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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关于进一步加强社区矫正工作的若干补充意见[失效]

【发布部门】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宁波市公安局,宁波市司法局【发文字号】甬司发[2009]77号【发布日期】2009.09.14【实施日期】2009.09.14【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失效依据】宁波市司法局关于公布2015年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分)局、司法局,市属各监狱:

2008年2月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宁波市公安局、宁波市司法局联合制定了《关于进一步加强社区矫正衔接工作的若干意见》(甬司发〔2008〕2号),为进一步加强我市社区矫正工作,完善工作制度,结合我市实际,现就进一步加强我市社区矫正工作提出如下补充意见:

一、各县(市)、区人民法院、司法局要认真贯彻执行省高院、省司法厅联合印发的《关于加强社区矫正衔接工作的若干意见》(浙司〔2005〕98号),切实做好社区矫正的衔接工作。各县(市)、区人民法院对执行地为宁波市的刑事被告人,拟判处管制、单独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宣告缓刑、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要直接与执行地司法所联系,协同落实监管措施。律师

二、各县(市)、区社区矫正机关应当建立对本辖区内的社区矫正对象进行跟踪回访制度,考察其刑罚执行情况。考察应当坚持依法、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考察应当区别不同对象,根据不同的要求进行分类。对管制、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对象,应当全面考核其遵守监督考察规定以及参加集中思想教育和公益劳动的情况;对暂予监外执行、单处或主刑已经服刑完毕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社区矫正对象,主要考核其遵守监督考察规定的情况。各县(市)区社区矫正机关、各乡镇街道司法所要积极配合,支持法院工作,考察完毕要出具书面意见。各人民法院要定期掌握情况。

三、公安机关要配合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加强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督考察,依法履行有关法律程序。对违反监督、考察规定的社区矫正对象,根据具体情况依法采取必要的措施。对重新犯罪的社区矫正对象,及时依法处理。

在日常监管中,对无故不按规定到司法所报到,不服从管教,或者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社区服刑人员,采取以下处罚措施:

(一)超过规定期限10日(包括10日)内不到司法所报到的进行批评教育。由司法所执行。

(二)超过规定期限11日-20日(包括20日)不到司法所报到的,处以警告处分,并列入严管对象。由司法所执行,并报派出所备案。

(三)超过规定期限21日-30日(包括30日)不到司法所报到的,经司法所批评教育和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第四款规定,依法处以行政拘留并处罚款。由司法所商派出所提出意见,由派出所提请县(市)区公安(分)局批准。

(四)超过规定期限一个月不到司法所报到的;或者连续三个月以上不接受教育、不参加公益劳动和提交思想汇报的;拒不服从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管理,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受到行政处罚后,仍拒不改正的,可以报请执行地人民法院分别予以撤销缓刑收监执行、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撤销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手续按法定程序办理。

四、各监狱要认真贯彻执行浙江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监狱工作与社区矫正衔接的若干意见》(浙司〔2009〕65号)文件规定。切实落实保外就医罪犯由监狱负责送达执行地,与社区矫正执行机关及相关法律文书衔接手续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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