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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关于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解答(节录)

【发布部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发文字号】浙法民二[2010]15号【发布日期】2010【实施日期】2010【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问题13:如何把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涉及未成立清算组的“法定期限”和股东、董事、控股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是否成立清算组的关系?申请人能否在清算案件中直接主张公司清算义务人等相关人员承担民事责任?(杭州中院、绍兴中院、桐庐法院、宁波江北法院、温州鹿城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应当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在解散是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公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法定期限”可以理解为该解释第七条规定的“十五日内”。

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人的民事责任,旨在制约清算义务人逃废债务的行为,规范公司市场退出机制。现实生活中也有以逃废债权为目的,虚设清算组应付债权人,损害债权人合法利益的行为。因此,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涉及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控股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原则上并不以清算组的成立为前提,只要因相关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应依法予以支持。律师

审判实践中,要正确界定公司清算义务人怠于清算的民事责任和清算义务人、实际控制人、清算组成员相关民事责任的联系和区别。另外,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6月12日发布法发〔2009〕36号《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条等规定强化了清算义务人民事责任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11月4日发布法发〔2009〕52号《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39条明确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通过强制清算程序退出市场的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清算组等民事责任的承担,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

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属于非讼案件,债权人主张公司清算义务人等相关人员承担民事责任,其诉讼类型属于给付之诉,二者不能合并审理。后者也不以公司已经进入清算程序或完成清算为前提。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中,应依照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和前述《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要求,通过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等手段,妥当行使诉讼指挥权,制约公司清算义务人等相关人员逃废债权的行为,适时向相关人员释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等行为的法律后果。

问题15:对未经清算而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是否能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即由清算义务人承担,债权人是否也有举证责任,范围又如何?(桐庐法院、绍兴法院)

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对《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解读意见(参见《商事审判指导》2009年第4辑),倾向于通过举证责任倒置来解决中小企业股东利益保护问题,但如何具体操作,尚有待于实践中探索。应当注意的是,证明责任理论的通说将举证责任概念区分为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其中,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被认为是举证责任的本质。在这一观念引导下,强调举证责任分配的法定性和恒定性。举证责任倒置概念在理论和实践中也存在争议,对未经清算而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应慎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表述。法院仍应引导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的事实积极举证,在查明案件事实基础上公平确定公司清算义务人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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