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林业厅【发布日期】2004.12.27【实施日期】2004.12.27【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本省各级人民检察院、公安局、林业局:
当前在办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中,各地对立木蓄积如何计算有不同理解。为统一执法,现就立木蓄积计算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1、办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应当按照常规测量林木胸径的方法计算立木蓄积;因被盗伐、滥伐的林木灭失、转移等原因,不能用测量林木胸径的方法计算的,应当采取勘查现场伐桩,用测量林木根径的方法确定立木蓄积。
2、对于无法依照本《意见》第1条规定通过测量林木胸径或根径的方法计算立木蓄积的,分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属于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四至范围内超量采伐的,可根据超量采伐林木的材积,按照许可证或采伐作业设计确定的出材率计算立木蓄积;律师
犯罪现场基本确定,属于无证采伐或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四至范围外采伐的,可根据采伐林木的材积,按照森林资源调查技术规定,确定现场范围的林木出材率并依此计算立木蓄积;
犯罪现场无法确定的,根据浙政发(2001)18号文件附件《浙江省“十五”期间年森林采伐限额表》规定的55%的出材率计算立木材积。国务院或省政府对出材率有新标准时,依照新标准执行。
3、立木蓄积计算及出材率确定,由具有森林案件技术鉴定资格的人员进行并出具鉴定结论。
对林木采伐许可证和采伐作业设技术确定的出材率有异议的,可以对出材率进行鉴定。