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浙高法[2010]264号【发布日期】2010.09.08【实施日期】2010.09.08【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已于2010年7月1日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卫生部分别对侵权责任法实施后的医疗损害鉴定作出了规定。为有效地执行有关规定,充分体现医疗损害鉴定内容、标准、和水平等的一致性,现对医疗损害委托组织鉴定作如下规定:
一、对外委托医疗损害鉴定必须依照《浙江省人民法院实施〈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细则(试行)》规定的程序进行;律师
二、医疗损害鉴定可委托医学会或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委托医学会以外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该鉴定机构应有具备相应临床专科知识和经验的鉴定人员参加;
三、委托医疗损害鉴定,应要求鉴定机构在鉴定意见中对医疗行为有无过错、医疗过失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等,一并做出明确认定;医疗损害责任分级及患者构成伤残的,均参照《医疗事故分组标准(试行)》进行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