕必要的,可以不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在押的,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变更强制措施。律师
第七条 本规定所称“具备帮教条件”,是指未成年人有固定住所或单位,且其法定代理人有教育、挽救未成年人的意愿和能力,或者未成年人的学校(或单位)、所在地的社区能为未成年人创造良好的社会矫治环境,切实落实帮教措施的。
非本地户籍的未成年人,如系在校学生,或者在犯罪地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单位或住所且所在工作单位、社区或者其他组织愿意帮教,应认定为具备帮教条件。
第八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正在批捕、起诉环节的案件,按本意见办理;已起诉到法院的案件,按以前规定办理;已经办结的案件,不再变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